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號
- 抗告人
- 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淑絹
- 抗告人
-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慶輝
- 共同代理人
- 陳坤地律師
- 相對人
- 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Earntex Property Development Pte.Ltd.)
- 法定代理人
- 保國武
- 代理人
- 李泰運律師
- 代理人
- 王雅慧律師
- 代理人
- 鄭雅恩律師
- 相對人
-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 法定代理人
- 顏瑜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執事聲字第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係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查封之財產,認有超逾執行債權額查封情事而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後,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亦遭駁回,故而向本院提起抗告之事件。
二、下列為本院依卷證資料所確認之事實:
㈠本件係由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盈富公司)持原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案號均詳卷)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即債務人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大公司)及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鴻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0000-0000 、0000-0000 、6608建號建物併該建物內之動產(下合稱執行標的物)為強制執行。該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相對人為億大公司及君鴻公司;本票裁定所載相對人則為君鴻公司,而准予執行之金額為本金新台幣31億8,000 萬元及自104 年6 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美金1 億8,400 萬元及自104 年6 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盈富公司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36億640 萬8,497 元(在本院則陳報變更為35億8,577 萬4,672 元,含計至105 年10月26日止之利息,至105年10月27日後相關利息部分,則另依約計算)及美金7,240萬4,763 元,其額度在上開執行名義所載範圍內。
㈡相對人即併案債權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則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案號均詳卷)為執行名義,就上開執行標的物聲請併案執行。該本票裁定就君鴻公司部分所准予執行之金額為美金2 億9,000 萬元及自104 年12月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億大公司部分所准予執行之金額為美金2 億9,000 萬元及自104年12月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渣打銀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美金5,787 萬9,871 元,其額度亦在上開執行名義所載範圍內。
㈢渣打銀行先與盈富公司簽訂美金2 億9,000 萬元之貸款授信合約,並貸款予盈富公司,而億大公司及君鴻公司則擔任保證人,並各自簽發面額均為美金2 億9,000 萬元之本票(即上開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交付予渣打銀行,以保證盈富公司對渣打銀行所負上開貸款債務之履行。嗣盈富公司則再與億大公司簽訂新台幣31億8,000 萬元之貸款授信合約,並另與第三人Earntex Investments Limited (即億大香港公司)簽訂美金1 億8,400 萬元之貸款授信合約,並分別貸款予億大公司及億大香港公司,此項債務亦由君鴻公司為保證人,君鴻公司並簽發新台幣31億8,000 萬元及美金1 億8,400 萬元之本票(即上開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交付予盈富公司,以保證億大公司(含億大香港公司)對盈富公司所負上開貸款債務之履行。
㈣億大公司及君鴻公司為擔保億大公司及億大香港公司向盈富公司上開貸款之履行,而將本件執行標的物中之不動產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104 億4,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盈富公司(即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示之抵押權)。
㈤本件執行標的物經執行法院送請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鑑估結果,其中不動產部分鑑估金額為新台幣65億4,701 萬2,698 元,動產部分為新台幣46萬7,118 元,合計為65億4,747 萬9,816 元。嗣因君鴻公司對上開鑑估金額有異議,並陳報經其自行將不動產部分送請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之結果,其鑑估金額為新台幣84億2,191 萬3,127 元。
