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4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41號
- 上訴人
- 新麗群投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英彬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宏律師
- 被上訴人
- 楊尊景
- 訴訟代理人
- 張瑋珊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7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9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備位聲明,主張縱認訴外人王迺凱與蔡季燁、德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爾建設公司)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但王迺凱之抵押權亦僅擔保民國103 年1 月16日王迺凱所交付新臺幣(下同)185 萬元之借款債權,故逾此金額之債權不存在,分配表亦應隨之剔除,而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65-166 頁)。核其追加備位聲明所主張之事實,與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緣蔡季樺、德爾建設公司於104 年6 月4 日,以其等分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923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王迺凱(下稱系爭普通抵押權),約定擔保系爭債權,被上訴人並受讓此系爭債權,但王迺凱與蔡季燁、德爾建設公司間實無消費借貸合意,王迺凱亦無交付金錢,故系爭債權不存在。而伊受讓訴外人甘光宇對蔡季燁之債權,就系爭債權是否存在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併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請求將原審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6 年6 月27日所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所得受分配之分配金額及執行費均予剔除,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分配款金額1300萬元之普通借款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分配表如附表一所示債權原本,均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又於本院追加主張縱認系爭債權存在,但系爭普通抵押權亦僅擔保103 年1 月16日王迺凱所交付185 萬元之借款債權,故逾此金額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亦應同予剔除,並追加備位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款金額逾185 萬元之普通借款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債權原本逾185 萬元本息部分,應予剔除。
三、被上訴人則以:蔡季燁、德爾建設公司透過伊介紹向王迺凱借款1300萬元,並簽發本票1 紙及支票4 紙作為借款擔保,王迺凱並將1300萬元陸續匯入蔡季燁、德爾建設公司指定帳戶內,其等收受借款後遂設定系爭普通抵押權予王迺凱,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予王迺凱保管,作為不再增加抵押權之保證。嗣於104 年間因蔡季燁、德爾建設公司欲出售系爭房地而需取回所有權狀,故於104 年11月25日簽立確認書並載明借款1300萬元之事實。詎蔡季燁、德爾建設公司屆期未清償借款,王迺凱執票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雖蔡季燁、德爾建設公司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然經高雄地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1002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後,仍認票據原因關係即1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確屬存在,蔡季燁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伊既已合法受讓王迺凱之債權,自得依系爭分配表受分配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至3 項之裁判均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分配款金額1300萬元之普通借款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分配表如附表一所示債權原本,均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備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至3 項之裁判均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款金額逾185 萬元之普通借款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債權原本逾185 萬元本息部分,應予剔除。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關於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債權原本之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載】。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7-58 、205-207 、238-239 頁):
