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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95號
- 上訴人
- 陳成武
- 訴訟代理人
- 洪梅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紹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政儒律師
- 上訴人
- 陳婷婷
- 上訴人
- 陳立仁
- 上訴人
- 陳立三
- 被上訴人
- 王瑞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成文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成武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上訴人陳成武主張被上訴人以被繼承人陳莊秀環所有房屋收取租金與押金,應返還予陳莊秀環之全體繼承人,核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陳成武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陳莊秀環之繼承人即原審共同原告陳婷婷、陳立仁與陳立三,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按,繼承人陳成文因自陳其為出租人,立場與陳成武主張相異,故陳成文拒絕追加為原告有正當理由,並經原審裁定駁回陳成武此部分聲請確定)。
二、上訴人陳立仁、陳立三、陳婷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陳成武於原審先位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依繼承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陳莊秀環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全體與陳成文(下稱陳成武等5 人)關於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 段000○000 號房屋(下分稱191 號、201 號房屋)之租金與押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59,000 元(見原審卷㈠第25-32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177 條第2 項,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減縮請求金額為755,000 元(見本院卷第57-59 頁、第237-238 頁)。另陳成武於原審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成武關於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房屋(下稱187 號房屋)之租金與押租金共計475,000 元(見原審卷㈠第25-32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77 條第2 項,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見本院卷第55-57 頁)。以上均係基於與被上訴人出租前揭房屋相關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得利用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保障,請求金額部分則為減縮聲明,依上揭說明,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6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其有支出陳莊秀環醫療費用、管理房屋以及土地等費用,對於陳莊秀環有不當得利返還之債權,並為抵銷之抗辯(見本院卷第303-304頁),此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查被上訴人前於原審即已辯稱其為陳莊秀環支出醫療費用、管理房屋以及土地等費用(見原審審訴卷第112-114 頁,原審卷㈠第37頁,卷㈡第97頁),則被上訴人於本院進而以此為抵銷之抗辯,應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且被上訴人所支付費用既與兩造間本件爭訟相關,復無需另行調查其他證據,尚無甚礙於上訴人之防禦,認如不許被上訴人提出,顯有失公平,故被上訴人之提出核符前開規定,自應許其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陳成武等5 人為陳莊秀環之子女。陳莊秀環於民國97年間經鑑定為極重度失智症,雖未經監護宣告,然已喪失辨別事理能力,被上訴人竟於106 年8 月26日擅自將陳莊秀環所有201 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陳奎爾,自106 年8 月21日起至107年10月21日止,受有租金以及押金共計380,000 元之利益(算式如附表一);復於106 年11月7 日擅自將陳莊秀環所有191 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簡志穎,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1 日止,受有租金以及押金共計375,000 元之利益(算式如附表一)。陳莊秀環於107 年4 月13日死亡,陳成武等5 人為法定繼承人,爰先位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陳成武等5 人所收取之租金與押金。倘認被上訴人與陳莊秀環間成立委任關係而收受前揭租金與押金,則備位依繼承及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收取之租金與押金755,000 元交付陳成武等5 人。
