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再審聲請人 李瑞芳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6日本院109 年度再易字第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又所謂法定再審事由,係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或第497 條規定者而言。次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判決,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民國104 年度台聲字第737 號裁定要旨參照)。同理,若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諸確定裁判為審理。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109 年度再易字第3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0 年2 月26日以109 年度再易字第5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嗣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惟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或第497 條規定之具體情事,而僅敘及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69 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則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又聲請人於其聲明中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72號判決、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69 號判決、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48號判決、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73號判決、本院109 年度再易字第30號裁定),均需本院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合法並有理由後,始需遞次審理之範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諸確定裁判為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