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3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抗字第29號

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蘇姿月郭宜芳謝雨真

抗告人
富勝文創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任鈞
抗告人
福勵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齊嵩
抗告人
樂活商旅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詩迎
抗告人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輝
相對人
凱德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一最末欄中關於「㈢樂活公司部分:附表一編號12、13、5所示之建物價額合計1億6,895萬8,461元(86,244,000+81,598,000+3,349,385=171,191,385)」之記載,應更正為「㈢樂活公司部分:附表一編號12、13、5所示之建物價額合計1億7,119萬1,385元(86,244,000+81,598,000+3,349,385=171,191,385)」。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1富勝公司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欄關於「694,278,410元(692,572,153+3,939,180=696,511,333)」之記載,應更正為「696,511,333元(692,572,153+3,939,180=696,511,333)」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