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8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81號
- 上訴人
- 張珮甄
- 訴訟代理人
- 林易玫律師
- 被上訴人
- 莊秀娥
- 訴訟代理人
- 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邱文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偽造文書方式,將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第6448、6467、6415、6416號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路00號7 樓、10樓之2 、33號2 樓、33號3 樓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苗,經原法院刑事庭105 年度訴字860 號判決被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其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上訴字第859 號(下稱刑案二審)審理期間,被上訴人為免入監執行,乃積極與伊洽談和解,兩造始於刑案二審審理中之107 年12月16日達成和解,簽立切結書、承諾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系爭承諾書),約定伊應在刑案二審據實陳述及向審理法官表達原諒之意,被上訴人則同意給付伊和解金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嗣兩造與訴外人莊信傑於同年12月27日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除重申被上訴人願給付和解金700 萬元予伊外,另將塔位、支票等事項一併記載入內。縱兩造成立系爭和解書之真意係伊應在刑案二審作偽證、幫被上訴人脫罪,依民法第71條前段、第111 條規定,僅該作偽證之約定無效,其餘給付和解金部分之約定仍有效,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和解金。詎被上訴人僅於同年12月17日、同月27日分別給付和解金150 萬元、100 萬元外,尚餘450 萬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和解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逃避積欠伊之債務及額外索取金額,因而設計陷害伊遭刑案一審判刑,伊為免牢獄之災,乃與上訴人成立和解,伊拋棄對上訴人債權及另給付上訴人和解金,以換取上訴人在刑案二審據實證述,還伊清白,使伊獲無罪之判決。惟事後上訴人違背和解約定、未據實證述,之後更拒絕出庭刑案二審作證,甚至向刑案二審陳稱遭伊及莊信傑脅迫恐嚇,依系爭和解書第1 條約定,該和解契約應歸無效。縱認系爭和解書仍屬有效,然上訴人明知其不可能遵守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仍利用伊經刑案一審判刑後,亟需刑案二審改判無罪之心理,施用詐術使伊簽訂系爭和解書,先後向伊詐取250 萬元,伊乃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故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和解書要求伊再給付450 萬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1 年8月1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共同設定抵押權擔保該債務,上訴人乃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包括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影本、權狀)交付被上訴人辦理登記,被上訴人除將系爭房地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登記外(下稱系爭抵押權),另註記有流抵約定(下稱系爭流抵約定),並辦理限制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被上訴人於同年8 月28日下午2 時許塗銷上開限制預告登記,並於同年9 月3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李苗名下(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於107 年6 月21日經刑案一審判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上訴二審後,經刑案二審於108 年9 月24日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目前上訴最高法院。
㈡被上訴人於107 年12月16日簽立系爭承諾書記載:本人與上訴人和解完成,民事、刑事和解金額700 萬,雙方約定107年12月17日公證完成,支付現金150 萬,第2 次付款於法院10樓之2 分配款(即原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4461 號強制執行事件)300 萬元核撥下來,再行給付,尾款250 萬元於108 年3 月底前給付,恐口無憑特立此書(見證人莊信傑)等語(原審108 年度審訴字第321 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27頁),並簽立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與上訴人經過和解完成,日後本人不能主張對上訴人提起民事及刑事訴訟行為,恐口無憑特立此書(見證人莊信傑)等語(原審卷二第29頁)。
㈢兩造於107 年12月17日辦理公證,公證內容如下:⒈兩造經理性和平溝通,誤會已經解釋清楚,上訴人願意釐清事實真相如後:①上訴人簽發之1,000 萬元本票1 張、同額借據1張,係為了擔保之前積欠被告之舊債務,上訴人於101 年8月確無為了台灣銀行東港分行信保基金貸款換單作業,而向被上訴人新借款1,000 萬元;②上訴人確實同意被上訴人就其名下系爭房地4 筆設定抵押權,並辦理限制及預告登記、流抵約定;③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6日於空白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簽名時,真意係為了將前項之高雄市鼓山區篤敬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人,以作為抵銷上訴人之前積欠被上訴人之舊債務;⒉上訴人願撤回對被上訴人之刑事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再追究,雙方握手言和、息訟止爭,彼此債權債務一筆勾銷,互不相欠(第三點公證、第四點管轄部分省略,下稱系爭公證書,原審卷二第63至65頁)。
㈣兩造與莊信傑於107 年12月27日針對兩造間所有民刑事案件全部達成和解,簽立系爭和解書,內容如下:⒈兩造雙方應另簽立一刑事和解書,供被上訴人向本院刑事庭(恆股)提出,若經法院要求傳喚,上訴人、莊信傑均應配合到法庭據實陳述真實情形,以洗刷被上訴人之冤情,若上訴人、莊信傑不願配合,或到庭卻為虛偽陳述,致被上訴人遭受有罪判決,則本和解書內容全部歸於無效,絕無異議;⒉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00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①於簽訂本和解書及第一條所載之刑事和解書時,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現金;②待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二審案件證人證詞完成後,給付300萬元;③剩餘尾款250 萬元則待判決確定,法院假扣押及分配款收到後給付上訴人;⒊「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之骨灰位,編號1E-0-00000-0~1E-0-00000-00 及1E-00-00000-0~1E-00-00000-00共80個(憑證持有人記載:上訴人),所有權全部歸被上訴人所有;⒋被上訴人目前所持有之上訴人所開立退票支票,應全部返還上訴人,日後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票款;⒌上開約定均完成後,兩造雙方間之債權債務全部一筆勾銷,保證互不相欠(第六點確認、第七點管轄部分省略,下稱系爭和解書,原審卷二第31至33頁)。
㈤被上訴人已於107 年12月17日上開公證後當日給付上訴人現金150 萬元,另於同年月27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後,當場給付現金100 萬元予上訴人。
㈥原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4461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款300萬元業已核撥予李苗。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和解書是否有效?
