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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

拆除地上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蘇姿月郭宜芳謝雨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

上訴人
林廷彬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上訴人
曾進丁
被上訴人
曾勇明
被上訴人
曾庚傳
被上訴人
曾勇智
被上訴人
曾其清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吳佩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命補繳上訴裁判費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裁定關於命補繳第三審上訴裁判費部分撤銷。

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捌仟零捌拾壹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免重複課徵之弊,故不論發回或發交更審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係由何造繳納,對發回或發交更審後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均免徵該第三審上訴裁判費。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前不服本院106年度上第26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由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受理,該案經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自無需繳納第三審上訴費用,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其中就命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部分,自有違誤,爰撤銷該部分之裁定。又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28,081元,自屬溢繳,應全額返還,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拆除地上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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