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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97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魏式璧李育信洪培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97號

上訴人
湯傳康
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
被上訴人
趙君薇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以伊藉結婚為由,誆騙上訴人將名下坐落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0樓之2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並依伊指示將履保專戶結算後之款項新台幣(下同)3,220,133 元(下稱系爭款項),直接撥付伊,嗣後伊卻對上訴人辱罵、嗆聲、表明無結婚之意。伊既無與上訴人結婚之意,應將上訴人基於結婚所交付之系爭款項返還予上訴人等語,對伊聲請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388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伊應給付上訴人3,220,133 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在案。惟上訴人將系爭款項撥付伊,係因兩造交往期間,生活花費概由伊支出,上訴人至少花用伊350 萬元,上訴人乃承諾將系爭款項贈與伊,伊未以結婚為由詐騙其交付系爭款項,上訴人亦非以結婚為條件贈與上開款項。另上訴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未提及兩造間有消費寄託關係,故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包括消費寄託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夜市販售平價物品,收入不足以支應其所稱3 、500 萬元生活開銷,且被上訴人所提消費紀錄與3 、500 萬元相差甚遠,亦非均花在伊身上。伊將系爭款項交給被上訴人,係請被上訴人代為保管,兩造就系爭款項係成立消費寄託關係。縱認伊將系爭款項贈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係以結婚為由詐騙系爭款項,伊係以被上訴人與伊結婚為條件贈與系爭款項,事後被上訴人無意結婚,上開贈與契約應解除條件成就失其效力,伊亦以詐欺為由撤銷該贈與契約,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6年11月間分手。

㈡兩造簽立之「房屋交易買賣所得乙事」記載:系爭房地經上訴人同意將賣掉房屋之總價金清償銀行貸款及手續雜支費用完,其餘款項全數交由被上訴人所有等語(原審卷一第29頁)。

㈢訴外人即房仲業者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公司)於106 年8 月25日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帳戶。

㈣上訴人於106 年11月30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以「借貸」為請求權依據,向被上訴人索討系爭款項。

㈤上訴人於108 年4 月2 日以被上訴人藉結婚為由,誆騙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並依被上訴人指示將履保專戶結算後之系爭款項,直接撥付被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卻對上訴人辱罵、嗆聲、表明無結婚之意。被上訴人既無與上訴人結婚之意,應將上訴人基於結婚所交付之系爭款項返還予上訴人等語,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108 年5 月8 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20,133 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嗣後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在案。

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7915號為不起訴處分。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有無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

㈡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是否為本件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存否所得審究?

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是否以結婚為由詐欺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贈與系爭款項?上訴人是否係以被上訴人與其結婚為條件而將系爭款項贈與被上訴人?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有無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

1.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於104 年7 月1 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原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於104 年7 月1 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則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是依上開說明,支付命令於104 年7月1 日前確定者,仍應適用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仍有同一之效力,僅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而支付命令於104 年7 月1 日以後確定者,支付命令則僅有執行力,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非不得另為起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否。

2.經查,上訴人於108 年4 月2 日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同年5 月8 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同年5 月17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至同年6 月24日始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於同年7 月5日駁回其異議,經其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8 年度事聲字第23號裁定駁回,其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251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此有系爭支付命令及上開108 年度事聲字第23號、108 年度抗字第251 號裁定可佐(原審卷一第99、101 至106 頁),顯見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 月1 日以後才確定,依上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被上訴人否認該債權存在,其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狀態,乃有確認利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

㈡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是否為本件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存否所得審究?上訴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原因及事實記載:被上訴人以結婚為由,誆騙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並依被上訴人指示將履保專戶結算後之系爭款項,直接撥付被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卻對上訴人辱罵、嗆聲、表明無結婚之意。被上訴人既無與上訴人結婚之意,應將上訴人基於結婚所交付之系爭款項返還予上訴人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可憑(原法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3880號卷第1 至2 頁)。觀諸上開聲請意旨毫無提及上訴人有何將系爭款項交由被上訴人保管等消費寄託之意旨,顯見系爭支付命令表彰之債權未包括消費寄託債權,上訴人不得就其對被上訴人消費寄託債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從而,上訴人以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為由,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存在云云,要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是否以結婚為由詐欺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贈與系爭款項?上訴人是否係以被上訴人與其結婚為條件而將系爭款項贈與被上訴人?

1.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次按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另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結婚為由向其騙取系爭款項,及其係以被上訴人與其結婚為條件贈與系爭款項,其已撤銷贈與,且贈與之解除條件成就,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存在等語,此主張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2.經查,上訴人確有出售系爭房地,並將所得價金之系爭款項指示房仲業者安新公司於106 年8 月25日匯入被上訴人郵局、玉山銀行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兩造簽立之「房屋交易買賣所得乙事」記載:系爭房地經上訴人同意將賣掉房屋之總價金清償銀行貸款及手續雜支費用完,其餘款項全數交由被上訴人所有等語(原審卷一第29頁),未見上訴人贈與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有附帶任何條件或以結婚為前提等意旨。

3.再者,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於106 年8 月31日已明確向上訴人表明無結婚之意,此有對話紀錄可稽(橋頭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411 號卷第8 至8 頁),顯見上訴人於當時已知悉被上訴人無結婚之意,倘其係以結婚為前提贈與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此時即應主張受詐騙或贈與附解除條件成就,何以上訴人於106 年11月30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卻係以「借貸」為請求權依據,向被上訴人索討系爭款項,而毫無提及上揭所稱被上訴人以結婚為由向其騙取系爭款項,及其係以被上訴人與其結婚為條件贈與系爭款項等情節,有存證信函1 份可考(原審卷一第129 至133頁)。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以結婚為由向其詐騙系爭款項或其係以被上訴人與其結婚為條件贈與系爭款項等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存在,自難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至被上訴人雖亦未能證明上訴人贈與系爭款項予伊,係因兩造交往期間,生活花費概由伊支出,上訴人至少花用伊350 萬元等事實,然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負舉證責任之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存在,自不能單憑被上訴人未能就上揭所辯舉證以實其說,遽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存在,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4.由上說明,上訴人上揭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之原因事實並不存在,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應已明確。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97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