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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徐文祥黃悅璇羅培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上訴人
黃紹國
上訴人
張安志
上訴人
陳安成
上訴人
蕭進添
上訴人
陸彥安
上訴人
柯福春
上訴人
王自專
上訴人
周聲康
上訴人
吳清正
上訴人
陳文瀚
上訴人
羅照二
上訴人
黃一洲即黃清源
上訴人
胡彬南
上訴人
李勝雄
上訴人
馬東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繫屬本院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變更為歐嘉瑞,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6-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曾受僱於被上訴人而分別向被上訴人借用如附表「執行標的」欄所示之宿舍(下稱系爭宿舍),並與被上訴人簽訂宿舍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雖經公證,且於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上依公證法第11條(現行條號為第1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載明「借用人於借用期限屆滿不交還借用物時,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然伊等早已退休,宿舍使用借貸期間早已屆滿,而被上訴人並未於期間屆滿之日起請求交還系爭宿舍,仍由伊等居住使用迄今,並持續收取水、電費,而未依系爭契約第2 條之期限約定,請求伊等遷出,顯係於使用借貸關係因屆滿而終止後,另與伊等就系爭宿舍另成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持已消滅之系爭契約暨逕受強制執行約定之公證書對伊等聲請強制執行。再者,就上訴人張安志、陸彥安、柯福春、王自專、吳清正、羅照二等人,自其等系爭契約之屆滿日起,迄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已逾15年期間,是被上訴人對張安志等人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因上訴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上述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原審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05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黃紹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原審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05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張安志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原審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05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陳安成、蕭進添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原審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06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陸彥安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㈤原審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06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柯福春、王自專、周聲康、吳清正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㈥原審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07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陳文瀚、羅照二、黃一洲即黃清源、胡彬南、李勝雄、馬東海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除聲明廢棄原判決外,並求為同原審聲明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另行合意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亦不因上訴人繳納水電費而因此成立租賃關係或新使用借貸關係;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之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該款規定並未限制應以何請求權為基礎,依其立法目的,伊得依系爭公證書請求強制執行之請求權,應包含使用借貸契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在內,且系爭宿舍業經辦理所有權登記,縱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宿舍亦坐落在業已辦理登記之土地上,故伊行使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黃紹國等15人前為被上訴人之職工,前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均經公證,獲配借住被上訴人所有、管理之系爭宿舍,系爭宿舍以及所坐落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伊等退休後,仍持續使用、居住迄今。(系爭契約簽訂日期、公證書號碼、上訴人退休日期、契約屆滿期日、宿舍門牌號碼,均如附表所示)

㈡、被上訴人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上訴人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如附表所示)。

㈢、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使用借貸期限為「自公證之日起至乙方(即上訴人)下列期間屆滿之日為止:⒈退休:在實施用人費率前經結算之年資,得自退休生效日起依部頒規定之月數借住,期滿應即遷出,實施用人費率後進用人員退休時應於退休生效日起二個月內遷出...」,於系爭公證書並約定「借用人於借用期限屆滿不交還借用物時,應逕受強制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於系爭契約屆滿日後,並未另行成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另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故被上訴人執業已消滅使用借貸關係之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云云,並無理由:

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 號、21年上字第1598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期限屆滿後,上訴人仍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未請求交還,且繼續向上訴人收取水電費,應認已另成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云云,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於使用借貸期限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宿舍、繳納水電費之事實,惟否認兩造因此另成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與之默示成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之事實,僅上訴人持續繳納系爭宿舍水電費乙事,然查,電費部分係被上訴人依台電之電費通知繳納電費後,將所繳之宿舍區總電費除以總用電度數,計算出每度單價後,再依各戶之使用度數計算每戶之電費,而向上訴人收取電費,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8 頁、第83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宿舍區電費單價計算表、高雄煉油廠各單位使用台電高壓用電量及電費明細表、台電繳費憑證、繳費通知單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15頁、第83-84 頁),水費部分則係被上訴人將自有水源處理提供上訴人使用,並非由自來水公司供應,被上訴人依其成本分攤而計算出每度水費,再依上訴人使用之度數計收水費,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3頁),並有公用物料金額、數量、單價彙總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頁)。足見水電費係上訴人居住系爭宿舍期間,依其等使用度數計算所收取之使用水、電的對價,而非依上訴人固定使用宿舍之範圍計算,故非使用系爭宿舍對價甚明。況上訴人亦自陳渠等退休前、後,被上訴人收取水電費之標準均無不同,甚至在上訴人退休後,被上訴人即未再向渠等收取宿舍管理費,經上訴人馬東海、李勝雄、羅照二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顯見並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超收水電費而可推論有默示成立新的使用借貸契約之情,上訴人上述主張,應無可採。