㈠蔡季燁、德爾建設公司前互為連帶保證人而向新光銀行借款2,800 萬元、2,700 萬元,並以其等分別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2 年12月26日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蔡季燁無力清償,經新光銀行聲請對蔡季燁及其連帶保證人德爾建設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並據以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新光銀行撤回執行,復執上開支付命令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嗣上訴人執其受讓自甘光宇對蔡季燁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債務清償協議書暨公證書,於系爭房地拍定後聲明參與分配,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執行法院於106 年6 月2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原定於同年7 月24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同年7 月21日對系爭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
㈡系爭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之債權種類、債權原本、分配比率、分配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㈢系爭房地於104 年6 月4 日經設定系爭普通抵押權予王迺凱(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3 年1 月16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清償日期:104 年6 月30日;債務人:蔡季燁、德爾建設公司)。王迺凱以高雄地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8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40532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㈣被上訴人與王迺凱於106 年4 月13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上載:王迺凱將其對蔡季燁及德爾建設公司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3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償讓與楊尊景;該債權讓與契約書形式為真正。同日被上訴人以新興郵局第688 號存證信函通知蔡季燁、德爾建設公司,其已受讓王迺凱對蔡季燁及德爾建設公司所有之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於翌日送達。被上訴人並於106 年4 月21日向系爭執行事件法院陳報業經讓與債權,故應以其為受領權人而受分配。
㈤蔡季燁於102 年12月18日收受350 萬元、103 年1 月15日收受300 萬元、340 萬元、125 萬元、同年月16日再收受115萬元、70萬元,合計1300萬元(均以匯款方式匯入蔡季燁指定之金融帳戶,匯款時間與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並於103年12月3 日與德爾建設公司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300 萬元之本票,另於103 年12月23日簽發發票日均為104 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各為350 萬元、350 萬元、300 萬元及300 萬元,合計1300萬元之支票4 紙,並均由德爾建設公司背書於其上,被上訴人並以訴外人「鍾伊立」名義簽收,上開本票與支票均交由被上訴人收執。另蔡季燁與德爾公司於103 年1月1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與被上訴人。嗣王迺凱持上開4 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蔡季燁聲明異議,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雄簡字第1002號審理,判決理由:「王迺凱與蔡季燁為直接前後手,且業經王迺凱證明借款之原因關係」,判決蔡季燁應給付王迺凱1300萬元以及法定利息確定。
㈥蔡季燁、德爾建設公司於104 年11月25日所簽立之確認書形式上真正。其第1 條載明:「本人蔡季燁及本公司前曾借款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並分別提供本人及本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給債權人設定同額抵押權,並將上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交付債權人保管」等語。
