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2號
- 抗告人
-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鎮球
- 抗告人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凃志佶
- 抗告人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忠鏗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昇格律師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志成律師
- 相對人
- Atlas Compania Naviera S.A.
- 法定代理人
- Georgios Gaitanos
- 訴訟代理人
- 張慧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海商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主張受貨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下稱大成長城等公司)進口玉米乙批共37,269.015公噸(下稱系爭貨物),由相對人於西元(下同)2019年8月10日簽發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以"M.V.JOHN M CARRAS"(即卡拉斯號)散裝貨輪自巴西聖多斯港運送至我國高雄港,因於運送途中發霉及焦損,經海事公證人確認受損重量為815.538公噸,抗告人係系爭貨物保險人,業已賠償大成長城等公司損失,並受讓大成長城等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爰依載貨證券所表彰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云云。然系爭貨物係由出口商GlencoreAgriculture B.V.(下稱Glencore公司)以CFR之交易條件,出售並運交大成長城等公司,Glencore公司與相對人於2018年10月2日簽訂傭船契約(下稱系爭傭船契約),於第17條明示記載,因系爭傭船契約所生之所有爭議,均應依該條款之約定,提交設於英國倫敦之倫敦海事仲裁協會(LMAA)提付仲裁以行解決(下稱系爭仲裁協議條款),且系爭載貨證券正面右上角明示記載載貨證券與傭船契約合併使用,系爭載貨證券正面左下角亦記載合併使用之傭船契約為2018年10月2日所簽訂,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1條復載明傭船契約之所有約定、條件及條款,包括準據法及仲裁協議條款,均應一併予以引置適用。Glencore公司及系爭載貨證券持有人大成長城等公司無論基於系爭傭船契約或適用系爭載貨證券引置條款,其與相對人間因系爭貨物受損所生之爭執,均應受系爭仲裁協議條款之拘束,而抗告人既係受讓大成長城等公司之權利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兩造間因此所涉爭訟,亦有系爭仲裁協議條款之適用。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 項規定,本件兩造間之爭議,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就其請求於英國倫敦提付仲裁等語。原審裁定:㈠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㈡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30日內於英國倫敦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原審陳報,逾期即駁回本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系爭載貨證券記載之引置條款,須視該證券持有人即大成長城等公司有無合理機會得知該條款欲併入之系爭傭船契約內容,始得對大成長城等公司發生效力。而系爭傭船契約係於2018年10月2日簽署,且已將NYPE(New York Produce Exchange,中譯紐約農產品交易所)1946年版本第17條仲裁條款之仲裁地、仲裁準據法,由美國紐約、美國法,修改為英國倫敦、英國法律及實務,而大成長城等公司直至2019年8月9日以後,始有機會自託運人處受讓取得系爭載貨證券,故就系爭仲裁協議條款之上開修改內容,並無合理機會可得而知,大成長城等公司自不受系爭仲裁協議條款之拘束。
㈡退步而言,如認系爭載貨證券記載之引置條款對大成長城等公司發生受系爭仲裁協議條款拘束之效力,基於下述理由,系爭仲裁協議條款亦應屬無效:
⒈相對人選擇將仲裁地約定為英國倫敦,與本件運送之裝貨港、卸貨港、契約簽署地點及傭船人國籍(非英國籍),欠缺合理原因及關連性,致受貨人大成長城等公司因考量成本效益而有放棄參與仲裁程序之虞,有悖於我國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公序良俗」,系爭仲裁協議應認無效。
