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97號
- 抗告人
- 郭張淑媛
- 抗告人
- 郭雅惠
- 相對人
- 郭廷瑞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追加原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雖為母子及手足關係,惟兩造感情不睦,相對人曾對抗告人甲○○○為家庭暴力行為。另抗告人曾與本件訴訟之被告即乙○○,共同訴請相對人返還其等之被繼承人郭秋木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嗣雖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惟顯見兩造利害關係相衝突,亦無互信關係。相對人以相同之原因訴請郭廷祺返還郭秋木借名登記予郭廷祺之不動產,並無理由,抗告人拒絶擔任原告,自有所據。詎原法院竟依相對人之聲請,以裁定命抗告人追加為原告,為此爰提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郭秋木之繼承人除本件訴訟之原被告即乙○○與郭廷祺外,尚有抗告人二人等節,有郭秋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而相對人於本件係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將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秋木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其訴訟標的為繼承所生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適用。抗告人經原法院通知表示意見後,雖持前述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另訴爭執,係關於郭秋木與相對人間就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關係所為之訴訟,與本件不動產並不相涉,難認抗告人因此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衝突,且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郭廷祺返還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予郭秋木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對同為郭秋木繼承人之抗告人私法上地位亦無不利。至於本件訴訟有無理由、能否勝訴,尚待法院實體審理後始得認定,並非執為拒絕同為原告之理由。另抗告人甲○○○主張相對人曾對其為家庭暴力行為,無互信基礎等情,固據其提出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暫家護抗字第49號裁定佐證金,惟此事實上感情不睦之狀態,與抗告人倘同為原告,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否相衝突無涉,亦非執為拒絕同為原告之理由。而抗告人若拒絕同為原告,將使相對人之起訴當事人不適格,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妨害相對人之訴訟權利正當行使。從而,揆諸上述規定及見解,原裁定准相對人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