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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甯馨何悅芳林雅莉

上訴人
顧靚雯
被上訴人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蔡㚡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68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成年,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99年間起至110年3月間與其交往,期間二人並多次發生性行為,上訴人因此懷孕,並於101年12月15日生下一子耿○○(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嗣因甲○○於110年3月3日中風住院,而私下委由友人乙○○前去探望耿○○,乙○○察看後不忍耿○○未受良好照護,乃於同年7月間對伊告以上情,被上訴人方始知悉。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於99年間在任職之卡拉ok店與該店股東甲○○相識,甲○○佯稱其未婚對伊展開追求,伊當時並不知悉亦未察覺甲○○係有配偶之人,乃與甲○○交往,並101年12月15日生下子女耿○○。其後伊催促甲○○辦理子女戶籍登記,惟甲○○多次推拖,其後始坦誠其已婚,伊知悉後即斷然與甲○○分手,在102年1月11日與甲○○辦畢認領子女登記及約定由伊單獨行使子女親權後,伊即未再與甲○○聯繫,並由伊獨立扶養子女,甲○○未曾前來探視子女。

㈡又甲○○與被上訴人感情淡薄長久無互動、10餘年來無實質夫妻生活,難認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且被上訴人為甲○○之配偶,衡情當無長達10年對甲○○另有子女一事毫無所悉,被上訴人遲至110年7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知悉時起,已逾2年、自伊與甲○○99年間交往時起,亦已逾10年均未行使而時效消滅等語置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駁回其逾60萬元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頁):

㈠被上訴人與甲○○於68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

㈡上訴人與甲○○於99年間認識並交往,於101 年初曾發生性行為,於101 年12月15日生下1子,經甲○○於102 年1 月11日認領,並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

五、上訴人是否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並於99年至110 年3 月期間與甲○○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且屬於情節重大?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於99年間至110年3月間與之交往,並於交往期間有多次前往高雄、屏東縣各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且產下1子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99年間起曾與甲○○交往並生下1子,惟辯稱:伊不知甲○○已婚,直至生下子女後經甲○○告知始知悉,伊旋即與甲○○分手未再往來云云。

㈡被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提出甲○○所交付位於高雄及屏東之多家汽車旅館名片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59頁、本院卷第95頁),並經證人甲○○證述:伊是去卡拉OK店消費而認識上訴人,沒有擔任股東,該店客人或店家都知道伊已婚。伊大約是在上訴人懷孕前2年和上訴人交往,上訴人在與伊交往前就知道伊有配偶,因伊有告知上訴人,並沒有隱瞞欺騙,上訴人知悉後仍有繼續與伊交往。在上訴人生產前,伊與上訴人有去過原證3所示之各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上訴人生產後兩人還是有去,但次數較少,伊直到110年3月中風後才沒有再跟上訴人交往。伊與上訴人交往時,曾帶上訴人和伊多年好友乙○○見過幾次面,當時乙○○也知道伊和上訴人在交往等語(見原審卷第45-49頁);另證人即甲○○好友乙○○亦證述:伊和甲○○是超過20年的好朋友,和被上訴人也熟識,但與上訴人算認識,不算朋友關係。在上訴人生產前伊就知道上訴人和甲○○在交往,上訴人和甲○○交往前,也知道甲○○是有配偶之人,因為伊等聊天時有談過,上訴人確實是知情,伊有跟上訴人說過,上訴人也有跟伊說過。上訴人生產後還有繼續跟甲○○交往,因為伊有跟他們見面聊天,上訴人約於110年6月底才沒跟甲○○交往,等語(見原審卷第50-52頁)。審酌上開證人均具結作證,所為證述互核大致相符,甲○○對於其與上訴人之交往過程當最為知悉,兼衡上訴人並不爭執99年間起即與甲○○交往並生下1子,另自承只去過甲○○在高雄前鎮之處所1、2次,甲○○不曾帶其回家或見長輩等語觀之(見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109頁),足見二人交往時多在外相處,則甲○○證述二人在生下子女前後,曾多次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乙情,核與常情無違;再參以證人乙○○雖與被上訴人夫妻較為友好,惟其並未涉及兩造與甲○○3人間之感情糾紛,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與上訴人存有怨隙,且其亦說明其係因擔心耿○○之受照顧狀況始向被上訴人告知詳情(詳見下述),應無可能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刻意為不實證述,其所為證述應堪採信。至其證述上訴人與甲○○交往之終期,雖與甲○○有約3個月之差距,此僅涉乙○○對於甲○○因110年3月中風以後是否立即或漸與上訴人無往來之認知,惟此應尚不致影響其上開其他證述之可信性。則上訴人和甲○○交往前,主觀上已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仍於99年間至110年3月間,持續與甲○○交往並發生多次性關係,且生育1子耿○○一節,應堪予認定。

