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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甯馨何悅芳林雅莉

上訴人
余福田
上訴人
郭淑貞
上訴人
上訴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景元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事件經第三審發回更審再行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固免徵裁判費,惟發回更審後倘因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仍應補徵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15第3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林景元原起訴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撤銷林王素遲(於一審程序中之民國104年11月5日死亡,由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林應專承受訴訟,林應昇以次4人,下稱林應昇等4人)與林應昇等4人間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命林應昇等4 人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林景元、林應昇等4 人及林應專公同共有。嗣林景元以林應昇等4 人於107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余福田、郭淑貞共有,追加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代位林應昇等4人請求余福田、郭淑貞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本院判決林景元追加之訴勝訴。

三、查林景元係於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更審後,在本院更審程序於109年4月6日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87頁),上開追加部分訴訟標的(即代位林應昇等4人請求余福田、郭淑貞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價額應以追加起訴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即新臺幣(下同)44,232,260元(詳如附表編號1至3及備註欄所示),故上訴人就追加之訴之上訴利益應以44,232,260元定之,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01,968元。本院前雖曾於110年3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第三審裁判費409,776元,惟係以103年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為計算基準,然本件上訴人係針對追加之訴提起上訴,自應以追加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109年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徵,因此,上訴人所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尚不足192,192元(601,968元-409,77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移轉時間  (民國)     受贈人 103 年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103年3月19日 林應昇(1/4)林應然(1/4)林應華(1/4)林應慧(1/4) 28,571,400元 (109年土地公告現值為: 42,752,760元) 2.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103年3月19日(104 年9 月7 日分割自同段23地號) 林應昇(1/4)林應然(1/4)林應華(1/4)林應慧(1/4) 514,800元 (109年土地公告現值為: 628,800元) 3. 高雄市○○區○○段000 ○號房屋(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應有部分:全部) 103年3月19日 林應昇(1/4)林應然(1/4)林應華(1/4)林應慧(1/4) 589,500元 (109年房屋課稅現值為: 850,700元) 4. 高雄市○○區○○段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 103年3月19日 林應昇(1/12)林應然(3/12)林應華(3/12)林應慧(1/12) 62,579,956元 (原審計算有誤,惟兩造不爭執;正確為 62,579,989元) 5. 高雄市○○區○○段0 ○0 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103年3月19日 林應慧 216,000元 6.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1/236) 103年4月3日 林應然(121/236 )合計林應然名下原本之應有部分115/236 ,權利範圍為全部 15,477,317元 7. 高雄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高雄市○○區○○路00號)(應有部分:全部) 103年5月8日 林應慧 403,200元 (兩造不爭執;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覆課稅現值應為357,700元) 8. 高雄市○○區○○段0 ○0 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103年3月19日 林應慧 277,200元 9. 高雄市○○區○○段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104年6月26日 林應昇(2/12)林應慧(2/12) 39,038,176元(104年12月14日追加起訴;原審以103年現值計算31,289,978元,為兩造不爭執) 備註: ⑴編號1至9依103年、104年之土地公告現值與房屋課稅現值,共計:  147,667,549元。 ⑵編號1.至3.依109年之土地公告現值與房屋課稅現值共計:44,232,26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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