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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二三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五四0-六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九‧0二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甲所示A部分,面積四四‧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丙○○、戊○○按應有部分丙○○一九八二0分之一八一二0,戊○○一九八二0分之一七00之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四‧0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己○○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戊○○負擔十分之一,丙○○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或請求另為公平合理之裁判上分割。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二、陳述:

㈠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五四二地號建地上樓房為二間店面,門牌自北而南為路竹鄉○○路○○道)五七二號、五七四號,一樓自三十多年前即出租給訴外人長欣電信公司迄今,該承租人為營業上之需要,將通往二樓之樓梯門堵住,並設有保全裝置,使上訴人不能自一樓出入中山路,而僅能自系爭道路及同段五三九─二號土地通行至四維路。

㈡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向訴外人程福來買受五四0─九號建地,而程福來原亦為系爭土地及五三九─二地號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各為二一六00分之一八00,其深知上訴人三十多年來出入四維路均經此二筆土地,乃建議上訴人同時買受此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嗣後以共有人身分通行比較有正當性。上訴人乃同時予以買受,三筆土地乃均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辦畢移轉登記,上訴人仍續自八十一年一月起一直通行五四0─六號及五三九─二號土地聯外。故請以五四0─六、五三九─二號兩筆土地共同分割預留最小通路給上訴人通行,若以五四0─六號單筆分割,亦請酌留給上訴人最小通路分割圖大略如附圖戊所示,將斜線部分分歸上訴人,上訴人願以金錢補償。

㈢門牌中山路五七0號房屋為上訴人之兄蘇榮男所有,上訴人門牌五七二─一號房屋僅能自系爭土地及五三九─二號土地出入,不能自蘇榮男之五七0號門牌房屋進入中山路省道。

三、證據:援用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二份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施蘇金衞、程福來,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檢呈五四0之九、五四一及五四二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證一)及地籍圖(證二),可見原審判決書附圖A部分與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相連,而得經由上開土地與省道相連接,並非袋地。

㈡上訴人自承其所有坐落路竹鄉○○段五四二號建地上所建樓房有二間店面,面臨中山路(省公路),門牌為中山路五七二號及五七四號,一樓部分全部出租給「長欣電信公司」,該承租人為營業上之需要,將通往二樓之樓梯門堵塞,並設有保全裝置,使上訴人不能自一樓出入於中山路,顯見其未能經由自己所有土地對外聯絡係因自己之出租行為所致,即上訴人係因未能善盡土地之利用,致其自己無從出入,上訴人要求酌留最小通路予其通行,對被上訴人顯然不公平。

㈢請將上訴人己○○應有部分面積之土地全部分給上訴人,不用金錢補償給上訴人。上訴人申請牌五七二─一號房屋執照時,其建地僅五四0─九地號、五四一地號、五四二地號三筆,上訴人違法擴建至系爭土地如附圖丁所示A部分,且空中有凸出物超出附圖丁所示A部分。

㈣上訴人於一審勘驗後將原來相通之門牌五七0號房屋與門牌五七二─一號房屋以牆壁隔開,自己造成袋地。

三、證據:援用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上訴人所有之門牌五七二─一號房屋之使用執照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及訊問證人施蘇金衞、程福來。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五四0-六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四九‧0二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丙○○二一六二0分之一八一二0,被上訴人戊○○二一六二0分之一七00,上訴人己○○二一六二0分之一八00,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取得分割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不同意分割,且系爭土地為防火巷,若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將阻碍上訴人出入通行,使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成為袋地,若要分割亦要留通路讓伊可通行至四維路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丙○○二一六二0分之一八一二0,被上訴人戊○○二一六二0分之一七00,上訴人己○○二一六二0分之一八00,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無法取得分割之協議等情,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系爭土地除附圖丁所示A部分為上訴人建屋占用外,其餘與兩造共有之五三九-二號土地,現均為通道,供兩造通行至同鄉○○路,又系爭土地東鄰同段五四一(為上訴人與其兄即訴外人蘇榮男共有),五四0-九(上訴人單獨所有),五四0-八(被上訴人戊○○所有),五四0-七(被上訴人丙○○所有)地號土地,再東為同段五四二地號土地(上訴人與蘇榮男、劉蔡碧花共有),而五四二地號則面臨路竹鄉○○路○○道)。系爭土地西接五四0-四、五三九(均戊○○所有),五四0-五、五三九-一(均丙○○所有)地號土地,五三九、五三九-一地號則面臨四維路,以上各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圖乙)可參,並經原審囑託高雄縣路竹鄉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使用現狀照片六幀為證,堪以認定。

