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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再字第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魏式璧郭慧珊賴文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朱春秀
再審被告
梁書瑜
訴訟代理人
宋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駕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山明路與漢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即貿然左轉,適再審原告沿該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行經該處,遭再審原告駕車碰撞倒地(下稱系爭事件),致受頭部外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右手肘挫擦傷、雙側聽力障礙、右眼角膜潰瘍、眩暈、右眼視網膜裂孔等傷害(以下合稱系爭傷害),再審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助聽器費用、看護費、鑑定費、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及手錶修復費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3,495,350 元,經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51,290 元後,再審被告尚應賠償再審原告3,344,060 元。詎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尚乏證據證明再審原告雙側聽力障礙與系爭事件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而將因雙側聽力障礙衍生之賠償請求(含勞動能力減損1,542,163 元及助聽器費用196,000 元)均予駁回,復以再審原告僅須受看護1 周為由,駁回超逾1 周之看護費請求426,600 元,並駁回逾8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請求1,120,000 元,合計3,284,763 元(計算式:1,542,163+196,000+426,600+1,120,000 =3,284,763),惟原確定判決因有附表編號A 、B 、C、D 所示再審事由存在(依序稱A 事由、B 事由、C 事由、D 事由),係有違誤,應予廢棄改判,並鑑定再審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3,284,763 元及自107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受雙側聽力障礙、右眼角膜潰瘍、眩暈、右眼視網膜裂孔等傷勢,均非系爭事件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2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足參。是以證物倘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且為當事人所知悉,則當事人明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執為再審理由。

五、經查,再審原告執附表所示A 事由提起再審,無非以:系爭例行檢查報告係在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因再審原告事後始想起有此證物,致未及提出,此乃未經斟酌之新證據,且經斟酌得受較有利判決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其於99年6 月29日在高醫接受耳鼻喉科聽力檢查之檢查單;於104 年2 月10日在高雄榮總接受聽力檢查之檢查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7、39頁),然而前開檢查結果係屬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之證據,且為再審原告親身經歷,係再審原告所知悉,容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有別,再審原告既有系爭例行檢查報告得使用而不使用,無論是否遺忘此證物,即無所謂「發現」可言,自不得執此為再審事由。更何況再審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前最近一次接受聽力檢查之時點為104 年2 月10日,距系爭事件發生時105 年7 月29日已將近1 年6 月,自不能僅憑1 年6 月以前聽力檢查之結果,遽予推認再審原告之雙耳聽力在上開例行檢查以後並無變化,是以系爭例行檢查報告縱經審酌,猶不足以使再審原告更受有利之判斷。

六、次查,再審原告執附表所示B 、C 事由提起再審,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而為爭執,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雙側聽力障礙與系爭事件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業經審酌高醫109 年5 月5 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2599號函(下稱高醫109 年5 月5 日函)等證據方法後,於判決理由欄五㈡⒊敘明:高醫固於106 年3 月29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再審原告「雙耳聽力障礙」、「患者於105 年8 月17日經純音聽力顯示右耳54分貝、左耳55分貝,聽力障礙,宜配助聽器,宜需休息」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5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6頁),惟經向高醫函詢肇致前述雙耳聽力障礙之原因,則據高醫109 年5 月5 日函覆「朱君(按:即再審原告)…聽力障礙聽性腦幹檢查雙耳均為60分貝,聽力對稱性障礙就診紀錄所判斷,其聽力障礙均為雙耳對稱下降,實無法說明與外傷有關」等語(見上易卷第143 、145 頁),已難認再審原告之雙側聽力障礙乃系爭事件所致,有原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原確定判決係採用高醫109 年5 月5 日函覆意見,並以該函覆意見業將「外傷」排除在肇致雙側聽力障礙可能原因之外,進而推認系爭事件所致外傷與再審原告雙側聽力障礙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確定判決前揭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結果一致,要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此外,再審原告雖於前審109 年6 月3 日具狀聲請再向高醫函詢導致雙側聽力障礙之原因及請求鑑定(見上易卷第161 、162頁),然而原確定判決已認定高醫109 年5 月5 日函既將「外傷」排除在可能原因之外,縱有其他原因亦難認與系爭事件有關(見本院卷第31頁),此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範疇,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

