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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家抗字第34號

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甯馨羅培毓何悅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字第34號

抗告人
陳淑琴
相對人
余迅
相對人
余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裁定所為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余船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 日所為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抗告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1/3 ,然原裁定竟以相對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2/3 充為抗告人之上訴利益,計算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20,745元,顯有誤算,請求更正第二審裁判費為60,373元。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異。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46 號、103 年度臺抗字第480 號、103 年度臺抗字第311 號裁定參照)。

三、查,相對人余迅、余軒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余船之遺產,而余船之遺產價額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合計12,040,149元(15,247,396-3,207,247 =12,040,149)。又相對人余迅、余軒主張其法定應繼分為3 分之2 ,則相對人余迅、余軒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數額為8,026,766 元(12 ,040,149 ×2 ÷3 =8,026,766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遺產分割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之計算,均應以原告即相對人余迅、余軒上開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不因何造當事人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即令提起上訴者為被告即抗告人,亦應以上開金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指陳應以其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1/3 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依據,與首揭法條規定有間,而無足採。是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0,745 元。原法院核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何悅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家抗字第34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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