⒊再查,上訴人自陳系爭宿舍原本將改為國宅,但此後政策改變,改為七職等以上才能申請國宅,故被上訴人方默許上訴人繼續居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足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退休以及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未即時要求上訴人遷出系爭宿舍,係因等待公司內部決策期間,選擇暫不積極處理,並不足以推認被上訴人同意無期限、無償提供上訴人使用系爭宿舍。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具承諾意思之舉動,縱被上訴人長期未積極要求上訴人遷出系爭宿舍,依社會觀念亦僅係單純沉默、消極未行使權利,非間接之意思表示,尚難據以推定被上訴人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或默示合意更新成立新的使用借貸契約並延展借用期限,系爭公證書原定之執行力已歸於消滅云云,均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公證書執行所得行使之請求權,包括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故上訴人張安志等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等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自系爭契約屆滿翌日起算逾15年而罹於時效,而得拒絕履行,並無理由:

⒈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之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依其文義,僅表明因定期租用、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即作成公證書所源自之法律行為,並未指依公證書執行所得主張之請求權,侷限於借貸物或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再參酌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增訂之立法理由為:「近年人民聲請公證事件,以房屋租賃者居多,但租賃房屋聲請公證,僅能對於租金或違約金部分有強制執行力,如租賃期滿承租人不返還租賃物時,出租人仍須另行起訴,俟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不僅增加當事人之訴累,亦影響公證之推行。爰在兼顧債務人利益情形下,增設本條第1 項第3 款」等語,足見立法者係為擴大得依公證書執行名義執行之效力及範圍,以避免增加當事人需依不同之請求權另行起訴始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訟累,故於以及租用、借用期限屆滿後,於借用人出租人即為所有權人之情形,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租用、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乃競合而生,是於請求權競合之情況下,宜解為依該公證書執行所得主張之請求權,應包括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方符前述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之立法目的,以避免增加當事人須依不同之請求權另行起訴,俟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訟累,合先敘明。

⒉系爭契約書第2 條約定使用借貸期限為:「自公證之日起至乙方(即上訴人)下列期間屆滿之日為止:⒈退休:在實施用人費率前經結算之年資,得自退休生效日起依部頒規定之月數借住,期滿應即遷出,實施用人費率後進用人員退休時應於退休生效日起二個月內遷出...」;第14條約定:「乙方如於借用期限屆滿仍不予交還借用物時,應逕受強制執行」;以及系爭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欄位下亦載明:「借用人於借用期限屆滿不交還借用物時,應逕受強制執行」,有系爭契約書、公證書在卷可考(附於附表所示執行卷內)。又系爭契約借用期限屆滿日如附表所示,亦有被上訴人所提表格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兩造係明確約定上訴人應各於附表「宿舍借用期限屆滿日」欄位所示日期後返還系爭宿舍,暨上訴人如未依此約定返還系爭宿舍應逕受強制執行各節,與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條文所謂「借用建築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之情形相符,顯然系爭契約第15條所謂「公證」之記載,其目的係在使系爭契約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可取得執行名義之資格,於上訴人屆期不返還系爭宿舍時,被上訴人即無須另經訴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可逕持該公證書聲請為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公證書執行時,得行使之權利係指其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之所有權利,自應包括其為系爭宿舍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公證書僅得行使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云云,並無理由。