㈢上訴人辯稱其在與甲○○生下子女前並不知甲○○已婚云云。查,

⒈證人即上訴人之母丙○○雖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懷孕時曾帶甲○○和伊見面,伊那時才認識甲○○及知悉二人在交往,但上訴人懷孕時並未跟伊說甲○○有配偶,是到子女要報戶口時,某日晚上上訴人一直哭,向伊表示對方有老婆,她怎麼辦,不應該騙人,小孩要生出來了,他才講。據伊所知,上訴人於甲○○認領子女後,就沒和他繼續交往。最後有幾次我有看到甲○○來我家,我就叫他滾,不給他看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102-104頁)。惟查,上訴人於生產前未曾向其母丙○○表示甲○○係有配偶之人,並不代表上訴人主觀上對此情毫無所悉,且丙○○證述上訴人係於報戶口時始向其陳述甲○○係有配偶之人等節,亦僅係轉述上訴人當時所述,尚難僅以丙○○上開證述即為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

⒉另審酌上訴人於懷孕時約為29、30歲,且單身未婚,已非年輕而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而上訴人於產後仍和甲○○繼續交往直至110年間(詳如後述),顯見其對於甲○○確實存有情感。若非考量某特殊事由,依我國社會民情普遍對於幼兒權益甚為愛護,衡情上訴人於此成熟年紀未婚懷孕,理應會和使其受胎之未婚對造討論是否結婚之事,進而避免所生子女成為非婚生子女而承受日後生活上之壓力。惟上訴人歷次於原審答辯狀中僅陳述:嗣上訴人發現懷孕,甲○○亦感歡喜並對上訴人多番照顧,惟待耿○○出生後,甲○○經上訴人多次邀約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甲○○均飾詞拖延,始向上訴人坦承已婚身分等節(見原審卷第28-29、129頁),始終未提及於發現懷孕後有無和甲○○談論結婚之事,遲至本院審理中,始改稱結婚的想法伊一定有跟甲○○提過,伊是想有小孩之後看能否綁住他,惟又另自承甲○○沒有帶伊回去過他家或見過長輩,伊也沒有叫甲○○帶伊回去見他的長輩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凡此客觀情狀均顯與常情不符,則上訴人答辯其與甲○○交往、懷孕時,主觀上對於甲○○係有配偶之人毫無所悉等節,尚難採信。

