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
- 上訴人
- 葉國興
- 上訴人
- 劉淑紅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畊甫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柯彩燕律師
- 被上訴人
- 姚仁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葉國興、劉淑紅分別主張受有扶養費損失新台幣(下同)3,083,729元、2,136,016元之數額既不爭執,法院自應受此拘束,然原判決就該數額竟另按六成肇事責任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顯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違法情事。又被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於刑事庭一再以其有加重保險可理賠為由,拒絕與上訴人和解,而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係經改裝,足見資金雄厚,原判決未審酌其加害程度及上訴人所受痛苦,僅判准1,500,000 元之慰撫金,實屬過低,有事實認定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葉國興4,633,491 元、給付上訴人劉淑紅4,254,406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發回更審。
二、按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類型增訂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而原告倘係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之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款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庭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同款立法理由參照)。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87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93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從而,必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三、經查,上訴人於附帶民事起訴狀中,係以上訴人葉國興、劉淑紅分別為46歲、40歲,尚各有餘命33.37年、45.04年,並按訴外人葉建佑對其等所負扶養義務之比例後,分別計算其等所受之扶養費損失為3,083,729元、2,136,016元等語(見附民卷第5至6頁),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受有上開金額之扶養費損失,雖當庭表示「沒意見,尊重對造所列出之請求數額」等語,惟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部分則抗辯「我是在主幹道,被害人從機車道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主張被害人是肇事主因,肇責應該比較重」等語,此有本院110年2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是被上訴人僅就上訴人主張之扶養費損失金額為自認,至被上訴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則仍有爭執,自應由法院認定雙方過失責任後,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比例計算。又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上訴人所受損害(含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及所得請求之金額,均業經本院於判決中敘明認定之理由,縱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與上訴人主張不合,依前開說明,亦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且未涉及任何意義重大之法律問題而有須由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準此,上訴人所提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