㈡被上訴人與陳成文於104 年8 月25日未經陳婷婷同意,共同擅自將陳婷婷所有187 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傅瑋智,自104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共同收取共計950,000元之租金及押金,被上訴人受有半數即475,000 元利益(算式如附表一)。陳婷婷已將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讓與陳成武,陳成武以108 年1 月9 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75,000 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成武475,000 元,及自108 年1月9 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成武等5 人75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部分,經上訴人減縮聲明,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如附表一所示3 間房屋實均由陳成文出租,非伊出租,伊僅經陳成文授權幫忙處理簽約、收租事宜,並均由陳成文收取租金及押金,187 、191 號房屋之租金雖按月匯入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然此為配合承租人使用該銀行帳戶減省匯費所致;縱認伊為出租人,然伊得就所支付陳莊秀環之生活費用、醫療費用、191 以及201 號房屋修繕、陳莊秀環名下坐落屏東縣土地規費等費用,主張不當得利返還,並於本件抵銷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陳成武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未獲陳莊秀環、陳婷婷授權,而自行或與陳成文共同擅將191 、201 、187 號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侵害陳莊秀環、陳婷婷之所有權,且屬為自己之利益出租管理,陳莊秀環、陳婷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77條第2 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租金利益,陳婷婷並已將該兩債權讓與陳成武,陳成武以109 年6 月19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成武475,000 元,及自108 年1 月9 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成武等5 人75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人並無以書狀或言詞提出任何聲明。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91 號房屋(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201 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均為陳莊秀環所有。陳莊秀環於107 年4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成武等5 人,無人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被上訴人為陳成文之配偶。
㈡187 號房屋(臺南市○○區○○段000 ○號建物,門牌整編前為仁愛527 之35號)於108 年3 月15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以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均登記為陳婷婷。陳婷婷將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讓與陳成武,陳成武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於108 年1 月19日收受該狀。另陳婷婷將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民法第177 條第2 項利益返還債權讓與陳成武,陳成武以109 年6 月19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
㈢187 、191 、201 號房屋之租賃契約記載內容,以及承租人支付租金與押金之情況,均如附表一所示。
㈣陳成武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訴請傅瑋智、陳奎爾、簡志穎遷讓房屋,經臺南地院以107 年度南簡字第1419號判決簡志穎、陳奎爾應分別將191 號(另包括私設門牌之193 號)、201 號房屋遷讓返還陳成武等5 人,傅瑋智部分則判決駁回。陳奎爾提起上訴,經臺南地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為出租191 、201 號房屋之出租人,並受有租金與押金等利益,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為有理由:
