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6號
- 聲請人
- 王基地
- 聲請人
- 王張準
- 聲請人
- 王麗華
- 聲請人
- 王基元
- 相對人
- 屏東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基地109年度總薪資收入僅新台幣(下同)30,377元,其收入僅能勉強維持一家五口之日常生活開銷,其名下不動產雖有10筆,惟其中房屋為現住所,其餘土地皆係繼承所得之共有土地,個人持分比例極少,無法自行運用,又其所有汽車均已有20幾年車齡,殘餘價值所剩無幾,且因糖尿病每月均需支出約5,000元醫藥費用。而聲請人王張準高齡84歲,現無收入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因罹癌現已臥床無法自由行動,需由專人全日照顧,每月需支出約3萬元醫療費用。又聲請人王麗華現全日照顧王張準,亦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聲請人王基元同無工作及任何收入,名下雖有一輛汽車,惟該車因欠稅已遭國稅局禁止處分。聲請人長年居住於系爭土地迄今,不僅對系爭土地有深厚感情,更是唯一居所,惟因經濟極為困窘,實無法籌措龐大之上訴裁判費用,若系爭土地被迫收回,將嚴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救濟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必要共同訴訟人受敗訴者,其中一人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全體,故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必同造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111年2月10日109年度重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42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應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00,004元,有本案訴訟卷可稽。
㈡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王張準之收入戶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王張準臥床照片、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合稱財產清單)及梁宏志診所出具王基地之診斷證明書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60至63頁)。然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其中一部係相對人以聲請人為王登富之繼承人,因繼承王登富所遺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倉庫、鐵皮屋、魚池、魚苗池而為公同共有,惟聲請人均無占用上開989之5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聲請人除去上開地上物、填平魚池及魚苗池,並將土地返還予相對人,而對聲請人提起訴訟,是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此部分為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聲請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依前揭說明,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就其全體斟酌,其中一共同訴訟人尚有資力,即不得許其他共有人訴訟救助。而依本院所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7頁證物袋)及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清單(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所示,王基地於109年、110年各有所得30,377元、14,330元,且名下有土地9筆及房屋1棟、汽車2部,財產價值合計約1,682,895元;王基元名下則有西元1998年出廠之汽車1輛;聲請人王張準及王麗華名下均無財產。是聲請人中除王張準及王麗華外,並非無財產及缺乏經濟信用,故而王張準及王麗華縱無資力,因其他共同訴訟人非無資力,聲請人於本件上訴即不具訴訟救助之要件。又本案訴訟就王基地個人無權占有部分,王基地既非無資力之人,業已認定如前,其聲請此部分訴訟救助,亦不符法定要件。此外,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全體共同訴訟人確實無力繳納上訴之訴訟費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