㈣上訴人另辯稱甲○○在子女辦畢認領登記後即未曾探視子女,其亦未再與甲○○聯絡,子女均由其獨力扶養云云(見原審卷第28頁),惟在被上訴人主張耿○○出生後,甲○○仍有每月匯款1萬元不等之金錢至上訴人之左營果貿郵局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後,上訴人亦自承上開郵局帳號為其所有,並改稱甲○○可能有匯款2、3次,但時間太久,其不記得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則上訴人對於甲○○於子女出生後雙方是否即無聯繫,及甲○○有無負擔子女生活費等情所述即前後不一;又證人甲○○另證述子女耿○○之生活、就學費用是伊在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其翻拍自甲○○手機之簡訊封面上載「Anita:後續不夠在跟你說」等語相符,上訴人亦自承「Anita」之代號確曾為其使用,僅另稱該代號已多年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而該畫面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上訴人之手機,上開簡訊封面翻拍照片係於2019年5月27日拍攝儲存於手機內GOOGLE相簿(見本院卷第99、106頁);再佐以證人即上訴人之母丙○○於原審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自耿○○出生後到這一、二年,甲○○曾幾次到家中要探視子女,但伊未給予探視,上訴人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及證人乙○○上開證述:在甲○○中風後仍委託伊去探視了解子女耿○○之生活近況以觀,足證甲○○於102年1月11日認領子女後,與上訴人仍有持續聯絡,及有探視及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之行為,上訴人辯稱自辦畢認領登記後,其即未曾再與甲○○聯絡云云,顯不足採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本件上訴人與甲○○交往之期間長達10年許,期間並與甲○○發生性行為多次,且生下一名子女耿○○等行為,依社會通念,已堪認上訴人與甲○○於99年至110年3月間之期間,確存在超越一般男女普通朋友程度之親密情誼之交往、互動,顯然已逾越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範圍。至於被上訴人與甲○○於婚姻存續期間,是否因上訴人行為或其他因素致感情淡薄,10餘年來無實質夫妻生活,惟在雙方婚姻關係未合法解消前,彼此仍負有維護婚姻忠誠及圓滿家庭生活之義務。而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仍於上開期間與甲○○共同為前揭行為,足已破壞甲○○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夫妻生活,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何時知悉上訴人與甲○○有男女交往情誼及育有未成年子女之事宜?其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㈠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次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與甲○○於99年至110年3月間之期間所為之交往及多次性行為,係持續性地發生,並造成被上訴人精神受損之結果,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應以各該行為完成時及自被上訴人知悉所受損害時,獨立認定該請求權時效。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係110年7月間始知悉,此據證人甲○○證述:被上訴人與伊同居期間對於伊與上訴人交往、生子等事均毫無所悉,直至其於110年3月中風後,伊欲將子女耿○○帶回養育,始將伊與上訴人交往之事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悉此情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核與證人乙○○證述:甲○○中風後有請伊代為探望子女耿○○,伊因見耿○○自己一個人出門,要過馬路買早餐,好像很無助,覺得孩子這樣有點可憐,且那時伊去探望時,有看到上訴人前一天晚上出門,但到隔一天早上都沒有回去,伊覺得上訴人沒有辦法照顧小孩,所以110年7月初,才跟被上訴人說上訴人跟甲○○在交往,希望告知後看有無辦法可解決照顧小孩問題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51頁),被上訴人主張係於110年3月間始悉其與上訴人交往生子一事應堪採信。

㈢依上,上訴人於99年間至110年3月間有前述不當交往及多次性行為,被上訴人係於110 年7月間起知悉,並於同年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起訴狀其上原審收文戳印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9頁)。則被上訴人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尚未罹於2 年消滅時效,而上訴人與甲○○於110年7月13日起訴時回溯10年即100年7月14日期間發生之交往及多次性行為,亦尚未逾10年之期間,應堪認定。惟99年間至110年7月13日間發生之侵權行為,則已罹於10年請求權時效。

㈤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為甲○○之配偶,衡情當無長達10年對甲○○另有子女一事毫無所悉,被上訴人遲至110年7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知悉在前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甲○○雖於原審證述:伊與被上訴人自100年間迄今均同居,惟其亦證述:被上訴人與伊同居期間,對於伊與上訴人交往、生子等事均毫無所悉等語(見原審卷第44、46頁);另參以上訴人與甲○○雖約定子女耿○○從父姓,惟其等亦約定耿○○之親權均由上訴人獨自行使負擔之(見不爭執事項㈡),則主管機關依法定職權通知有關耿○○權益之信件函文即可能逕自寄送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客觀上無可能據此得知耿○○之存在。此外,上訴人未再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權有何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上開時效抗辯,亦屬無據。

七、被上訴人依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者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陳其與甲○○於68年間結婚,其等婚後育有2名子女等語,並於110年間始知悉上訴人於多年前即與甲○○交往、發生性行為數次,上訴人於101年間產下甲○○之子耿○○並經甲○○認領後,仍與甲○○交往,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期間長達10年許等情,因此受有相當精神痛苦之程度;另佐以上訴人上開行為之期間及加害行為之態樣,及被上訴人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9頁),原擔任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司機,現已退休,從事零工工作;上訴人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見原審卷第31頁),暨斟酌兩造名下財產資力狀況(見原審審訴字卷末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金額,於6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併對甲○○訴請賠償,完全由伊承擔賠償責任,惟甲○○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雖上訴人抗辯係與甲○○為共同侵權行為,惟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本即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60萬元,及自110 年10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4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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