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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10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黃國川何佩陵黃宏欽

再審原告
洪美麗
再審被告
蕭優先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1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

二、再審原告固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1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3款之再審事由而對之提起再審。惟系爭確定判決於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早於民國107年6月21日即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且經於同年7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1頁)。再審原告遲至112年6月12日始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僅謂「其最近才知道法官針對本案件判決之證物皆為受理偽造變造之文件」之語,除提出於前審已經審酌之「水管承裝商承裝用戶用水設備工程詳細圖」(原一審卷㈠第135頁)外,並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以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黃宏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再字第10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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