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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2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蘇正賢羅郁棣張玉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訴人
陳奎爾
被上訴人
陳成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1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4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陳莊秀環所有,然陳莊秀環於民國97年間即罹患極重度失智症,無辨別事理能力,訴外人王瑞瑜未經陳莊秀環同意,擅自於106年8月26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嗣陳莊秀環於107年4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訴外人陳成文、陳立三、陳立仁、陳婷婷等5人,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默示同意租約,乃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此,爰基於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陳成文、陳立三、陳立仁、陳婷婷。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向王瑞瑜及其配偶陳成文承租系爭房屋,由陳成文跟王瑞瑜一起來簽約,王瑞瑜收取之租金亦用於陳莊秀環生前之日常生活花費,此情陳莊秀環之子女即其繼承人均知悉,且無異議。陳莊秀環過世後沒多久,陳立仁也曾向上訴人陳稱其知悉出租系爭房屋的事情,故被上訴人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均以默示意思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上訴人應屬有權占有;現係因繼承人對陳莊秀環所留遺產有爭執,才會波及上訴人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傅瑋智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另被上訴人請求原審被告簡志穎遷讓房屋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雖據簡志穎提起上訴,然業經被上訴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予敘明),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陳莊秀環所有,陳莊秀環於107年4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陳成文、陳立三、陳立仁、陳婷婷等5人。

2.上訴人於106年8月26日與訴外人王瑞瑜(陳成文之妻)簽立原審卷第53至55頁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王瑞瑜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期為106年8月21日起至109年8月20日止。

(二)爭執要點:王瑞瑜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是否經陳莊秀環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即陳成文、陳立三、陳立仁、陳婷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準此,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又占有連鎖,乃受所有人交付並允其移轉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該第三人得超越「債之相對性」向所有人主張其為有權占有之謂。上訴人前向王瑞瑜承租系爭房屋,現租期尚未屆至,業如前述,故若王瑞瑜係經系爭房屋所有人之同意出租上開房屋,即屬受所有人允其移轉占有之人,此時上訴人即得依占有連鎖之法理,對所有人主張其為有權占有。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全體公同共有人有以默示之意思表示,同意由王瑞瑜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所舉證人王瑞瑜到庭證稱:(問:你或你先生有無得到陳莊秀環之授權出租189、201、191、193號房屋?)那時候整個家就是我先生的父親交給他處理,因為我婆婆不認識字,她只知道不夠錢就向我先生討,任何人都沒有得到我婆婆陳莊秀環之授權,因為我婆婆躺在床上已經10幾年了,今天陳成武說我們沒有得到授權,他也沒有,因為任何人都沒有得到授權;系爭房屋原本由陳婷婷出租,陳婷婷把鑰匙交還給我先生,我跟我先生決定自己出租,後來請陳立三來擬定租約,每次有人要來租時,都是我先生帶我去當面談的,叫我幫忙寫合約;陳婷婷住在二空,每天都經過系爭房屋,如果他有意見,應該就會告訴我;陳立仁也是住在臺南,怎麼會不知道有出租的事情,他應該知道出租;被上訴人部分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出租的事情;陳莊秀環過世後,繼承人都知悉系爭房屋出租之事,被上訴人拿了遺產清查小組的單子,要求所有房客將錢匯到他的戶頭,我先生說不可以,既然是遺產,租金要分成5份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18頁,本院卷第158、159頁)。依證人王瑞瑜上開證言,至多僅能認其出租系爭房屋時,曾獲嗣後成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之陳成文、陳立三之同意(然並未獲當時系爭房屋所有人陳莊秀環之同意),但顯然於斯時並未獲得被上訴人、陳婷婷及陳立仁之明示同意;證人王瑞瑜雖稱陳婷婷、陳立仁均知悉系爭房屋業經出租,然此均係為其主觀臆測之詞;況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縱陳婷婷、陳立仁知悉系爭房屋出租情事而未為異議,亦僅能認屬單純之沉默,並非足以推知其有同意出租意思之特別情事;至於被上訴人於繼承系爭房屋後主張由其收取租金之舉,可能僅係為保障其對遺產權利之變通辦法,亦不能認其已於嗣後默示同意王瑞瑜出租系爭房屋。而上訴人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辯稱王瑞瑜出租系爭房屋業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云云,並無足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王瑞瑜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至多僅獲公同共有人陳成文、陳立三之同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公同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故縱使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中之陳成文、陳立三同意王瑞瑜出租系爭房屋,亦不符「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之要件,無法拘束其他公同共有人,王瑞瑜即非受所有人交付並允其移轉占有之人;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不得執其與王瑞瑜間之系爭租約主張其為有權占有。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既無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並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3,100元(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此外別無其他支出,上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張玉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2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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