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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0號
- 上訴人
- 高滙新興大樓管理委員會
- 兼法定代理人
- 丑○○
- 上訴人
- 庚○○
- 上訴人
- 癸○○
- 上訴人
- 壬○○
- 上訴人
- 子○○
- 上訴人
- 辛○○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寅○○○
- 右 十 人
- 訴訟代理人 丑○○
- 被 上訴人 己○○
- 被 上訴人 丙○○
-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唐小菁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四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固乃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佈、同年月三十日生效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包括但不限於老舊公寓大廈,硬性規定完全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包括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勢必有實際上的困難;故而,內政部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頒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規定:「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成立管理組織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互推召集人一人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立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查高匯新興大樓係於民國七十年領得使用執照,自屬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公寓大廈,原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推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並無同條第四項規定之適用。
㈡高匯新興大樓雖然依高雄市新興區公所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高市新區民五字第二二九七號函同意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案准予備查,惟在此之前、之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從來都是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開會,並未另外設置形式上的「召集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此項作法,係由歷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作成內規,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因此,系爭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本來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連署推舉上訴人丑○○為召集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臨時會議,討論「高屋建設負責人張榮輝指派其屬下謝世起、蘇正幸、胡世奇等人組成共犯結構侵權、竊佔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地下停車場出租營利收益之民事、刑事事宜」,其後因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謝世起辭去主任委員職務,被上訴人等知悉歷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都是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開會,並未另設「召集人」,遂由時任副主任委員之上訴人子○○召集開會,而非由本來連署推舉之上訴人丑○○召集開會,此於第二屆主任委員謝世起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委員會議中,列席之住戶有丑○○、王國助、辛○○、陳信詳等人,會中上訴人丑○○曾請教謝世起主任委員,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誰擔任,謝世起遲疑一會曰:「由主委兼任」,此亦合法、合乎大樓內規;是以,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召開之高匯新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完全合法,並符合高匯新興大樓內設制度。
㈢高匯新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未查及有前述內規存在,乃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連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要求召開臨時會議,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五日達到法定人數(本大樓共計一百五十四戶,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連署人名冊達四十七戶超越一百五十四戶五分之一之三十一戶,區分所有權比例亦超過五分之一以上)。其後區分所有權人知悉歷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由主委召集開會,並未另設「召集人」。謝世起已依規約第五條、第七條第五項解任,且得知主委謝世起亦由被上訴人丙○○指示請辭主委(謝世起亦於地院自字第二七0號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庭上證陳)。連署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乃推派庚○○、王國助、辛○○、葉春秀、梁得榮請副主委子○○召開會議。洽談中子○○亦談及已收謝世起之請辭信,故欣然接受所請。隨即於其公司印製開會通知並親自函寄並公告各區分所有權人。因此,系爭臨時會議如期召開,會中依法解任不具住戶、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謝世起主委之職,會中子○○又請辭副主任委員職務。遂以臨時動議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根本無須「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之決議,表決通過改選管理委員,另組管理委員會,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選出以上訴人丑○○為主委之第三任委員會,並依法於新興區公所以新區民三字第四一六八號函報備在案。
㈣縱上所陳,高匯新興大樓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既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並依循高匯新興大樓施行多年的內部慣例,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謝世起辭職後之副主任委員子○○召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會中子○○又請辭副主任委員職務,即以臨時動議改選管理委員,另組管理委員會,自屬適法。且本大樓第三任管理委員會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屆期改選第四任主任委員,仍由上訴人丑○○高票當選,且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亦屆滿,撤銷決議案本無實質影響。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高匯新興大樓『開會通知』、『選舉通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會議通知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或撤銷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高匯新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臨時會議所為解散、改組管理委員會之決議。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己○○、丙○○為高匯新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丙○○因認本件會議未經召集權人召集,故未出席參加,而被上訴人己○○委託蘇正幸出席,並當場對於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提出異議,有證人蘇月寶於原審結證無誤(見原審卷⒓⒑準備程序筆錄),並有會議現場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可憑,且經上訴人丑○○於原審自認(見原審卷⒓⒑準備程序筆錄),是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本件訴訟,符合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㈡實體部分:
⒈系爭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後,上訴人丑○○等即自居為高匯新興大樓新任管理委員,即向高雄市新興區公所聲請准予備查,而區公所亦誤為准予備查,並向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收取管理費,核銷其開支,且竟使用該收取之管理費擅自對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及前任主任委員提起刑事告訴,對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繳交管理費之財產權有重大影響;且因區公所已准予備查而登載於其公文書上,具有公示性,故仍需藉本件確認判決實體上之認定,用為撤銷行政備查之登記。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定期改選,即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二十條之規定,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及餘額移交新管理委員會,惟由於系爭改選決議之後,高匯新興大樓即出現雙胞管理委員會,則八十八年六月廿六日雖已改選新任管理委員會,惟其究應承認並接受那一個管理委員會公共基金之收支列帳移交,仍待本件確認訴訟之實體認定。而高雄市新興區公所亦曾為高匯新興大樓公共基金移交糾紛作成:「本案因有區分所有權人提起撤銷決議之訴,已進入司法程序,俟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內容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之決定,有高雄市新興區公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高市新區民三字第六六七三號函可稽。