⒉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係屬法定專屬管轄,系爭仲裁協議將導致抗告人喪失依海商法該規定,就本件爭議向裝貨港或卸貨港所在地之管轄法院起訴求償之權利,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26條規定,該協議應屬無效。
㈢受貨人大成長城等公司未能於託運人與運送人訂定契約(含仲裁協議條款)時陳述意見,無法獲得充分之程序保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507條之1規定,非不得賦與受貨人向法院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協議之訴之權利,經法院判決准予撤銷後,由原法院繼續審判。
㈣依漢堡規則第22條第3項、鹿特丹規則第75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應得於如抗告狀附表所示地點提付仲裁,而非必遠赴英英國倫敦。
㈤原審基於訴訟指揮權,准許相對人以保留程序答辯(妨訴抗辯)之附條件方式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藉此確保相對人不致於因前揭行為而生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之效果,而進行實體審理期間迄今已2年餘,等同使前開規定形同具文,且無視於兩造當事人於第一審審理期間所支出之費用及時間成本,使伊受憲法保障之適時審判請求權遭嚴重侵害。
㈥爰先位聲明:原裁定廢棄。備位聲明:⒈原裁定主文關於命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三十日內於英國倫敦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原審陳報,逾期即駁回本訴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三十日內於附表所示其中任一指定地點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原審陳報,逾期即駁回本訴。
三、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依載貨證券所表彰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依其以言詞及書狀所為陳述,其所主張「載貨證券所表彰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依系爭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其得就運送物之毀損,對相對人(即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634條),而非主張民法第644條所定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見原審卷第181、276至280、389至390頁)。又抗告人就原裁定認定系爭傭船契約第17條約定,係屬仲裁協議條款乙節,並未爭執。故相對人得否行使仲裁協議之妨訴抗辯,端視系爭載貨證券所載引置條款,是否發生該載貨證券持有人(即大成長城等公司)應受系爭傭船契約中系爭仲裁協議條款拘束之效力,先予敘明。
四、按涉外仲裁協議之妨訴抗辯係為認定當事人間是否應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用以節約司法資源,其要件及效果自應以法庭地法為準據法。至仲裁協議之準據法固影響仲裁範圍及效力,但訴訟案件之妨訴抗辯應依法庭地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1條第3、4項、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引置條款係指載貨證券所定援引傭船契約之條款。於載貨證券持有人非傭船契約託運人之情形,載貨證券持有人是否因載貨證券引置傭船契約,而受傭船契約內仲裁協議條款之拘束,必須斟酌載貨證券之文義、當事人之資格、交易關係及國際商事慣例,以判定載貨證券持有人對於經引置之契約文件中有仲裁協議條款存在及其內容,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倘載貨證券持有人知悉或可得而知,於其依載貨證券行使權利時,即屬默示同意該仲裁協議條款被引入,而與簽發載貨證券之運送人就該仲裁協議條款成立意思合致,且合於仲裁法第1條第4項規定,視為載貨證券持有人與運送人間之仲裁協議成立;反之,如載貨證券持有人不知或非可得而知,即無與運送人就經引置之仲裁協議條款成立意思合致之餘地,彼此間自無仲裁協議存在之可言。經查:
