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4號
- 抗告人
- 陳聰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金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聲更二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曾繳納裁判費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時,不能遽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217 號判決提起上訴,以其無資力支付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5年3月18日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6642 元,且抗告人提出之財產查詢清單、104及105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車輛註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僅得釋明抗告人104、105年度未申報或申報所得收入為4000元及無財產;自104年10月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列冊為高雄市第二類低收入戶。而抗告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僅能證明於105年6月間曾因病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住院開刀,積欠醫療費1 萬2725元,其中1萬550元為病房升等差額,並因此領有輕度障礙手冊等,均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而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況抗告人自高醫出院後,尚因向高雄地院提起其他民事訴訟,各繳付訴訟費用2萬4760元、2萬1493元、2100元,另自107年1月23日起迄今,陸續繳納1000元至1萬1890 元不等之他案訴訟裁判費10餘筆,金額已逾5 萬元,且因對他案判決不服而向原法院提起上訴,先後於106年9月25日、12月8 日、12月8日各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9750元、2萬5260元、3萬2685 元,另自105年8月起至107 年10月止,亦已繳納10餘筆之抗告費用,足見抗告人自105 年受傷後迄今,非無收入或缺乏經濟上信用及技能,致無法籌措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自難准許,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伊無資力並無工作收入,因無法獲得法院准許訴訟救助,不得已挪用生活補助津貼,而伊因車禍事故後迄今仍積欠住院醫療費用,其中7 日升等病房費差額,乃係避免病房吵雜,以獲得較好之醫療照護,況伊自101 年11月30日退出勞工保險,目前為71歲老人,無工作能力,亦因無資力繳納另案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裁判費,經高雄地院裁定予以駁回云云,固據提出高雄地院106 年度審國字第6號裁定(下稱6號裁定)、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財產查詢清單、106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低收入戶證明書等。惟6 號裁定係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經該院裁定駁回其訴,無從釋明抗告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至原法院106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裁定固謂抗告人已釋明其於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因發生車禍而喪失工作能力,致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而無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云云;惟該裁定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予以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抗告人稱原法院不得就有無資力部分重新裁判云云,自非可取。其餘抗告意旨,無非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