㈦本院卷第63頁表格所載,係訴外人石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石達公司)開立支票(新光銀行七賢分行000000000 帳號帳戶),存入鍾伊立新光銀行北高分行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下稱鍾伊立帳戶)者;本院卷第64頁表格所載,係訴外人葉羽庭開立支票(華南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 帳號帳戶),存入鍾伊立帳戶者。(但就資金來源是否為王迺凱,兩造有所爭執)
六、本院之判斷:
㈠王迺凱與蔡季燁、德爾建設公司間之系爭債權,確有消費借貸合意而存在,蔡季燁為擔保系爭債權,並設定系爭普通抵押權予王迺凱:
⒈系爭債權之緣由,係因蔡季燁、德爾建設公司遭其他債權人催討還款,渠等欲向新光銀行貸款以為清償,但新光銀行僅核貸5500萬元,仍不足1300萬元,故蔡季燁向時任新光銀行主管之被上訴人詢問借款管道,被上訴人遂引介王迺凱借款1300萬元予蔡季燁,並由王迺凱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匯款至蔡季燁指示帳戶,蔡季燁亦開立4 張支票以及1 張本票交予被上訴人,而因王迺凱多係用鍾伊立帳戶匯款,故被上訴人在票據上簽署「鍾伊立」之名,並將票據交給王迺凱;被上訴人在王迺凱與蔡季燁借貸關係中,係協助兩造借貸並轉交票據而已等語,經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審理中前後多次陳述明確且一致(見原審審重訴卷第89頁背面,原審卷第72頁背面、第79頁背面、第173-174 頁,高雄地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1002號卷第55-56 頁,本院卷第133 頁、136 頁),並與王迺凱證述:伊係經由被上訴人介紹而借蔡季燁1300萬元,後續包括撥款、開票等事宜均授權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處理過程均會告知其等語(見原審卷第88-90 頁、第92-93頁),以及證人即曾在新光銀行任職之許正坤證述:蔡季燁曾以曾子路房子向銀光銀行借貸,但總行只核貸5500萬元,之後證人與被上訴人一起找銀行客戶王迺凱,王迺凱看過系爭房地後覺得可以借貸蔡季燁1000多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10-211 頁)。復參以蔡季燁及德爾建設公司於102 年12月26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經新光銀行於103 年1 月17日、21日各撥款2,800 萬元、2,700萬元,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9-43 頁),時間點與系爭債權借款時間甚為接近,堪認被上訴人陳稱當時蔡季燁急需借款,且因新光銀行核貸金額僅5500萬元,尚不足1300萬元,故而請被上訴人引介王迺凱借款1300萬元,蔡季燁並不在意是否認識王迺凱,尚稱有據。且衡諸蔡季燁於偵查時陳稱:系爭房地權狀係因「積欠朋友錢」,所以權狀放在朋友那邊保管(見高市警刑偵十五字第10472349500 號卷一第7 頁背面,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6339號卷第279 頁),以及蔡季燁另名債權人蔡利雄於偵查中陳述:蔡季燁將左營區曾子路房地權狀拿去「向他人借貸」,而將所有權狀質押等語(見上警卷第90頁),甚至上訴人於提告王迺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更自陳:蔡季燁說「之前有透過楊尊景向王迺凱借錢1300萬元,當時有將4 張票據交給鍾伊立,之後不知為何票在王迺凱手上」等語(見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911 號卷第10頁),均足證蔡季燁與王迺凱均明知系爭債權係由被上訴人引薦蔡季燁向原本不認識之王迺凱借貸1300萬元,蔡季燁事後亦將此情告知上訴人,蔡季燁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出以為不再處分之保證,被上訴人僅從中協助處理票據、撥款等事宜,但系爭債權之貸與人確為王迺凱無訛。
⒉又查,蔡季燁於102 年12月18日收受350 萬元、103 年1 月15日收受300 萬元、340 萬元、125 萬元、同年月16日再收受115 萬元、70萬元,合計1300萬元(均以匯款方式匯入蔡季燁指定之金融帳戶,匯款時間與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並於103 年12月3 日與德爾建設公司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300萬元之本票,另於103 年12月23日簽發發票日均為104 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各為350 萬元、350 萬元、300 萬元及300萬元,合計1300萬元之支票4 紙,並均由德爾建設公司背書於其上,被上訴人以「鍾伊立」名義簽收,上開本票與支票先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但嗣後係王迺凱持上開4 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蔡季燁聲明異議,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雄簡字第1002號審理,判決蔡季燁應給付王迺凱1300萬元以及法定利息確定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民事異議狀、支付命令聲請狀、支票以及退票理由單、本票、匯款申請書、判決書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3-15 頁、第69-70 頁、第93-98 頁、第100-101 頁),足見蔡季燁確實收受1300萬元借款金額,且開立如數之支票交與被上訴人收執後,由被上訴人轉交予系爭債權之債權人王迺凱,由其聲請向蔡季燁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明確,是足認蔡季燁為擔保系爭債權而開立票據,執該票據向蔡季燁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者為王迺凱,王迺凱方為系爭債權人之債權人乙情明確。
