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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02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蘇姿月郭宜芳劉傑民

上訴人
和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宴鳳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林錦發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和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林錦發逾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元本息並提繳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參拾玖元至林錦發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錦發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和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林錦發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和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和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分百分之九十八,餘由林錦發負擔。林錦發附帶上訴部分,由林錦發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附帶上訴人林錦發主張:伊自民國81年11月5日起受僱上訴人和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岡公司)擔任技術員,工作內容為自動機台之看護。和岡公司於110年2月28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給付舊制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補結新制勞退金差額26萬元、資遣費36萬元及110年2月份薪資6萬元。惟伊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63,659元,舊制工作年資13年,和岡公司應給付舊制勞退金1,655,134元(計算式:63,659×26=1,655,134),扣除已給付100萬元,尚應給付舊制勞退金差額655,134元。又和岡公司每日中午依法應有1小時用餐及休息時間,然伊處在隨時應待命狀態,無法運用休息時間,應計入延長工時,伊自得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自105年2月起至110年2月止,每日1小時延長工時工資共計531,933元。另伊自105年11月5日起,每年應有特別休假30日,和岡公司未給伊特休假,亦未發給特休假未休工資,伊自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4項規定,請求和岡公司給付自105年11月5日起至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止,合計5年之特休假未休工資322,500元(計算式:64,500÷30×30×5年)。又和岡公司如覈實申報投保,平均月投保薪應為45,800元,伊一次請領老年給付金額為2,061,000元,惟和岡公司每月僅申報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38,200元,致伊僅能請領45個月之老年給付1,719,000元,伊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所受損害342,000元(計算式:2,061,000-1,719,000=342,000)。上述和岡公司應給付1,851,567元(計算式:舊制勞退金差額655,134元+延長工時工資531,933元+特休假未休工資322,500元+老年給付損害342,000元=1,851,567元)。再和岡公司自94年7月間起至110年2月間止,應按月提撥勞退金至伊個人專戶金額合計為830,454元,惟和岡公司僅提繳334,893元,伊自得向和岡公司請求提撥勞退金差額495,561元(計算式:830,454-334,893=495,561),扣除和岡公司已給付26萬元,尚應補提繳235,561元(計算式:495,561-260,000=235,561)等語。聲請求為判命:㈠和岡公司應給付林錦發1,851,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和岡公司應提繳235,561元至林錦發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金專戶。

二、和岡公司則以:林錦發任職已逾25年,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規定,亦於110年農曆年前表示自請退休,和岡公司無須給付資遣費36萬元及110年2月薪資6萬元,所給付之資遣費36萬元及110年2月薪資6萬元,應予扣除。又林錦發薪資為實際投保工資38,200元,超過38,200元部分係恩惠給予,和岡公司已溢發並結清舊制勞退金及超額提撥新制勞退金,自無須再為給付及提撥。再和岡公司機器係全自動運轉,有當機或突發狀況始需人員處理,自無庸給付林錦發延長工時工資。另林錦發已休畢特休假,未休畢部分和岡公司已給付紅包補償,且林錦發近2年即有16日之累積早退紀錄,110年2月農曆年後迄2月底共9天均未上班,均應予扣除。況林錦發於110年2月17日領取「離職領款明細」時已與和岡公司和解,應認其自願減少或拋棄新、舊制勞退金、特休假未休工資之請求。再者,林錦發離職後未返還和岡公司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和岡公司受有1,678,800元之損害,和岡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337條與林錦發已發生之薪資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為辯。

三、原審認和岡公司應給付林錦發舊制勞退金差額56萬元、特休假未休工資30萬元提繳88,639元至林錦發之勞退金帳戶,合併判命和岡公司給付86萬元,及自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88,639元至林錦發之勞退金帳戶。和岡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林錦發就延長工時工資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林錦發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和岡公司上訴暨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和岡公司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錦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林錦發之附帶上訴駁回。林錦發附帶上訴暨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錦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和岡公司應再給付林錦發531,933元,及自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和岡公司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錦發自81年11月5日起受僱和岡公司擔任技術員,工作內容為自動機台之看護,兩造勞動契約於110年2月28日終止。

