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43號
- 抗告人
- 曾正好
- 相對人
-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萬祥
- 訴訟代理人
- 陳巧姿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86號、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是於民事執行程序中,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救濟者,應僅限於有關「程序事項」之爭執,至有關「實體私權」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限,自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張宜靖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2月間與抗告人之車輛發生擦撞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然系爭車輛先前已有車損,張宜靖於系爭事故後,未通知抗告人瞭解系爭汽車之車損及維修事宜,即一併修繕並向相對人申請理賠,且拖延至同年12月10日始向抗告人催收,不合邏輯,而證人即汽車維修廠人員林照雄於本案訴訟中亦隱瞞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前即有車損之事實。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僅受有螺絲鬆脫之損害,維修工資應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相對人本件請求顯不合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基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抗告人給付14,028元本息,經原法院於111年3月10日以110年度雄小字第2685號(下稱系爭本案判決)判決全部勝訴,抗告人嗣後雖不服提起上訴,然因已逾20日上訴期間,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小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民事事件卷證無誤,是系爭本案判決已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相對人於111年3月11日即持系爭本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假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7548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並於111年4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於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之存款16,438元,其後再於111年5月17日核發收取命令,而相對人業已收取完畢等情,亦據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確認,且有相對人函覆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是系爭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抗告人已不得聲明異議。
㈢又抗告人雖辯以其不知系爭汽車維修過程,相對人求償金額並不合理云云,然此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之範疇,執行法院亦無從審究,抗告人聲明異議,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抗告人所述均屬實體事項,非執行程序所得審認,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