⒊再查,蔡季燁與德爾公司於103 年1 月1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與被上訴人乙情,為兩造不爭執,後蔡季燁與德爾建設公司另名債權人葉世裕要求蔡季燁辦理權狀遺失重新補發,以出賣系爭房地後還錢,蔡季燁因為害怕所以就辦理權狀遺失,但之後又撤掉遺失聲請,經蔡季燁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高市警刑偵十五字第10472349500 號卷一第7 頁背面,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6339號卷第279 頁),之後蔡季燁欲出售系爭房地而需取回系爭房地權狀,透過被上訴人向王迺凱表示此意後,為求留下憑證,故被上訴人請蔡季燁於104 年11月25日簽立確認書記載:「一、本人蔡季燁及本公司前曾借款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並分別提供本人及本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給債權人設定同額抵押權,並將上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交付債權人保管。二、現因本人及本公司欲出售上開土地及房屋,債權人已將上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分別返還本人及本公司無誤」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99頁),事後被上訴人亦在確認書上簽名並提供給王迺凱,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5 頁),且與王迺凱於原審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90頁)。該確認書由蔡季燁在場親自簽名、用印,且由訴外人許芳瑞律師見證,而確認書上所載之「債權人」當天並未到場,許芳瑞律師並不知悉該債權人係何人,但有請被上訴人去電連繫債權人,被上訴人當場有打電話,但後來該債權人還是沒有來,經許芳瑞律師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1-134 頁),足認蔡季燁明知確有借款1300萬元,並交付系爭房地權狀作為擔保,且確認書上所謂「債權人」並非當日在場之被上訴人,係另有其人。而為何不在確認書上直接記載債權人為「王迺凱」,係因蔡季燁與被上訴人就記載的寫法意見不一致,亦經許芳瑞律師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2 頁),自難據此認定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即非王迺凱。
⒋再查,被上訴人與王迺凱執蔡季燁所簽發之上開票據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匯款紀錄,委請代書丁哲和繕打申請辦理系爭普通抵押權設定之申請書,當時丁哲和有看到匯款紀錄加總後總計為1300萬元,但因丁哲和不擅電腦打字,故由丁哲和口述再由助理陳戊坤繕打,打字的內容如原審審重訴卷第60-64 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之後被上訴人去電丁哲和表示要前往地政事務所送件,擔心有誤,故丁哲和請助理陳戊坤協同被上訴人、蔡季燁前往辦理,蔡季燁全程均有在場,蔡季燁並同意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加記手寫內容(按:即增加抵押物之記載),並拿出自己以及德爾建設公司之印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印等情,經證人丁哲和、陳戊坤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8-265 頁),顯見蔡季燁在辦理系爭普通抵押權設定時,全程在場、自行蓋印、同意加記抵押物記載,自不得事後對於系爭普通抵押權係設定予權利人王迺凱、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為130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等情諉為不知。
⒌綜合上述,系爭債權起因於蔡季燁、德爾建設公司欲向新光銀行貸款以為清償他筆債務,但新光銀行核貸金額不足1300萬元,故被上訴人引介王迺凱借款予蔡季燁,並由王迺凱自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匯款至蔡季燁指示帳戶,王迺凱並授權被上訴人處理相關與系爭債權有關之撥款、票據等事宜,蔡季燁並開立4 張支票以及1 張本票交予被上訴人,嗣後由王迺凱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向蔡季燁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蔡季燁亦明知擔保系爭債權之系爭普通抵押權權利人為王迺凱、擔保之系爭債權為130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而仍同意設定系爭普通抵押權,堪認蔡季燁、德爾建設公司與王迺凱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於蔡季燁、德爾建設公司與王迺凱之間。且就蔡季燁於原審所證稱:不認識王迺凱,但有同意設定系爭普通抵押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36-137 頁),亦足徵貸與人是否為蔡季燁原本所熟識之人非其所關心,蔡季燁確有同意向王迺凱借貸1300萬元,並收受王迺凱所交付之借款金額,自無從以借貸過程中未曾與王迺凱實際謀面或聯繫接洽,即得遽認雙方未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⒍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偵查時陳述:「因為我在銀行上班不方便出名,所以我就用我朋友(按:指王迺凱)的名義去起訴」、「這件事情確實我經手的」等語,而認系爭債權之真正債權人為被上訴人,並非王迺凱云云。