⒉被上訴人否認子○○曾受推舉為系爭會議之召集人。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開會公告」中記載召集人為本大樓所有委員,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推舉書」記載受推舉人為丑○○,均顯示系爭會議並非子○○所召集,而上訴人於原審及鈞院一再自認系爭會議亦非由丑○○或全體管理委員所召集,故系爭會議未經召集權人召集,甚為明確。而被上訴人亦否認高匯新興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同意由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召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內規。事實上,依據高匯新興大樓規約第三條第一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顯見高匯新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為之,並無以規約特別更改之情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系爭會議不論由丑○○或子○○所召集,均不符合上開「由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並經公告十日」之要件。本件系爭會議既非經召集權人召集,即非高匯新興大樓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會中所為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依法不生效力,則上訴人自不因該決議而受任為高匯新興大樓之管理委員。
⒊在管理委員一年任期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擔任職務,依法應由管理委員互選另一人擔任,尚不得全面改選管理委員。本件上訴人所稱因主任委員謝世起自動解任,及子○○副主任委員請辭之情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三項及高匯新興大樓規約第七條第四款「委員之任期,為期一年」、同條第一款「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同條第二款「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主任委員於管理委員中選任之」之規定,仍應由管理委員互選主任委員,再由主任委員選任副主任委員。系爭會議中所為全面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係違反上開規定。參之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七年十月廿八日八十七營署建字第六一四三九號函說明二中亦指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應查明本案前任委員係任期屆滿卸任或因故解任?是否係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項第二款,依規約之規定辦理?可見系爭決議於委員任期中解散並全面改選管理委員,顯係違反法令及規約之規定,依法無效,高匯新興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系爭決議所改選出之丑○○等十四名委員間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
⒋退步言之,如認上開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有效成立,則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開會公告,討論提案中並無任期中改選管理委員一項,亦為上訴人丑○○於原審自認改選並無公告(見原審卷⒓⒑準備程序筆錄)。又依高匯新興大樓規約第五條第二項:「前項委員名額,合計最多為十一名,並得置候補委員三名。委員名額之分配,得以分層、分棟等分區方式劃分,並於選舉前十五日由召集人公告分區範圍及分配名額。」本件改選委員決議既未載明於開會公告,自未依上開規約之規定,公告管理委員分區範圍及分配名額,足見系爭改選決議之召集程序違法。本件上訴人指稱因主任委員謝世起自動解任,子○○副主委請辭之情形,依法尚不得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面改選管理委員,故如於管理委員任期中全面改選,即屬變更規約之規定,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變更規約。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計算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高匯新興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一五四人(戶),全體區分所有權總面積為七七六一‧五四平方公尺,以此對照上訴人申請報備之會議出席名冊,出席系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數應為七十五人(戶),出席人數比例為百分之四十九,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總面積為二八四七‧三六平方公尺,佔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七,顯未達法定最低出席人數及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故系爭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既均違法,自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
㈢綜上所陳,系爭會議未經召集權人召集,會中所為改選決議依法不生效力,決議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三項及高匯新興大廈規約第七條第
一、二、四款之規定,仍屬無效。是上訴人依該選舉決議與高匯新興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之委任關係,依法即不存在。如認該決議有效,則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亦因違法,自得請求撤銷。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八十七年七月十日高匯新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臨時會議,非經召集權人召集,即非高匯新興大樓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會中所為解散、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依法不生效力。另依法應由管理委員互選另一人擔任,尚不得全面改選管理委員,系爭決議竟於委員任期中解散並全面改選管理委員,顯係違反法令及規約之規定,依法無效,從而高匯新興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系爭決議所改選出之丑○○等十四名委員間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等情,先位聲明,求為確認高匯新興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丑○○、庚○○、張崇麟、癸○○、壬○○、子○○、張經燕、蘇賢福、辛○○、乙○○、丁○○、甲○○、戊○○、寅○○○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退步言之,如認上開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有效成立,則依上訴人所為之開會公告,未將改選之決議及管理委員分區範圍及分配名額載明公告內,並未於開會十五日前為公告,且亦未達法定最低出席及可決比例,依法得予撤銷等情,備位聲明,求為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新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臨時會議中所為解散、改組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判決,原審共同被告張崇麟、張經燕、蘇賢福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本大樓向來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開會,並未另外設置形式上的「召集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開會,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經連署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推派庚○○等人商請副主委子○○召開臨時會。惟會中副主任委員子○○亦請辭其職務,即以臨時動議改選全面改選委員,另組管理委員會,自屬適法。且本大樓第三任管理委員會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屆期改選第四任主任委員,仍由上訴人丑○○高票當選,且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亦屆滿,撤銷決議案本無實質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之效果若何,並未明文規定。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因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之決議內容違法、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先予陳明。
四、先位聲明部分:
㈠按總會之召集固應由召集權人依法召集,所為之集會及決議,始為合法有效。本件高匯新興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依該大樓規約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召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或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高匯新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自成立以來所召開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召集人之選任,亦未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約之規定,自應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合先敘明。