㈡林錦發自100年9月1日起至離職時止,勞保月投保薪資為38,200元,和岡公司按此為林錦發申報綜合所得稅及提繳勞退金。

㈢林錦發於94年7月1日前適用勞退舊制,94年7月1日適用勞退新制,適用舊制年資為12年又7月26日,舊制基數為26。

㈣和岡公司已給付林錦發舊制年資勞退金100萬元、新制6%勞退金差額26萬元、資遣費36萬元及110年2月份薪資6萬元。

㈤林錦發自105年11月5日起,每年應有特休假30日。

㈥和岡公司發給林錦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記載離職當月工資38,200元、離職日110年2月28日、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

㈦林錦發兄長林錦和為和岡公司實際負責人,和岡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為林錦和之配偶。

五、本件爭點:

㈠林錦發可否請求和岡公司給付舊制勞退金差額?如可,金額為若干?

㈡林錦發可否請求和岡公司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如可,金額為若干?

㈢林錦發可否請求和岡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如可,金額為若干?

㈣林錦發可否請求和岡公司提繳勞退金差額?如可,金額為若干?

㈤和岡公司主張林錦發請求的金額應扣除已給付之資遣費36萬元、110年2月份薪資6萬元,另外主張林錦發侵占公務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賠償和岡公司1,678,800 元或依民法不當得利的規定返還和岡公司上述金額並予以抵銷,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林錦發可否請求和岡公司給付舊制勞退金差額?如可,金額為若干?

⒈按勞工工作25年以上,得自請退休。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基法第53條第2 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亦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至3項明定。而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否則雇主即得藉故解僱已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殊非勞基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林錦發自81年11月5日起受僱和岡公司擔任技術員,工作內容為自動機台之看護,兩造勞動契約於110年2月28日終止,林錦發自100年9月1日起至離職時止,勞保月投保薪資為38,200元,和岡公司按此為林錦發申報綜合所得稅及提繳勞退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32頁),並有勞工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系統表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林錦發雖主張其每月薪資6萬餘元至8萬餘元,並提出薪資袋及工資帳冊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頁至第47頁、卷二第171頁至第233頁),惟和岡公司否認該等證物真正,並抗辯稱林錦發薪資為投保薪資38,200元,超逾部分乃林錦和照顧弟弟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云云。查上述薪資袋經原審提示予和岡公司另名員工謝旻豈辨識,其證稱:沒有辦法確認跟其拿到的薪資袋外觀、所載項目是否相同,沒聽過水處理維護津貼,不知道有沒有領過責任津貼、效率獎金、廠務津貼,沒有聽過也沒領過中班津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6頁至第257頁),雖難認林錦發所提出上述薪資袋及帳冊為真正,惟依勞動事件法第35條規定,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而本件和岡公司並未提出林錦發薪資明細,另依和岡公司計算交由林錦發簽名領款之離職領款明細所載,係以月薪6萬元計算補結新制勞退金6%差額及110年2月份薪資,並以月平均工資6萬元計算資遣費,有離職領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頁)。和岡公司既以月薪6萬元扣除投保之38,200元計算補結6%勞退金,並以6萬元作為月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復未證明超逾38,200元之給付為恩惠性給與,雖和岡公司未提出林錦發薪資明細,惟仍堪認林錦發每月薪資及月平均工資為6萬元,和岡公司上述抗辯自不足採。

⒊又林錦發自81年11月5日受僱至110年2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工作已逾25年,符合自請退休條件,嗣和岡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林錦發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7頁),惟林錦發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不因和岡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林錦發自得請求和岡公司給付舊制勞退金,並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算。又林錦發自81年11月5日至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時工作年資為12年7月26日,舊制年資為26個基數,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2頁),以6萬元計算,和岡公司應給付林錦發舊制勞退金為156萬元(計算式:60,000×26=1,560,000),扣除和岡公司已給付100萬元,和岡公司尚應給付舊制勞退金差額56萬元。和岡公司抗辯已結清舊制勞退金云云,自不足採。至和岡公司雖再抗辯林錦發簽立離職領款明細,已自願減少或拋棄請求新舊制勞退金等云云,然觀諸上開領款明細記載,旨在表明「本人林錦發已確實領到和岡精密工業(股)公司支付款項」之內容,由林錦發於110年2月17日領款簽收,且林錦發於110年2月22日旋即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林錦發並於調解時主張以每月6萬元計算請求舊制勞退金差額,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和岡公司上述抗辯,亦無憑採。