⒈觀諸191 、201 號房屋租賃契約之文首均記載:「房屋租賃契約書,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人:出租人:王瑞瑜」,租賃契約文末出租人簽名處亦均為被上訴人本人之簽名(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司調卷第17-18 頁、第22-23 頁)。又查,191、201 號房屋承租人簡志穎與陳奎爾於系爭前案均明白陳述簽約對象為被上訴人(見原審調卷第23頁),該二人於108年2 月間聯名寄予陳成武等5 人之存證信函亦載明:「本人二人向王瑞瑜承租位於台南市○○區○○路0 段000 號、189 號(應為191 號之誤載)、201 號之房屋、土地,一直以來,以為王瑞瑜是有權利出租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另陳奎爾於臺南地院109 年度南簡字第351 號事件亦陳稱其頭到尾都是跟被上訴人租房子,其所認知出租人係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9-5 0頁),均得證明191 、201 號房屋出租人為被上訴人而非陳成文。
⒉雖陳成文於原審到庭結證稱191 、201 號房屋實為其出租予簡志穎、陳奎爾,被上訴人僅係受其授權而在租賃契約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9頁、第53頁),並提出授權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37頁),但其亦證稱簽約時其本人與被上訴人均在現場(見原審卷㈡第49頁、第53頁),則如陳成文方屬191 、201 號房屋真正出租人,衡以其無不能自己在租賃契約上簽署己為出租人之客觀障礙,可見並無必須由被上訴人代理其簽約之必要性,是陳成文上開證述顯為被上訴人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⒊再查,191 、201 號房屋均為陳莊秀環所有,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見原審審訴卷第72頁、第78頁)。且被上訴人自陳陳莊秀環於94年間即因車禍受傷倒下毫無意識(見原審審訴卷第110 頁),而陳莊秀環於94年間因老年性癡呆症合併妄想現象,經初次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復於97年間因失智症以及疑腦膜瘤等病症而重新鑑定其為極重度身心障礙,嗣於101 年間因失智症以及左髖骨及右股骨骨折等傷病重新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此有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可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司調卷第11頁,原審審訴卷第128-208 頁),顯見陳莊秀環自94年起即無辨別事理之能力,被上訴人殊無可能獲其委任或授權出租191 、201 號房屋;況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亦明確陳述任何人均未獲得陳莊秀環授權而出租其房屋(見原審橋司調卷第25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確無法律上原因而於106 年間分別出租191 、201 號房屋予簡志穎、陳奎爾。另被上訴人向簡志穎、陳奎爾所收取之租金、押金如附表一編號⒉、⒊所示,另所收取之押金亦尚未返還承租人等情,經被上訴人自陳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5頁,本院卷第252 頁),故陳成武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如附表一編號⒉、⒊所示租金與押金共計755,000 元(375,000元+380,000元)等利益,並致陳莊秀環受損害,依繼承以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予陳莊秀環繼承人即陳成武等5 人,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以其對陳莊秀環得請求不當得利返還391,782 元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⒈經查,被上訴人辯稱其於陳莊秀環生前為陳莊秀環所支付關於陳莊秀環為繳納義務人之水電費、191 以及201 號房屋修繕、陳莊秀環名下坐落屏東縣土地規費等費用,並提出共計43,284元之如附表二所示水電費等單據為證,堪信屬實。另被上訴人辯稱其於陳莊秀環生前為其支付生活以及醫療等費用,並提出共計348,498 元之如附件「單據金額」欄位所示單據在卷可證,陳成武亦陳稱自106 年起陳莊秀環確由被上訴人以及陳成文接手照顧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86頁,原審卷㈠第33頁),被上訴人前揭陳述實值採信。故被上訴人雖無法律上原因於106 年間分別出租191 、201 號房屋予簡志穎、陳奎爾,並受有如附表一編號⒉、⒊所示租金與押金共計755,000 元之利益,但陳莊秀環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非其扶養義務人之被上訴人為其支出共計391,782 元(43,284元+348,498元)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莊秀環返還,且與前揭755,000 元抵銷後,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者,於363,218元(755,000 元-391,78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即無理由。