三、抗告人主張盈富公司與渣打銀行所聲請執行之債權,實質上係屬同一債權,顯有重覆執行之情形,其金額自不得併計,然原法院卻認此係涉及實體問題,非執行法院所得審查,而仍將渣打銀行之債權金額併計採為計算是否超額查封之考量,顯有違誤。又本件債權實際僅為新台幣5 億元,若以宏邦估價師事務所鑑估之84億2,191 萬3,127 元為查封不動產部分之合理價格,顯有極端超額查封情事;況若與盈富公司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新台幣57億6,986 萬4,348 元相較,亦仍有新台幣26億餘元之極端差距,原法院未調查兩者鑑估金額落差之因素,即有違誤。再者,該不動產部分係包含數十個不同樓層,使用用途亦有不同,是否仍有全部查封之必要,亦應調查釐清。故原裁定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實質上同一債權部分:
⒈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此條項規定之意旨,不僅在於要求債權人應提出合法、有效且適於執行之執行名義,交由執行法院為審查,並同時規範若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時,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至若當事人間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時,則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 或第15條規定提起相關異議之訴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在執行程序中所得審酌判斷。
⒉本件盈富公司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本票裁定,而渣打銀行所持之執行名義則為本票裁定,業如前述。又各該裁定均屬合法有效,且其所載內容為金錢債權而適於執行。就此而言,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後,就執行標的物為查封,即屬合法有據。
⒊抗告人雖均陳稱盈富公司與渣打銀行之執行債權,實質上係屬同一債權,且渣打銀行已實質掌控盈富公司,債權實質歸屬於同一人,顯有重覆執行之情形等語。然查:
⑴就上開執行名義之形式觀之,盈富公司部分之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本票裁定,而渣打銀行之執行名義則為本票裁定。又上開各項執行名義之內容分屬不同之債權人,且所載金額亦不相同,依形式審查結果,應分屬不同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何況依抗告人所自陳,本件係渣打銀行先貸款予盈富公司,並由億大公司及君鴻公司為保證人;而盈富公司再轉貸款予億大公司(含億大香港公司),並由君鴻公司為保證人。可見盈富公司之執行債權係基於其貸款予億大公司(含億大香港公司,並由君鴻公司為保證)而取得,而渣打銀行之執行債權則係基於其貸款予盈富公司(並由億大公司及君鴻公司為保證)而取得,兩者明顯係基於不同之貸款及保證關係所生之債權,形式上即非屬同一債權,甚為明確。
⑵抗告人雖陳稱本件渣打銀行貸款予盈富公司之目的,即係為使盈富公司能轉貸予億大公司,且渣打銀行實質上已掌控盈富公司,各該債權根本上已歸屬同一人,實質上為同一債權等語。但渣打銀行與盈富公司在法律上既分屬各自獨立之法人,且依執行名義所示亦為不同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而兩造就是否為同一債權亦有爭執,則在未經實體判決確認各該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已屬同一債權前,執行法院既無實質審查權限,自不得反於執行名義所載而為不同之認定。故抗告人據此主張係實質上屬同一債權而有重覆執行,及執行法院應予調查確認之論述,即難採認。
⑶抗告人雖又陳稱盈富公司曾具狀陳報「本件聲請執行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包括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債權,二者為同一債權」等語。然查,盈富公司對君鴻公司之執行名義有拍賣抵押權裁定及本票裁定,而其所行使之債權內容則為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此項債權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係包括其貸款予億大公司(含億大香港公司)所生之全部債權,故其具狀陳稱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包括其對君鴻公司之本票債權,其本意自係指其行使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對億大公司之貸款債權及對君鴻公司之保證債權。而該貸款債權及保證債權,經依執行名義內容為形式審查結果,明顯可見均係基於其貸款(含保證)予億大公司之法律關係所生,則其中任一債權之受償均可滿足其債權受償之目的,故而具有同一債權之性質,此與渣打銀行之債權係基於對盈富公司之貸款(由億大公司及君鴻公司為保證)關係所生,依形式審查結果,即明顯可見係分屬兩組不同貸款(含保證)之法律關係,前者為基於盈富公司與億大公司、君鴻公司間之貸款及保證契約所生之債權,後者為基於渣打銀行與盈富公司、億大公司、君鴻公司間之貸款及保證契約所生之債權。故盈富公司或渣打銀行之債權,在本件執行程序中之各自滿足受償,均互不影響,亦不因他方之受償而消滅,自不得以盈富公司上開陳述為渣打銀行之債權與盈富公司之債權係實質上同一債權之論據。抗告人此部分所述,亦難採認。
㈡關於超額查封部分:
⒈按不動產之執行查封,依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50條之規定,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此即所謂不得超額查封之限制,其目的在於確保當部分查封標的物已足清償債權額及相關費用時,就其他標的物部分即不得再為查封或應撤銷查封,以取得債權人債權滿足與債務人財產保障間之衡平。又執行標的物經查封後,應踐行鑑價、詢價程序後,始能核定底價進行拍賣,及將賣得價金分配予債權人受償。而拍賣亦未必一次即可拍定,而有減價拍賣之可能,且在上開執行過程中,仍有其他債權人得為併案執行及參與分配之可能。故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時,自應就查封之標的物經送請鑑價後,以該鑑價為基礎,而審酌評估該查封標的物於將來拍賣所可能賣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全部執行債權及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為認定依據,並得參酌該查封標的物之性質,在拍賣實務上是否具有無法一次拍賣程序即為拍定之可能,以避免撤銷查封後需再次查封而延宕執行程序之風險。故在鑑價結果與執行債權及債務人應負擔之相關費用間,如不具有明顯極度落差時,尚不宜遽認為有超額查封之情事。