然查,該案係王迺凱遭上訴人檢舉告發偽造有價證券,被上訴人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而細繹被上訴人於該案之前後證述,僅係強調蔡季燁所開立之票據為伊經手,王迺凱沒有參與取得支票的過程(見原審卷第80頁),此同於本院前揭所認定王迺凱授權被上訴人處理與系爭債權有關之票據等事宜,尚難據此率認被上訴人自陳其方為系爭債權之真正債權人。又雖蔡季燁於原審以及另案證稱其並未向王迺凱借款、系爭債權實係被上訴人對其公司建案之投資款云云(見原審卷第135-136 頁,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惟蔡季燁所述「投資」一節與前揭確認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載明為「借款」等文字已有未合,衡以蔡季燁身為德爾建設公司負責人,堪認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難認其無從區辨「投資」與「借款」之分別,其主張系爭債權為被上訴人對其公司建案之投資款云云,洵無可採;另蔡季燁證稱其並未向王迺凱借款云云,與本院綜合前開證據所認定蔡季燁、德爾建設公司與王迺凱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於蔡季燁、德爾建設公司與王迺凱之間之事實不符,亦不足採。另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本不以書立借據或借款契約為要件,故上訴人以王迺凱、被上訴人均未簽立借貸契約與借據為由,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㈡蔡季燁、德爾建設公司借得1300萬元之資金,係來自王迺凱,而非被上訴人:
⒈經查,因王迺凱為石達公司負責人,其帳戶多供公司使用,所以王迺凱個人借貸的帳戶就借用鍾伊立帳戶為資金出入,而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戶名為鍾伊立者,即為其利由鍾伊立帳戶匯出至蔡季燁指定收款帳戶,但實則均係王迺凱的資金等情,經王迺凱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9頁),並與鍾伊立於偵查中證稱:「我提供我的帳戶借錢給蔡季燁。……帳戶裡面的錢是我、楊尊景、被告(按即王迺凱)所有」等語(見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911 號卷第56頁),以及證人蔡文彬所證述:有跟王迺凱一起投資房地產,王迺凱都是使用鍾伊立帳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8 頁),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頁);另外,如附表二所示弘耘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耘公司)帳戶所匯出125 萬元,以及郭秀琴帳戶所匯出70萬元,亦均為王迺凱向其等調借使用者,經王迺凱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0 頁),亦與被上訴人稱王迺凱向合作廠商弘耘公司、被上訴人配偶郭秀琴調錢用來借給蔡季燁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74-176 頁)。而互相借用帳戶調借資金確為商場交易上之常態,是尚難僅以附表二所示匯款人與匯款戶名非王迺凱,即遽認王迺凱並非交付系爭債權1300萬元與蔡季燁之人。且從蔡文彬所證稱:王迺凱會將借蔡文彬的錢,以鍾伊立帳戶匯到弘耘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再觀諸弘耘公司新光銀行七賢分行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有來自王迺凱所擔任股東之啟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啟益公司)、王迺凱個人所匯入金額(見本院卷第149-150 頁),足徵王迺凱與蔡文彬間係以鍾伊立帳戶、弘耘公司帳戶互相調借、清償,故被上訴人主張王迺凱利用鍾伊立帳戶、調借弘耘公司帳戶、向被上訴人配偶調借,匯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貸與蔡季燁,堪信為真實。
⒉又查,王迺凱為石達公司負責人,已如前述,故其利用石達公司新七賢分行000000000 帳號帳戶所開立支票存入鍾伊立帳戶者,應認係其資金無訛;再查,葉羽庭與王迺凱分別為啟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啟益公司)之董事與股東,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6-87 頁),故兩人間因公司業務而互有資金往來,自符事理,故王迺凱利用葉羽庭華南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 帳號帳戶所開立支票存入鍾伊立帳戶者,亦堪認屬於王迺凱之資金。又查,葉文彬為弘耘公司負責人,就鍾伊立帳戶代收客票紀錄上帳戶為「台企東高雄」、「高銀三多」,以及如本院卷第178-180 頁代收票據紀錄所示編號⒍⒎⒐⒔所示者,均為其所收客票交付王迺凱作為其向王迺凱借錢之擔保,此後存入鍾伊立帳戶兌現;至於102 年12月10日有一筆1,246,500 元之金額存入鍾伊立帳戶者,則為蔡文彬配偶王盈琇所存入,用以清償蔡文彬對王迺凱之借款債務等情,經蔡文彬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8-209 頁、第266 頁)。是本院綜合石達公司新七賢分行000000000 帳號帳戶、葉羽庭華南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 帳號帳戶,以及證人蔡文彬所證述為其帳戶存入或客票代收者之紀錄,整理如附表三所示,該附表所示金額確為蔡文彬、啟益公司董事葉羽庭以及王迺凱自己負責之石達公司所代收客票而存入鍾伊立帳戶者,而屬王迺凱資金無訛。