⒉至於被上訴人所另行提出繳納義務人為被上訴人、陳成文、陳立三、陳立仁、訴外人陳榮發、曾令儀、和荃汽車商行高秀錦等之水電費單據、罰鍰收據、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等,以及被上訴人所提出項目與金額無法辨識是否使用在與陳莊秀環所有之不動產有關之免用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維修明細表、估價單、購買票品證明單、維修清單、地政規費收據、客戶應收帳對帳單等(即除附表二所示者外附於原審證物卷㈡、㈢之單據),既與陳莊秀環無涉,自無從認定屬被上訴人在陳莊秀環生前為陳莊秀環管理財產所支付者。另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件「請求金額」欄位所示但無對應單據佐憑之生活與醫療費用,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此部支出。故被上訴人據以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莊秀環返還,並與前揭755,000 元抵銷,自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雖非187 號房屋之名義出租人,但明知該屋登記為陳婷婷所有,竟與陳成文共同出租並收取租金與押金,致陳婷婷受有損害,陳成武依債權讓與以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有理由:
⒈經查,觀諸187 號房屋租賃契約上文首:「房屋租賃契約書,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人:出租人:陳成文;承租人:傅瑋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司調卷第14-15 頁),已載明出租人為陳成文而非被上訴人,且傅瑋智於系爭前案證述:4 年前即開始承租,一開始簽約對象是被上訴人,最新的合約為陳成文等語(見原審調卷第23頁),可見187 號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陳成文而非被上訴人。另雖租賃契約文末出租人陳成文簽名後方記載「陳太太0000000000」等字句,但其既書寫在陳成文簽名後方而非取代陳成文,其真意應僅係增加聯絡人之意,至於被上訴人於上開契約書簽約日期後面加註:「先訂訂金壹萬元正,尾款、押金104/9/15一併清無誤」等字句後方簽署其姓名,亦屬用以證明傅瑋智確有支付訂金與租金,尚難因此據認被上訴人與陳成文均屬187 號房屋之名義上出租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成文共同為出租人而受有租金與押金利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自無理由。
⒉惟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證稱其知悉187 號房屋為陳婷婷所有等語(見原審橋司調卷第24頁),陳成文於原審亦證稱其與傅瑋智簽約時,被上訴人均在現場(見原審卷㈡第49頁、第53頁),顯見被上訴人雖非187 號房屋名義上出租人,然在明知187 號房屋為陳婷婷所有之情形下仍伴同陳成文共同為出租予傅瑋智並收取租金與押金之行為。另針對陳成文為何有權出租陳婷婷所有之187 號房屋,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證稱:陳成文有一直賺錢支付家裡債務,亦有拿錢蓋大同路廠房;陳婷婷與陳立仁之前把大同路廠房房租收走都沒有交出;陳婷婷與陳立仁應有默認授權,否則這幾年為何均無異議等語(見原審橋司調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足見被上訴人僅因陳成文有協助家裡支付相關債務、陳婷婷先前收租未為繳回、陳婷婷多年未向陳成文就出租187 號房屋提出異議等情,即主觀揣測陳成文有權收取陳婷婷所有187 號房屋之租金與押金,而未進一步向陳婷婷本人確認或取得其委任、授權,即伴同陳成文為出租187 號房屋之行為。況查,陳婷婷於本院審理中經行當事人訊問時明白陳稱:並無授權被上訴人或陳成文管理187 號房屋(見本院卷第256 頁),被上訴人亦未提出陳婷婷委任或授權陳成文管理、收取187 號房屋租金與押金之證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陳成文未獲陳婷婷授權而與陳成文共同為將187 號房屋擅自出租第三人之行為,而侵害陳婷婷所有權,致陳婷婷受有損害,陳婷婷並將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陳成武,經陳成武以109 年6 月19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則陳成武依債權讓與以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有理由。
⒊再查,陳成文於104 年間出租187 號房屋予傅瑋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租金與押金共計95萬元,另所收取之押金亦尚未返還承租人等情,經被上訴人自陳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5頁,本院卷第252 頁)。又被上訴人與陳成文為共同侵權行為,造成陳婷婷受有損害,本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陳成武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萬元之半數即475,000 元本息,而未請求連帶給付全額,依民事訴訟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基本原則,並無不可,是陳成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75,000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陳成武等5 