㈡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和解書是否有效?
1.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刑案一審認定:被上訴人利用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而持有上訴人所交付之印鑑及印鑑證明機會,盜用上訴人前開印鑑章並蓋印,擅自辦理系爭流抵約定、系爭預告登記、系爭預告登記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事實,並於107 年6 月21日判決「被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刑案二審則認定:上訴人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系爭流抵約定、系爭預告登記,而未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李苗。詎被上訴人竟盜用上訴人印鑑章,先偽造上訴人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約書,再擅自在「塗銷預告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盜蓋上訴人印鑑章印文,持向鹽埕地政事務所行使,依序先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再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等事實,並於108年9 月24日撤銷刑案一審判決,判決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有刑案一審、刑案二審判決書可佐(本院卷第85~87頁),足見一審刑案、二審刑案一致認定系爭預告登記之塗銷及系爭移轉登記均係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盜用上訴人印鑑所為登記。
3.兩造刑案一審判決後,於上訴二審期間之107 年12月16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切結書,於同月17日簽立系爭公證書、同月27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承諾書、切結書、公證書、和解書可佐(原審卷二第27至33頁、第63至65頁)。又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上開簽訂承諾書、切結書、和解書等協議的主軸係上訴人必須向二審刑事庭證實伊清白,讓伊在二審刑案獲得無罪判決,伊則給付金錢或拋棄對上訴人的債權利益,作為上訴人使被上訴人獲得無罪的對價等語(原審卷二第55至57頁),核與上訴人主張:一審刑案判決後,被上訴人為免遭徒刑,乃積極找伊洽談和解,同意賠償伊700 萬元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22頁),堪認兩造簽訂系爭承諾書、系爭切結書、系爭公證書、系爭和解書之主要目的,均係被上訴人給付700 萬元予上訴人,換取上訴人在二審刑案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述,使二審刑案改判被上訴人無罪,應已明確。惟國民有作證之義務,並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1 、第187條所明定,該法定義務並非有償,自不得為交易之標的,以維護審判之純潔及公正,是以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應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證述,使被上訴人獲判無罪後,始能請求代價一節,無論是否約定為真實之陳述,均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堪認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應在二審刑案為對被上訴人有利證述,作為被上訴人給付700 萬元予上訴人之代價,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4.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約定伊應為有利被上訴人證述縱為無效,然除去該部分約定,其餘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和解金700 萬元之約定仍屬有效云云。惟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11 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經查,兩造簽訂系爭承諾書、切結書、公證書、和解書之主要目的均係被上訴人給付700 萬元予上訴人,以換取上訴人在二審刑案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述,使二審刑案改判被上訴人無罪,已如前述,而觀諸系爭和解書記載:…兩造雙方應另簽立一刑事和解書,供被上訴人向本院刑事庭(恆股)提出,若經法院要求傳喚,上訴人、莊信傑均應配合到法庭據實陳述真實情形,以洗刷被告之冤情,若上訴人、莊信傑不願配合,或到庭卻為虛偽陳述,致被上訴人遭受有罪判決,則本和解書內容全部歸於無效,絕無異議…等文字(原審卷二第31頁),可知上訴人在刑案二審證述之內容倘未讓被上訴人獲無罪之判決,被上訴人即不願給付700萬元予上訴人,兩者具有對價關係,兩造並無除去該證述之約定,而使給付700 萬元之約定單獨有效存在之意思,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㈡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經查,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應在二審刑案為對被上訴人有利證述,作為被上訴人給付700 萬元予上訴人之代價,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無效之系爭和解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0 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