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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許明進蔣志宗周佳佩

抗告人
蔡政龍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補字第15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卡債計至停卡時,抗告人於民國90年8月尚有臨櫃繳納卡費,帳單未呈現,以90年7月30日結算餘額新臺幣(下同)30,441元,扣除另繳納2,027元,餘額為28,41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裁判費應為1,000元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始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核定時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三、經查,相對人執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8798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原法院92年度促字第2398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先後於99年、104年、106年、109年間執行無效果),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470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與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977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玉山銀行)合併執行。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為123,393元,及其中117,187元自92年3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抗告人雖主張本件欠款僅28,414元,然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其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以債權原本及起訴前之利息計算為568,984元(如附表所示),未高於系爭不動產於執行程序鑑定之價值2,350,000元(見執行卷第4至7頁拍賣公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8,9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繳納之裁判費金額,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應勸告當事人和解、停止拍賣云云,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適用利率 (民國) 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 123,393元 計息本金117,187元  利息① 29,847元 自92年3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 117,187×(12+175/366)×19.89%=290,847 利息② 154,744元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6月20日(即起訴前一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117,187×(8+294/366)×15%=154,744 合計 568,984元 123,393+290,847+154,744=568,984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44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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