㈠相對人所簽發交付系爭載貨證券正面右上角所記載:「TO BEUSED WITH CHARTER-PARTIES」(中譯:應與傭船契約合併使用)、其正面左下角所記載:「CHARTER-PARTY datedOctober 02nd 2018」(中譯:傭船契約為2018年10月2日所簽訂),及其背面條款第1條所記載:「All terms and conditions, liberties and exceptions of the Charter Party dated,including the Law and『 arbitration clause』,are herewith incorporated」(中譯:傭船契約之所有約定、條件及條款,包括準據法及「仲裁協議條款」,均應一併予以引置適用,見原審卷第71至86頁),僅足使系爭載貨證券持有人大成長城等公司得知其交易賣方Glencore公司與相對人成立之傭船契約內,包含仲裁協議條款,及相對人欲藉引置條款將該仲裁協議條款引入系爭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內;惟系爭載貨證券正、背面並無記載所引入之傭船契約係採用何一國際通用制式範本,衡情大成長城等公司並無從由系爭載貨證券之文義得知系爭傭船契約及其中系爭仲裁協議條款之內容。
㈡其次:
⒈大成長城等公司收受交易賣方Glencore公司交付或傳送之系爭載貨證券後,固得知曉簽發該證券之運送人係何人,惟除非其等曾與相對人締結傭船契約,或相對人之公司網頁揭示有其慣用之傭船契約國際通用制式範本,或有其他類似簡明便利之查閱管道,否則大成長城等公司當無從得悉系爭傭船契約之可能內容。惟相對人並未能提出其與大成長城等公司曾締約或其於系爭載貨證券簽發時之網頁以證明大成長城等公司有知悉系爭傭船契約內容之機會。
⒉又系爭傭船契約係採用1946年NYPE之範本,有該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縱使大成長城等公司於收受系爭載貨證券後有機會得知此一事實,惟NYPE傭船契約範本自1946年後,曾於1993年、2015年修訂,此等傭船契約範本乃各獨立併存,由締約雙方自行選擇使用;其中1946年版第17條所定之仲裁地為美國紐約,至仲裁規則(即仲裁準據法)則未明定;1993年版第45條所定之仲裁地及仲裁規則,為美國紐約及美國法,或英國倫敦及英國法,由締約人擇一;2015年版第54條所定之仲裁地及仲裁規則,除1993年版所定之該兩地及該兩國法外,尚有新加坡及新加坡法或英國法、當事兩造合意地點及該地程序規則,上述4地及搭配適用之仲裁規則亦由締約者擇一約定,如未明示選擇即屬默示以美國紐約及美國法為仲裁地及仲裁規則,有上開契約範本節本、網路列印資料附卷可憑(原審卷第589至597頁、本院卷第67至105頁)。而系爭傭船契約中之系爭仲裁協議條款(該契約第17條)所約定之仲裁地為英國倫敦,仲裁規則為波羅地海商品航運交易所(The Baltic and International MaritimeCouncil,簡稱BIMCO)2013年所定爭議解決條款A章節,有該契約及中譯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7至93頁、第171至173頁)。
⒊據上,可知NYPE傭船契約範本自1946年後之兩次修訂,關於仲裁地及仲裁規則固均有英國倫敦、英國法之選項,惟各該修訂版本係各獨立併存、並無後者取代前者之關係,故緃使大成長城等公司收受系爭載貨證券後,查悉1946年NYPE範本係相對人慣用之傭船契約版本之一,亦不因該範本嗣後曾經兩次修訂,即可謂採用該範本者必隨同其後兩次修訂而囊括英國倫敦為仲裁地,或得為大成長城等公司所認知。甚者,系爭傭船契約雖採用1946年NYPE範本,惟系爭仲裁協議條款就該範本第17條原定之仲裁地美國紐約,已協議改為英國倫敦,另就仲裁規則則協議明定為該範本所無之BIMCO上述條款;此等有別於原範本另為蹉商合意之內容,更非系爭載貨證券持有人經由一般電子網路搜尋所能知悉。
㈢再者,相對人雖稱:系爭載貨證券持有人可向Glencore公司索取傭船契約而得知系爭仲裁協議條款,如未索取,即屬其放棄機會云云。惟系爭載貨證券持有人為傭船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相對人藉由系爭載貨證券引置條款欲使其與託運人Glencore公司間之系爭仲裁協議條款,成為其與系爭載貨證券持有人間之仲裁協議,即屬仲裁協議要約之一方,自應由相對人提供系爭傭船契約予系爭載貨證券持有人,或由相對人負擔以其他方法使系爭載貨證券持有人有知悉系爭仲裁協議條款之機會,系爭載貨證券持有人並不負有向託運人Glencore公司索求系爭傭船契約之義務,更不因未為索取即可認其放棄知悉之機會,而應受系爭仲裁協議條款之拘束。是相對人此節主張,殊無可取。
㈣仲裁準據法為仲裁協議之要素,此觀仲裁法第50條第1、2款規定可明;而仲裁地與仲裁準據法關連密切,此由前引NYPE範本所定之仲裁準據法大多即為仲裁地施行之法律可知,是仲裁地自亦屬仲裁協議之要素。承上所述,大成長城等公司依系爭載貨證券之文義、交易關係及國際商事慣例,至多僅知系爭傭船契約定有仲裁協議條款,惟就其重要內容如仲裁地、仲裁準據法,並無其知悉或可得而知之跡徵,自欠缺得與相對人意思合致之標的,系爭載貨證券所載引置條款,並無從發生使大成長城等公司與相對人依系爭仲裁協議條款成立仲裁協議之效力,則抗告人受讓大成長城等公司基於系爭載貨證券之權利而據以對相對人請求賠償時,相對人並無妨訴抗辯權可得行使。
五、本院認既認系爭載貨證券所載引置條款,並不發生該證券持有人即大成長城等公司應受系爭仲裁協議條款拘束之效力,抗告人其餘關於系爭仲裁協議應屬無效或應予撤銷等抗告理由,本院毋庸予以審究。
六、綜前所述,相對人於抗告人行使其自大成長城等公司所受讓基於系爭載貨證券之權利時,並無從行使妨訴抗辯。原審准相對人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提付仲裁,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