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85號
受裁定人即
- 原告
- 林盈秀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8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第463條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46號判決,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47%,餘由原告負擔。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於第二審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5號)。故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該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依前揭規定,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而「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以,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05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9,1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20元,由原告預納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1,380元(參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46號卷,頁17、21);原告嗣於第一審程序中以民國110年7月8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804,082元本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仍應以原告原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徵收裁判費用,並由原告負擔其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是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840元(計算式:00000-000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第二審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部分,因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故無應補徵之裁判費,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