㈡林錦發可否請求和岡公司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如可,金額為若干?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6年6月16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有明文,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且可歸責於雇主時,勞工始得請求雇主發給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5年12月21日修正、106年1月1日公布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規定,將第1項第4款移列至第6款,及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增定於該條第4項,同條第6項並規定:「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就勞工特別休假之未休日數工資,改採權利推定之方式,於年度終結時,雇主應就勞工特別休假未休日數發給工資,如雇主主張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時,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林錦發自81年11月5日受僱和岡公司,兩造對林錦發自106年度起每年應有特休假30日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林錦發主張請其於遭資遣前5年均未休特休假,請求和岡公司給付5年之特休假未休工資,雖為和岡公司否認,並抗辯稱林錦發已休畢特休假,未休畢部分已給付紅包補償等云云,然此為林錦發否認,則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自應由和岡公司對林錦發請求特休假未休工資之權利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證人謝旻豈固於原審到庭證稱:公司有給特休假,我有請過特休假,我都直接跟老闆娘講,老闆林錦和會幫我代班,若每個年度特休假沒有休完,公司會變現給我們,老闆自己紀錄休了幾天特休假、幾天沒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4頁至第255頁、第259頁),然其亦證稱:我在和岡工作15年,目前有特休假14日,不清楚林錦發有無請過特休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0頁、第254頁)。上述證人謝旻豈並不知林錦發有無請特休假,且由和岡公司提出林錦發108年1月至110年1月之出勤紀錄(見原審卷二第27頁至第50頁),其上亦無紀錄林錦發請特休假之情形。另和岡公司雖抗辯未休畢部分已給付紅包補償,然亦未舉證實其說。又和岡公司雖再抗辯應扣除林錦發早退日數16日,惟雇主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係因勞工於休假日出勤,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發1倍工資,此為法律明定之義務,自不得任意以早退為由扣除應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之日數,和岡公司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至林錦發110年2月農曆年後迄2月底共9天均未上班,此為林錦發所不爭(見原審卷二第301頁、本院卷第94頁),而和岡公司確有發給林錦發110年2月份工薪,且兩造勞動契約係110年2月28日始終止,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2頁),參以實務上常見勞工於主動或遭被動終止勞工契約時,運用該年度特休假提前停止上班,即便林錦發陳稱此係和岡公司要求其於農曆年後未上班,仍堪認該9天係屬林錦發之休假。林錦發主張上開9天非屬休假云云,尚不足採。從而,林錦發主張其自106年度起至110年度止合計共有150天特休假未休,應扣除110年度已休9天,合計為141天。

⒊又按本法第38條第4 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 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 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 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所明定。查林錦發合計尚有141天特休未休假,業如前述,以平均工資6萬元計算,其可請求特休假未休工資為282,000元(60,000÷30×141=282,000)。

㈢林錦發可否請求和岡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如可,金額為若干?

⒈按所謂工作時間,一般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受拘束之時間,即除勞工實際工作之時間外,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雖未實際服勞務之待命時間,亦應包括於工作時間之範圍內,惟勞工倘得自由活動,不受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之時間,應屬休息時間,並非工作時間。

⒉本件林錦發主張其於每日中午1小時用餐及休息時間,均須待在機台旁確認機台運作正常,處在隨時應待命提供勞務之狀態,無法自由運用休息時間,並請求和岡公司給付自105年2月間起至110年2月間止,每日1小時延長工時工資共計531,933元云云,為和岡公司否認。查證人謝旻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林錦發工作跟我一樣顧機台,每日工作時間公司有給休息時間,中午吃飯約11點多至12點多,也可以選中午12點至下午1點休息,1個小時休息時間可以自由活動,休息時間我都在吃飯或出去抽煙,我沒去外面吃飯,因為裡面有冷氣,在裡面吃就可以了。公司沒有規定中午休息時間不能外出,一定要留在機台旁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2頁至第253頁、第255頁)。而證人謝旻豈與林錦發從事同一工作,對於中午1小時休息時間之規範自知之甚明,亦難認其前開證言有何不實之處,應屬可採。

