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0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01號
- 抗告人
- 陳聰傑 寄:高雄郵局第8-79號信箱
- 相對人
- 謝以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事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承辦伊前所委託之訴訟案件時,確有未盡力為伊攻防辯護等違反律師法或律師倫理規範情事,伊因此自訴相對人涉犯背信罪,並無相對人所指之誣告及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又相對人雖提出伊另案之裁判資料,指稱伊曾聲請訴訟救助且自承無收入,然原審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36 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業已判命訴外人凃銘軒等3人應賠償伊費用云云,惟另案裁判所述及伊之財務狀況是否與現狀相符尚未可知,且於本件無拘束力,相對人並未釋明伊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情事,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原裁定未察,竟駁回伊對於司法事務官准許假扣押裁定之異議,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故仍無從准許。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前開條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另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亦即可使法院形成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三、經查:
㈠就本案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其受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為抗告人刑事案件辯護,訴訟期間盡心盡力,撰寫數份書狀,並聲請調查證據,並無違反律師法或律師倫理規範情事,抗告人以憑空捏造之事實對其提起刑事背信自訴涉嫌誣告,其已對抗告人提出刑事誣告反訴,且抗告人之行為嚴重影響其名譽,其將對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刑事自訴狀、刑事反訴狀、刑事案件筆錄、刑事辯護狀、刑事答辯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司裁全卷第4-42頁),堪認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有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存在,已盡釋明之責。至抗告人辯稱其並無誣告及侵權行為等語,為本案實體紛爭,並非本件保全程序所應審究。
㈡又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依司法院網站搜尋資料顯示,抗告人自民國100 年1 月間迄今,先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以及就第一審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向本院提起抗告者,即達97件,該等案件抗告人均以其為低收入戶,生活困難,無工作能力,亦無收入,並尚積欠醫院醫療費,且已年邁(70歲)缺乏經濟信用等事由聲請訴訟救助(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網頁見本院卷第55-56 頁,部分裁定則見原審司裁全卷第45頁、本院卷第31-32 頁、第39-42 頁、第45-53 頁)。惟查,抗告人前以對第三人黃斐楓有新臺幣(下同)107 萬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經向臺灣臺北地院聲請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14277 號支付命令,並於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於該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9784 號執行事件共計受償本金107 萬9000元、利息7 萬6429元,合計115 萬5429元等情,業經該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596 號裁定認定明確(見本院卷第33-36 頁)。其次,抗告人於105 年間向原審法院對第三人提起105 年度訴字第1349號損害賠償事件,如數繳納裁判費共33,670元,旋由原審法院駁回其訴,抗告人向本院提起上訴,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遭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6 年11月15日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124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即於106 年12月8 日向本院繳納該案第二審裁判費32,685元乙節,亦經本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148 號確定裁定認定無訛(見本院卷第45-48 頁)。甚者,抗告人於105 年6 月8 日後,尚因向原審法院提起其他民事訴訟,於同年6 月13日、6 月13日、10月17日各繳付訴訟費用24,760元、21,493元、2,100 元,另自107 年1 月23日起迄今,陸續繳納1,000 元至11,890元不等之他案訴訟裁判費10餘筆,金額已逾5 萬元,且因對他案第一審判決不服而向本院提起上訴,先後於106 年9 月25日、12月8 日、12月8 日各繳納二審訴訟費用9,750元、25,260元、32,685元,另自105 年8 月起至107 年10月止,亦已繳納10餘筆之抗告費用等情,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更二字第2 號裁定認定明確,並經最高法院於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84號駁回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39-44 頁)。末查,抗告人本案自訴相對人涉犯背信罪,亦自行支付2 萬元委任林俊寬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此有收款證明、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27頁),更足資證明抗告人並非有何窘於生活,毫無資力之人,仍向法院聲請幾十件訴訟救助事件,可見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嫌,恐會增加日後執行困難之虞,並非無據。從而,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依法非不得命其供擔保以為補充。
㈢綜上,相對人就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該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司法事務官准許假扣押裁定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