㈡又原確定判決經審認再審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含眩暈)、右手肘挫擦傷(見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㈡),並參酌高醫108 年7 月3 日高醫附行字第180101446 號函覆再審原告所需全日看護期間為1 週(下稱高醫108 年7 月3 日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07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64 頁),進而認定再審原告受看護期間自105 年7 月29日起(即事發時)起至同年8 月4 日止共7 日(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前開事實認定均與證據相符,並無適用法規違誤。再審原告固於前審提出高醫出具之105 年10月22日、105 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於105 年10月22日、105 年12月17日就診時,均仍因遺存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後遺症,需他人陪伴協助日常生活事宜云云(見本院卷第45、47頁,上易卷第91、87頁),惟再審原告僅於系爭事件發生後1 週內,處於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24小時照顧之狀態,業據高醫108 年7 月3 日函覆明確(見訴字卷第264 頁),原確定判決採用前開函覆意見,駁回再審原告超逾1 週以上之看護費請求,係屬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此外,再審原告另提出高醫出具之106 年1 月9日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於106 年1 月間仍需受專人協助照顧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上易卷第85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再審原告於106 年1 月9 日乃因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下背鈍挫傷痛、下背痛、頭暈等急症就診,其就診時間距系爭事件發生時點(105 年7 月29日)已近半年,尚難認前開急症發作與系爭事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再審原告縱因前開急症需受專人協助照顧,亦不在系爭事件所致損害之列,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就超逾事發後1 週以上期間仍有因系爭事件所致生活不能自理,需受看護之必要為由,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與經驗法則、自由心證法則無違,再審原告猶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為不足採。

七、末查,再審原告以D 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其因系爭事件遺存雙側聽力障礙,須終生配載助聽器,並隨時處於突發眩暈症之危險中,僅核給精神慰撫金8 萬元過低,求予再審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未認定再審原告雙側聽力障礙為系爭事件所造成,並無再審事由存在,已如前述,則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含眩暈)、右手肘挫擦傷,因此傷勢治療,不僅身體受有疼痛,精神自感痛苦,及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工作收入、財產狀況,暨系爭事件之加害型態等一切情事,酌定再審原告之精神慰撫金為8 萬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五㈢第2 行),自無適用法規錯誤,或有未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存在,縱再審原告因雙側聽力障礙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亦難認屬系爭事件所致非財產上損害。至於再審原告在本件另請求鑑定因雙側聽力障礙所致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乙節,因原確定判決查無再審事由存在,自無調查此部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均不足採,再審原告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再審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再審事由                   │ 法條依據 │
├──┼─────────────────────┼─────┤
│ A  │再審原告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曾於│民事訴訟法│
│    │99年6 月29日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第496 條第│
│    │(下稱高醫);於104 年2 月10日在高雄榮民總│1 項第13款│
│    │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分別接受例行性聽力檢查│          │
│    │,均無聽力受損情形(以下合稱系爭例行檢查報│          │
│    │告),系爭例行檢查報告係屬事實審終結前已存│          │
│    │在,惟未經提出供事實審法院斟酌之新證據,且│          │
│    │該證據經斟酌即可證明再審原告在系爭事件發生│          │
│    │前並無聽力受損,再審原告自得而受較有利之裁│          │
│    │判(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                │          │
├──┼─────────────────────┼─────┤
│ B  │再審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之緊接時間內,先於│民事訴訟法│
│    │105 年7 月31日因耳鳴在高醫就診,於同年8 月│第496 條第│
│    │3 日再因暈眩、頭痛至高醫急診住院,在該院神│1 項第1 款│
│    │經內科接受治療,於同年8 月10日、13日分別在│          │
│    │耳鼻喉科、神經外科門診就診,同年8 月17日(│          │
│    │即事發後19天)則經高醫鑑定純音聽力為右耳54│          │
│    │分貝、左耳55分貝,雙側聽力障礙,宜配助聽器│          │
│    │,宜休息等情明確,有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          │
│    │卷第41、43頁),可見系爭事件發生後才出現一│          │
│    │連串暈眩、耳鳴、聽力障礙等症狀,與系爭事件│          │
│    │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審原告復聲請選任│          │
│    │具醫學專門知識之人或機關鑑定聽力損失之原因│          │
│    │,惟未獲調查,原確定判決僅憑雙側聽力障礙係│          │
│    │在事發後19天始發現,及高醫109 年5 月5 日函│          │
│    │覆:「…實無法說明與外傷有關」,遽謂雙側聽│          │
│    │力障礙與系爭事件之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已違│          │
│    │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調查證據亦未臻完備,│          │
│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  │          │
├──┼─────────────────────┼─────┤
│ C  │再審原告因系爭傷害確須專人看護1 週以上,有│民事訴訟法│
│    │高醫出具之105 年10月22日、105 年12月17日及│第496 條第│
│    │106 年1 月9 日診斷證明書為憑,原確定判決卻│1 項第1 款│
│    │未調查,亦未採用,復未說明不予採用之理由,│          │
│    │即率爾駁回再審原告請求逾1 週以上之看護費,│          │
│    │係有判決不備理由,調查證據未臻完備及判決違│          │
│    │背經驗法則、自由心證法則等適用法規違誤(見│          │
│    │本院卷第12至13頁)。                      │          │
├──┼─────────────────────┼─────┤
│ D  │再審原告因系爭事件遺存雙側聽力障礙,須終生│民事訴訟法│
│    │配戴助聽器,且隨時處於突發眩暈症之危險中,│第496 條第│
│    │原確定判決疏未注意及此,逕予駁回再審原告請│1 項第1 款│
│    │求逾8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非妥適(見本院卷│、第13款  │
│    │第14頁)。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再字第4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