⒊觀諸王迺凱以鍾伊立帳戶匯款至蔡季燁所指定帳戶之時間點,斯時鍾伊立帳戶均有高出所匯款項之餘額(如附表三「鍾伊立帳戶存款餘額」欄所示),是上訴人主張鍾伊立帳戶內資金不足借貸蔡季燁,難為可採;又雖上訴人再主張鍾伊立帳戶至102 年9 月3 日止之存款餘額僅50,004元,此後王迺凱資金縱有匯入或存入,但如扣除被上訴人書狀所稱王迺凱自該帳戶所出借弘耘公司之金額後(見本院卷第78頁),將不足出借蔡季燁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云云。然查,鍾伊立帳戶資金來源種類紛雜,且距今已久,王迺凱僅係就其記憶與能力所及提供本院證據資料,經本院認定至少如附表三所示者確為其資金,尚非謂鍾伊立帳戶其他資金來源即非屬王迺凱之資金。況查,蔡季燁確已如數收受1300萬元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與鍾伊立帳戶有往來者,多為王迺凱之投資公司、朋友,業如前述,是見自鍾伊立帳戶匯與蔡季燁者,應屬王迺凱之資金無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方為系爭債權之真正債權人,借貸與蔡季燁之資金來自被上訴人云云,非符事實。
㈢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已屆清償期卻未受清償之1300萬元系爭債權,而非僅103 年1 月16日王迺凱所借貸185 萬元:經查,系爭普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載明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300萬元(見原審審重訴卷第61頁),王迺凱於103 年1 月16日前便已依蔡季燁之指示,陸續將借款1300萬元分為6 筆如數匯入蔡季燁之指定帳戶(如附表二所示),故系爭普通抵押權登記當時,蔡季燁及德爾建設公司已受領之借款數額為1300萬元已臻明確。又證人丁哲和之所以會在系爭普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擔保103 年1 月16日之消費借貸」,其真意係指系爭普通抵押權擔保「截至」103 年1 月16日之1300萬元消費借貸,並非代表系爭普通抵押權僅擔保103年1 月16日該日之匯款185 萬元,且丁哲和在請助理繕打系爭普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當時,亦確認被上訴人所提出匯款紀錄加總後總計為1300萬元,經證人丁哲和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9 頁),足認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者非僅103 年1 月16日之匯款185 萬元。況由蔡季燁所開立之本票亦表明借款金額1300萬,借款明細如本票背面記載之分筆明細(見原審審重訴卷第93頁暨背面),亦證王迺凱與蔡季燁、德爾公司間就系爭債權之合意內容,為借貸1300萬元之金額,蔡季燁、德爾公司亦明確知悉渠等至103 年1 月16日如數收受借款1300萬元,始會開立上開本票。故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者,確為已屆清償期卻未受清償之1300萬元系爭債權,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僅為103 年1 月16日王迺凱所借貸金額185 萬元,洵無理由。
㈣綜上,王迺凱與蔡季燁、德爾建設公司間有1300萬元消費借貸合意,王迺凱亦確有交付該借款金錢,並設定系爭普通抵押權以為擔保。再者,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被上訴人與王迺凱於106 年4 月13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亦載明:王迺凱將其對蔡季燁及德爾建設公司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3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償讓與楊尊景,同日被上訴人以新興郵局第688 號存證信函通知蔡季燁、德爾建設公司,其已受讓王迺凱對蔡季燁及德爾建設公司所有之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於翌日送達。被上訴人並於106 年4 月21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業經讓與債權,故應以其為受領權人而受分配,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8-69 頁、第88頁)。故原審法院執行處依被上訴人所陳報之資料,製作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分配表,自屬適法有據,上訴人請求剔除被上訴人之債權,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以及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系爭分配表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所得受分配之分配金額及執行費應予剔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債權逾185 萬元金額不存在以及剔除系爭分配表逾該金額本息分配予被上訴人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包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借名人身份向鍾伊立借名、向王迺凱借名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39 頁),1300萬元向蔡季燁求償為已足,無庸再向德爾建設公司雙重求償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