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
- 上訴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偉甫
- 訴訟代理人
- 蘇俊誠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道庸
- 被上訴人
- 張家興
- 被上訴人
- 吳俊昌
- 被上訴人
- 陳家興
- 被上訴人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朱偉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聲明及陳述、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本院認定之事實與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
二、上訴人於本院另辯稱: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屬勉勵、恩惠性質,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並有民國94年修正後之勞基法施行細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及經濟部函釋在案可佐。另被上訴人進入公司工作歷經夜點費調漲及台電公司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即已知悉上訴人夜點費為實物而非金錢給付;且經濟部109年10月5日經營字第10900701360號函記已說明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項目,上訴人自應受拘束,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當。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01號、337號、360號民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無請求上訴人於約定範圍外給付之權利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關於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爭點,除後述部分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㈡上訴人固辯稱:原審判決逕認夜點費為工資之一部,有違勞務對價性云云。惟查夜間工作違反人體正常之生理時鐘,可能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健康狀態,屬危險工時,足以推知勞工普遍不願在此危險工時之時段服勤。況就雇主而言,如廠場作業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從而,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於輪值大夜班、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又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夜班、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足認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給付性質,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自得將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㈢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因台電公司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即已知悉上訴人夜點費為實物而非金錢給付,經濟部109年10月5日經營字第10900701360號函,上訴人應受拘束,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當云云。惟查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內部辦法,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又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01號、337號、360號民事判決乃個案見解,均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且當事人、事實及爭點亦非完全與本件相同,故本院不受上開判決見解之拘束,從而上訴人執前開民事判決所為抗辯,亦無足採,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及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原判決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原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