⒊按已登記不動產之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第164號闡釋在案。而上訴人張安志、陸彥安、羅照二所借用之宿舍業已辦理保存登記,且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存參(見原審審訴卷第120-122 頁),被上訴人對渠等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另雖上訴人柯福春、吳清正、王自專所借用之宿舍未辦理保存登記,但所坐落之基地確為登記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23-126 頁、原審卷第19-20 頁),則按土地與房屋在使用上雖具有不可分之關係,但於法律上則屬不同之不動產,基地所有人對房屋之回復請求權縱罹於時效而消滅,房屋占有人亦僅取得拒絕交還房屋之抗辯權,非謂其對土地之無權占有,即得變為合法占有,即其占有房屋之時效利益,不能擴及於土地之占有,進而拒絕交還基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裁判意旨以及83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乃上訴人所借用之標的既包括建物及其基地,則縱建物部分已罹於時效,但系爭宿舍坐落之土地之所有權人既為被上訴人,而柯福春、吳清正、王自專於系爭契約屆滿後係無權占有系爭宿舍之人,自亦無權占有該部分房屋坐落之土地,故縱被上訴人就系爭宿舍部分對於渠等之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渠等亦僅取得拒絕返還該部分房屋之抗辯權而已,並不因此使渠等對該部分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之無權占有得變更為合法占有,柯福春、吳清正、王自專等人自不得執以拒絕被上訴人請求其等交還該部分土地之主張。故上訴人張安志等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等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自系爭契約屆滿翌日起算逾15年而罹於時效,而得拒絕履行云云,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宿舍借用期限屆滿日」後,仍繼續於系爭宿舍居住,被上訴人未曾要求其等交還系爭宿舍行為之性質,依一般人通常社會觀念之認知及於法律上含意之解釋上,只能認為係怠於行使權利,屬於權利不行使之「單純於權利上沉默」行為,上訴人主張其等於退休後繳納水電費,兩造已另成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等情,顯與事實不符,於法亦屬無據等情,已如前所述。再張安志、陸彥安、柯福春、吳清正、王自專、羅照二等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等之返還請求權,自系爭契約屆滿翌日起算逾15年而罹於時效等情,亦據本院認定於法無據。則上訴人主張其等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揆諸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與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裁判要旨所示,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請求附表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調查證據之聲請,包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收取之電費是否有用以分擔宿舍區內各家廠商使用者、水費是否超過被上訴人之成本乙節,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表(現住人、執行標的及執行案號):┌─┬────┬──────┬──────┬──────────┬──────────┬───────┐│編│ 現住人 │ 退休日期 │宿舍借用期限│ 執行標的 │系爭契約簽訂日期與公│ 執行案號 ││號│ │ (民國) │屆滿日 │(均為高雄市楠梓區)│證書號碼 │ │├─┼────┼──────┼──────┼──────────┼──────────┼───────┤│ 1│ 黃紹國 │91年6 月30日│91年9月30日 │宏毅一路15巷5 號 │72.06.09公證書9963 │司執字第8055號│├─┼────┼──────┼──────┼──────────┼──────────┼───────┤│ 2│ 張安志 │87年1 月31日│87年10月31日│宏毅二路南一巷4 號 │72.09.13公證書17008 │司執字第8058號│├─┼────┼──────┼──────┼──────────┼──────────┼───────┤│ 3│ 陳安成 │92年3 月1 日│92年5 月31日│宏毅二路北一巷5 號 │72.08.09公證書14426 │ │├─┼────┼──────┼──────┼──────────┼──────────┤司執字第8059號││ 4│ 蕭進添 │97年5 月1 日│97年8 月31日│宏毅二路北一巷4 號 │72.07.22公證書12999 │ │├─┼────┼──────┼──────┼──────────┼──────────┼───────┤│ 5│ 陸彥安 │87年2 月28日│88年6 月30日│宏毅二路北二巷3 號 │72.09.13公證書17002 │司執字第8061號│├─┼────┼──────┼──────┼──────────┼──────────┼───────┤│ 6│ 柯福春 │86年3 月31日│87年4 月30日│宏毅二路南七巷40號 │72.07.26公證書13283 │ │├─┼────┼──────┼──────┼──────────┼──────────┤ ││ 7│ 王自專 │76年2 月28日│76年10月31日│宏毅二路南六巷26號 │72.12.09公證書23998 │司執字第8065號│├─┼────┼──────┼──────┼──────────┼──────────┤ ││ 8│ 周聲康 │94年7 月1 日│94年9 月30日│宏毅二路南六巷30號 │72.08.02公證書13937 │ │├─┼────┼──────┼──────┼──────────┼──────────┤ ││ 9│ 吳清正 │89年3 月31日│89年10月31日│宏毅二路南六巷32號 │72.07.26公證書13263 │ │├─┼────┼──────┼──────┼──────────┼──────────┼───────┤│10│ 陳文瀚 │93年9 月1 日│93年11月30日│宏毅二路北四巷1 號 │73.04.26公證書7547 │ │├─┼────┼──────┼──────┼──────────┼──────────┤ ││11│ 羅照二 │88年3 月31日│88年12月31日│宏毅二路北四巷9 號 │72.07.26公證書13245 │ │├─┼────┼──────┼──────┼──────────┼──────────┤ ││12│黃一洲即│94年11月1 日│95年1 月31日│宏毅二路北四巷19號 │72.07.22公證書12974 │ ││ │黃清源 │ │ │ │ │ │├─┼────┼──────┼──────┼──────────┼──────────┤司執字第8070號││13│ 胡彬南 │96年12月1 日│97年2 月28日│宏毅二路北四巷21號 │72.08.06公證書14435 │ │├─┼────┼──────┼──────┼──────────┼──────────┤ ││14│ 李勝雄 │93年10月1 日│93年12月31日│宏毅二路北四巷23號 │72.07.26公證書13291 │ │├─┼────┼──────┼──────┼──────────┼──────────┤ ││15│ 馬東海 │100年5月1 日│100 年7 月31│宏毅二路北四巷15號 │72.07.22公證書12967 │ ││ │ │ │日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羅培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5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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