人363,2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6日(原審審訴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陳成武追加依債權讓與以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75,000 元,及自109 年6月19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21日(見本院卷第21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及陳成武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陳成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5,000 元本息部分,既經本院依其追加主張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判決其勝訴,本院就其依民法第177 條第2 項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所為之同一請求,即無需再予審究。另兩造其餘攻防及所舉證物,包括被上訴人辯稱陳婷婷與陳立仁早年亦曾收取母親陳莊秀環房屋之租金、與房客簽約等情,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表一:187號房屋等租賃契約記載以及租金、押租金收受情況┌─┬────────┬─────┬─────┬────────┬───┬───┐│編│ 房屋門牌號碼 │租賃契約簽│租賃期間 │ 租金與押租金 │承租人│契約上││號│ │訂日期 │ │ 與繳付方式 │ │所載出││ │ │ │ │ │ │租人 │├─┼────────┼─────┼─────┼────────┼───┼───┤│⒈│台南市○○區○○│104.08.25 │104.10.01-│每月租金25,000元│傅瑋智│陳成文││ │路○段OOO 號 │ │107.09.30 │匯入被上訴人中國│ │陳太太││ ├────────┤ │ │信託帳戶;押租金│ │ ││ │台南市○○區○○│ │ │5 萬元以現金方式│ │ ││ │路○段OOO 號 │ │ │交付。 │ │ ││ │(門牌私設) │ │ │ │ │ ││ ├────────┴─────┴─────┴────────┴───┴───┤│ │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被上訴人與陳成文共同收取90萬元租金(││ │25,000元×36月),以及5 萬元押金,共計95萬元,被上訴人受有半數即475,000 元││ │利益(95萬元÷2 ) │├─┼────────┬─────┬─────┬────────┬───┬───┤│⒉│台南市○○區○○│106.11.07 │106.12.01-│每月租金25,000元│簡志穎│王瑞瑜││ │路○段OOO號 │ │109.11.30 │匯入被上訴人中國│ │ ││ ├────────┤ │ │信託帳戶;押租金│ │ ││ │台南市○○區○○│ │ │5 萬元以現金方式│ │ ││ │路○段OOO 號 │ │ │交付。 │ │ ││ │(門牌私設) │ │ │ │ │ ││ ├────────┴─────┴─────┴────────┴───┴───┤│ │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1 日止,被上訴人受有325,000 元之租金(25,000││ │元×13月)以及50,000元押金,共計375,000 元。 │├─┼────────┬─────┬─────┬────────┬───┬───┤│⒊│台南市○○區○○│106.08.26 │106.08.21-│每月租金24,000元│陳奎爾│王瑞瑜││ │路○段OOO號 │ │109.08.20 │匯入陳成文臺灣銀│ │ ││ │ │ │ │行帳戶;押租金44│ │ ││ │ │ │ │,000元以現金方式│ │ ││ │ │ │ │交付。 │ │ ││ ├────────┴─────┴─────┴────────┴───┴───┤│ │自106 年8 月21日起至107 年10月21日止,被上訴人受有336,000 元之租金(24,000││ │元×14月),以及44,000元押金,共計380,000 元。 │├─┴─────────────────────────────────────┤│卷證位置:高雄地院司調卷第14-23 頁,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89頁、第139-163 頁、││ 第171-178頁 │└───────────────────────────────────────┘附表二:被上訴人於陳莊秀環生前所支付關於陳莊秀環不動產之水電費、191 以及201 號房屋修繕、坐落屏東縣土地整地等費用┌─┬───────────┬────┬──────────┐│ │ 項目 │金額(元)│ 卷證位置 │├─┼───────────┼────┼──────────┤│ 1│98.11.17至99.01.18電費│ 880 │原審證物卷二第95頁 │├─┼───────────┼────┼──────────┤│ 2│99.02水費 │ 71 │原審證物卷二第97頁 │├─┼───────────┼────┼──────────┤│ 3│98.11.12至99.01.13電費│ 89 │原審證物卷二第105頁 │├─┼───────────┼────┼──────────┤│ 4│99.01.18至99.03.17電費│ 1,379 │原審證物卷二第121頁 │├─┼───────────┼────┼──────────┤│ 5│99.04水費 │ 71 │原審證物卷二第129頁 │├─┼───────────┼────┼──────────┤│ 6│97.05.14至97.07.11電費│ 84 │原審證物卷二第133頁 │├─┼───────────┼────┼──────────┤│ 7│97.07.15至97.09.15電費│ 89 │原審證物卷二第147頁 │├─┼───────────┼────┼──────────┤│ 