㈡本件高匯新興大樓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由子○○副主任委員及所有委員,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臨時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高匯新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臨時會議會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七頁)。查,系爭臨時會係肇因於為解任第二屆管理委員之主任委員謝世起等事宜而召開之臨時會,係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第三次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會議,依上開說明,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三之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系爭臨時會之召集人。依兩造所提出之高匯新興大樓區分所有人之名冊,雖區分所有權人順序不盡相同,惟第一、二、三順序之區分所有權人則一致(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一三0頁),即第一、二、三順序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為隆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隆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高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此,系爭臨時會之召集人應由區分所有權人順序三之高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經查,高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第二屆管理委員,有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之會議記錄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又系爭臨時會召集人之記載為:「子○○副主任委員及所有委員」,而管理委員之一之高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正為當次會議之輪值召集人,足徵該次臨時會係由同時擔任管理委員之輪值召集人高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召集,雖有無召集權人共同參與擔任臨時會之召集人,然該臨時會並非單純地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系爭臨時會召集人之記載方式,縱有不當,尚難謂系爭臨時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非合法集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會未經召集權人召集,所為之決議應為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㈢另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臨時會之決議內容,僅就蘇福賢提出之臨時動議事項即「解散並改組管理委員會」,作成決議,此觀系爭臨時會之會議記錄自明(見原審卷第七、八頁)。查該大樓規約第五條第四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第七條第五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當然解任。」、第八條規定有關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之消極資格。遍觀全規約並無限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得於管理委員任期內為解散並全面改選管理委員之約定,且系爭決議之內容,亦非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有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無效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於委員任期中解散並全面改選管理委員,顯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三項及高匯新興大樓規約第七條第四項之規定,依法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系爭臨時會非經有召集權人召集,且所為決議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高匯新興大樓規約,應為無效,請求確認高匯新興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系爭決議所改選出之丑○○等十四名委員間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備位聲明部分: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會。又依同條例第二十八但書規定,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本件系爭臨時會係經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得區分所有權人四十七人(戶)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0‧二二三六之請求召集,並將召開臨時會之開會內容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公告之,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聯署書及公告可證(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以下)。經查,上開區分所有權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比例三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亦逾五分之一以上,顯逾法定人數,且系爭臨時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召開,而召集人於開會前三日公告,亦符合法定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之要求。上訴人謂系爭臨時會,係因應主任委員謝世起涉及民、刑事責任之急迫情事而召集,其召集程序符合法定程序,自屬可採。被上訴人己○○委託訴外人蘇正幸代理出席系爭臨時會,而蘇正幸於會中並未對召集程序當場表示異議(見原審卷第一00頁至第一0三頁),類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己○○自不得再行主張系爭臨時會議之召集程序違法。另被上訴人丙○○以召開定期會議應於開會前十五日公告,而主張系爭臨時會召集程序違法,顯對系爭會議實為臨時會有所誤認所致,其主張亦無理由。
㈡次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暨高匯新興大樓規約,對於解散並全面改選管理委員,得否以臨時動議方式為之,均未明文限制。然依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任免董事及監察人,為社員總會之權限。依此,於社員總會以臨時動議方式為任免董監事之決議,未變更或剝奪社員總會之專屬權,並不違反強行規定,應非法所不許。本件系爭臨時會以臨時動議方式解散並改選管理委員,依上說明,應無不許之理。被上訴人主張以臨時動議方式為解散並改選管理委員,召集程序顯有違法云云,尚無可採。
㈢再按,高匯新興大樓規約第三條第三項第九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共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十款規定:「前款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任一區分所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經查,系爭臨時會之出席人數為八十八人(戶),有系爭臨時會出席人數簽名冊可資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五頁)。經本院核對簽名冊及出席人員區分所有權之比例,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占全體區分所權人數百分之五十七,及其區分所有權合計比例為0‧五一九四,符合開會人數之法定要件,自得進入開會議程,討論決議事項,並無被上訴人己○○之代理人蘇正幸於會中提出對於出席人數無逾二分之一之情形。又查,系爭決議事項僅為解散並改選管理委員,對於規約所訂委員任期為一年之規定並未變更,顯非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所規範之事項,依上開規約第三條第九款規定,只要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被上訴人謂系爭決議事項係屬變更規約云云,顯有誤會。另被上訴人對系爭決議是否有經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既未予以爭執,堪信系爭決議有達法定決議方法之規定,並無違法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規約,自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系爭臨時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高匯新興大樓規約,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臨時會既經召集權人召集,所為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規約而無效;且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亦未違反法令或規約,而有得撤銷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丑○○、庚○○、癸○○、壬○○、子○○、辛○○、乙○○、丁○○、甲○○、戊○○、寅○○○,因系爭決議選任渠等為高匯新興大樓之管理委員,而與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與高匯新興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八十七年七月十日高匯新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臨時會議中所為解散、改組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之鄰決,尚欠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法官 許明進~B3法官 曾錦昌
~B法院書記官 施耀程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