⒉抗告人雖陳稱本件審查是否超額查封時,不應將渣打銀行之債權金額併計,且其等無異議之債權金額僅有5 億元,若以上開宏邦估價師事務所鑑估之結果為合理價格,顯有極端超額查封情事;況若與盈富公司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相較,亦仍有極端差距,原法院未調查兩者鑑估金額落差之因素,即有違誤等語。然查:
⑴本件盈富公司與渣打銀行之債權,就形式審查結果,並非同一債權,且執行法院亦無實質審查是否同一債權之權限,既如前述,則計算本件執行債權額時,自應併同計算,始為正確。抗告人認渣打銀行之債權額不得併計,而僅應以盈富公司之債權額為據,即不足採。
⑵又盈富公司及渣打銀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分別為新台幣36億640 萬8,497 元(在本院調整減縮為35億8,577 萬4,672 元)、美金7,240 萬4,763 元及5,787 萬9,871 元。而其中美金部分(合計為1 億3,028 萬4,634 元),經以台灣銀行106 年9 月1 日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30.165核算(該日為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核算執行債權額,並認定無超額查封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期日),其金額為新台幣39億3,003 萬5,985 元,故本件執行債權總金額應認定為新台幣75億1,581 萬657 元【計算式:3,585,774,672 +(72,404,763+57,879,871)×30.165=7,515,810,657 ,元以下四捨五入】,始屬相當。至於抗告人雖陳稱其等無異議之債權金額僅有5 億元,但依上所述,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明顯超過此數額,且債權實質金額多少為實體權利爭議事項,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查,故其等此部分所述,本院亦難採認。
⑶本件執行標的物經執行法院委請大有估價師事務所鑑估結果,其中不動產部分鑑估金額為新台幣65億4,701 萬2,698 元,動產部分為新台幣46萬7,118 元,合計為65億4,747 萬9,816 元。而依君鴻公司所陳報經其自行將不動產部分送請宏邦估價師事務所鑑估之結果,其鑑估金額為新台幣84億2,191 萬3,127 元,各該鑑估金額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抗告人雖陳稱執行法院應調查兩份鑑估金額有落差之原因,而不得逕依大有估價師事務所之鑑估金額為據,且宏邦估價師事務所鑑估之金額較為合理等語。但若依大有估價師事務所鑑估之65億元,已低於執行債權額,自無超額查封情事可言,而縱使依宏邦估價師事務所鑑估之金額新台幣84億2,191 萬3,127 元為據,再加計大有估價師事務所就動產部分所鑑估之新台幣46萬7,118 元,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合計為84億2,238 萬245 元,經與上開執行債權新台幣75億1,581 萬657元相較,其差額為9 億656 萬9,588 元。則以本件執行債權及標的物均高達數十億元之情事觀之,上開差額大約僅占鑑估金額之0.11或執行債權金額之0.12左右(計算式:9 ÷85.2≒0.11;9 ÷75.1≒0.12),在客觀上尚難認已具有極端差距之情事。
⑷再者,本件不動產位於高雄市新光路、自強三路及三多四路交叉路口,該區域屬都市計劃內之第三種特定商業專區,第五種商業專區,而建築型態則為地上85層、地下4 層之商場辦公旅館複合式大樓,社區大樓名為「85大樓」。又本件不動產僅為「85大樓」中之部分樓層(主要為34樓以上,其餘樓層均非屬抗告人所有)。而其中部分樓層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或經營旅館、或經營宴會廳、或經營餐廳、或經營俱樂部),部分樓層則為君鴻酒店之各項飯店設施(如櫃台大廳、客房、餐廳、辦公室等),部分樓層則閒置未使用,此為抗告人所提出宏邦估價師事務所之鑑估報告所載明。則依此情事,該不動產之使用現況及法律關係即相對較為複雜(部分出租予他人占用、部分供自行經營飯店),並可能因拍定後能否點交而影響投標意願及競標金額,而鑑估金額高達數十億元,亦使能籌措資金參與競標者相對有限,致影響拍賣之次數,此等與拍賣有關之情事,自應在審酌是否有超額查封時予以考量。而本件執行標的物若以兩份鑑估金額之平均數約75億元為第一次拍賣底價,即與本件執行債權額相當,自難謂有超額查封情事;又縱以抗告人所主張之85億元為第一次拍賣底價,考量上開可能影響拍賣之因素,亦難確認會在該次拍賣時即可拍定。則在第一次拍賣程序若無法拍定,而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為減價拍賣時(可酌減至20% 即最多可酌減17億元,而僅為68億元),其底價即可能低於執行債權額。本院經考量該差距金額及可能需減價拍賣之風險後,尚難認已有極端落差而有超額查封之情事。抗告人此部分所述,本院經斟酌後,仍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⑸至於抗告人所稱該不動產部分係包含數十個不同樓層,使用用途亦有不同,是否仍有全部查封之必要,亦應調查釐清,且動產部分應先撤銷查封部分,因本件並無超封查封情事,已如前述,則各樓層是否應全部查封,即無調查必要,動產部分亦無需撤銷查封而可併同拍賣。抗告人此部分所述,亦不足採。
㈢依上所述,本件盈富公司及渣打銀行之執行債權,應併同計入執行債權額,且依相關鑑估結果及拍賣風險為考量,亦難認有超額查封之情事,則抗告人聲明異議及聲請撤銷查封,即無從准許。執行法院之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均基此論據而駁回,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