8│98.07.16至98.09.16電費│ 284 │原審證物卷二第147頁 │├─┼───────────┼────┼──────────┤│ 9│97.11.13至98.01.14電費│ 99 │原審證物卷二第149頁 │├─┼───────────┼────┼──────────┤│10│98.01.14至98.03.12電費│ 89 │原審證物卷二第149頁 │├─┼───────────┼────┼──────────┤│11│97.11.13至98.01.14電費│ 84 │原審證物卷二第149頁 │├─┼───────────┼────┼──────────┤│12│98.03.12至98.05.14電費│ 84 │原審證物卷二第153頁 │├─┼───────────┼────┼──────────┤│13│98.09.15至98.11.16電費│ 84 │原審證物卷二第161頁 │├─┼───────────┼────┼──────────┤│14│98.09.16至98.11.17電費│ 1,070 │原審證物卷二第161頁 │├─┼───────────┼────┼──────────┤│15│98.09.11至98.11.12電費│ 79 │原審證物卷二第163頁 │├─┼───────────┼────┼──────────┤│16│98.09.09收費之接電費 │ 400 │原審證物卷二第163頁 │├─┼───────────┼────┼──────────┤│17│98.09.09收費之設備維持│ 2,305 │原審證物卷二第165頁 ││ │費 │ │ │├─┼───────────┼────┼──────────┤│18│98.03.12至98.05.14電費│ 84 │原審證物卷二第173頁 │├─┼───────────┼────┼──────────┤│19│99.06水費 │ 71 │原審證物卷二第199頁 │├─┼───────────┼────┼──────────┤│20│99.08水費 │ 71 │原審證物卷二第233頁 │├─┼───────────┼────┼──────────┤│21│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 1,665 │原審證物卷二第249頁 ││ │字第15號裁判費(原告台│ │ ││ │南市政府、被告陳莊秀環│ │ ││ │) │ │ │├─┼───────────┼────┼──────────┤│22│99.10水費 │ 71 │原審證物卷二第251頁 │├─┼───────────┼────┼──────────┤│23│99.12水費 │ 71 │原審證物卷二第283頁 │├─┼───────────┼────┼──────────┤│24│100.02水費及代徵費 │ 2,064 │原審證物卷二第319頁 ││ │ │(1,493 │ ││ │ │+571) │ │├─┼───────────┼────┼──────────┤│25│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1 月│ 1,000 │原審證物卷二第347頁 ││ │20日民事起訴裁判費 │ │ │├─┼───────────┼────┼──────────┤│26│100.04水費 │ 71 │原審證物卷二第351頁 │├─┼───────────┼────┼──────────┤│27│100.06水費 │ 640 │原審證物卷二第393頁 │├─┼───────────┼────┼──────────┤│28│100.03.17至100.05.18電│ 549 │原審證物卷二第399頁 ││ │費 │ │ │├─┼───────────┼────┼──────────┤│29│100.05.18至100.07.18電│ 542 │原審證物卷二第401頁 ││ │費 │ │ │├─┼───────────┼────┼──────────┤│30│100年7月接電費 │ 99 │原審證物卷二第401頁 │├─┼───────────┼────┼──────────┤│31│100年房屋稅【台南市○ ○ 000 ○○○○○○○○000○ ○○ ○○區○○路000號】 │ │ │├─┼───────────┼────┼──────────┤│32│100 年3 月龍泉段土地複│ 4,000 │原審證物卷三第33頁 ││ │丈費 │ │ │├─┼───────────┼────┼──────────┤│33│102.02水費 │ 845 │原審證物卷三第161頁 │├─┼───────────┼────┼──────────┤│34│100.10水費 │ 288 │原審證物卷三第173頁 │├─┼───────────┼────┼──────────┤│35│101.02水費 │ 151 │原審證物卷三第175頁 │├─┼───────────┼────┼──────────┤│36│101.04水費 │ 288 │原審證物卷三第179頁 │├─┼───────────┼────┼──────────┤│37│101.06水費 │ 299 │原審證物卷三第183頁 │├─┼───────────┼────┼──────────┤│38│101.08水費 │ 174 │原審證物卷三第189頁 │├─┼───────────┼────┼──────────┤│39│101.10水費 │ 323 │原審證物卷三第191頁 │├─┼───────────┼────┼──────────┤│40│102 年7 月201 號房屋鐵│ 5,000 │原審證物卷三第299頁 ││ │工、屋頂防漏整修工資 │ │ │├─┼───────────┼────┼──────────┤│41│106 年4 月龍泉段土地複│ 4,000 │原審證物卷三第395頁 ││ │丈費 │ │ │├─┼───────────┼────┼──────────┤│42│106 年9 月201 號房屋光│13,500 │原審證物卷三第407頁 ││ │電、後方地面牆抓漏工程│(5,000 │ ││ │ │+8,500)│ │├─┴───────────┴────┴──────────┤│ 總計 43,28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