⒊至林錦發雖主張依和岡公司之公告,其上註明早班上下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中班為下午2時至晚間11時,工時長達9小時,且註明上班時間一律保持機械運轉,足認和岡公司並未給與休息時間云云,惟上述公告固有上開內容記載(見原卷卷一第141頁),然該公告時間為109年4月6日,且目的要求員工遵守上班及下班之時間,並附註「中班23時為機器關機時間。請上班時間一律保持機械運轉」之內容,重點應在於提請員工至晚間23時始能關機,防止員工自行於其他時間關機,並不能以此公告內容認和岡公司未給予休息時間。況和岡公司非僅林錦發一人從事看顧機台之工作,林錦發亦未舉證證明中午時間是否不能由他人暫為代理其工作,自難認和岡公司未給與中午1小時休息時間,且不能於該時段自由活動。林錦發主張應將中午1小時休息時間計入工作時間,並請求和岡公司給付延時工資云云,即難認有據。

㈣林錦發可否請求和岡公司提繳勞退金差額?如可,金額為若干?

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工。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勞工退休金條例制訂目的,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雇主如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林錦發主張和岡公司自94年7月間起至110年2月間止,未依月提繳分級表按月提撥勞退金應補提繳等語。而林錦發每月薪資為6萬元,和岡公司於林錦發離職時亦以6萬元計算新制勞退金提繳差額等節,業如前述,對照勞退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和岡公司應以60,800元之級距為林錦發提繳勞退金,自94年7月間起至110年2月間止合計應提繳685,824元(計算式:60,800元×6%×188月=685,824),扣除該段期間和岡公司已提繳337,185元、離職時補發新制勞退金差額260,000元,則和岡公司尚應補提繳88,639元,應堪認定。至和岡公司抗辯林錦發已自願減少或拋棄請求新舊制勞退金一節,並無可採,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其此部分抗辯無足憑採,併此敘明

㈤和岡公司主張林錦發請求的金額應扣除已給付之資遣費36萬元、110年2月份薪資6萬元,另外主張林錦發侵占公務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賠償和岡公司1,678,800 元或依民法不當得利的規定返還和岡公司上述金額並予以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故勞工於得自請退休後遭雇主解僱,終止勞動契約,雇主除仍應發給退休金外,自仍應發給資遣費。本件和岡公司雖抗辯林錦發於110年農曆年前已表示自請退休,和岡公司無須給付資遣費36萬元及110年2月薪資6萬元,所給付之資遣費36萬元及110年2月薪資6萬元,應予扣除云云,惟此為林錦發否認,且和岡公司確實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於110年2月2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依上述說明,和岡公司自仍應發給資遣費及該月份薪資。和岡公司前述抗辯並不足採。

⒉至和岡公司雖另抗辯林錦發離職後未返還系爭車輛,致和岡公司受有1,678,800元之損害,和岡公司得主張抵銷等云云。惟此亦為林錦發否認。查系爭車輛係登記於訴外人劉家彗名下,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81頁),並非登記於林錦發名下,難認現為林錦發所有。況縱認系爭車輛係由和岡公司出資購買,林錦發是否應付返還責任,亦未見和岡公司舉證實其說,和岡公司執此為抵銷抗辯,自難認有憑。

㈥綜上,林錦發得請求和岡公司給付舊制勞退金差額56萬元、特休假未休工資282,000元,合計842,000元及提繳88,639元至林錦發之勞退金帳戶。和岡公司主張林錦發請求的金額應扣除已給付之資遣費36萬元、110年2月份薪資6萬元,並主張抵銷1,678,800 元,均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林錦發求為判命和岡公司給付842,000元,及自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88,639元至林錦發之勞退金帳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和岡公司如數給付,並諭知和岡公司供擔保後免假執行,核無不合,和岡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和岡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林錦發請求和岡公司再給付部分,原審判決林錦發敗訴,核無不合,林錦發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和岡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錦發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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