五、次查,五四二地號土地雖為上訴人與其兄、姊即訴外人蘇榮男、劉蔡碧花所共有,惟其上有三間店面房屋,門牌號碼由北而南依序為路竹鄉○○路五七0號、五七二號、五七四號,其中門牌五七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為蘇榮男所有,有房屋稅繳款書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三頁),現為空屋。門牌五七二、五七四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現兩屋之一樓均出租予訴外人長欣電信公司,此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無誤。且被上訴人對門牌五七二、五七四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一樓現均出租予訴外人長欣電信公司一節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亦堪認為真實。又五四一地號土地雖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其兄蘇榮男共有,惟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申請在五四一地號及其單獨所有之五四0-九地號及上開五四二地號土地建造房屋門牌為中山路五七二-一號,而於建造門牌五七二-一號房屋時,逾越使用執照所核准之範圍而擴大蓋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丁所示A部分,此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四頁),且附圖丁所示A所示部分原可經由上訴人所有上述門牌五七二、五七四號房屋出入路竹鄉○○路,惟因上訴人將該門牌五七二、五七四號房屋之一樓出租予訴外人長欣電信公司,而一樓通往二樓之樓梯口則以不銹鋼隔開一樓之店面與二樓之住家,故住於二樓之上訴人欲由一樓出入中山路有所不便,又門牌五七二-一號房屋,原與上訴人之兄蘇榮男所有門牌五七0號房屋相通,上訴人之兄蘇榮男長年住在美國,該門牌五七0號房屋實際上由上訴人管理,準此,住於門牌五七二、五七四號房屋二樓之上訴人及上訴人所有之門牌五七二-一號房屋原亦可由門牌五七0號房屋出入中山路,此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惟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勘驗現場之後,自己將門牌五七0號房屋及五七二-一號房屋間築一分隔牆,造成位於門牌五七二號、五七四號房屋二樓之上訴人及上訴人之門牌五七二-一號房屋對外均只能經由系爭土地五四0-六地號土地及五三九-二號到達四維路對外聯絡之情事,此由原審勘驗時並未見有該分隔牆,而本院勘驗現場時有該分隔牆,且該分隔牆水泥屬新塗上者可以明瞭。

六、如上所述,可見上訴人所有之五四0-九地號土地原非袋地,而係上訴人自己之行為造成袋地,又自另一方面而言,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土地若因分割致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尚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亦即分割並不影響上訴人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土地之權利,他分割人若有否認其通行權之情事,該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尚可另行訴訟謀求解決,故上訴人以分割將阻碍其通行而不可分割云云,自不可採。

七、查,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二一六二0分之一八00,則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上訴人可分得四‧0八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二人陳明願保持共有,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地形之完整利用,本院認以如附圖甲所示B部分面積四‧0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附圖甲A部分面積四四‧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丙○○、戊○○二人按應有部分丙○○一九八二0分之一八一二0、戊○○一九八二0分之一七00之比例保持共有,如此可使上訴人將B部分與其相鄰之五四0-九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做最佳之利用,合乎被上訴人之意願,故為最佳之分割方案。原審判決採附圖丁之分割方案,並輔以金錢補償,其所持理由為「上訴人原可分得四‧0八平方公尺,扣除其已建築占用之面積0‧四九七平方公尺,僅餘,三‧五八三平方公尺,依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該剩餘土地將成為畸零地,無法獨立建築,將成資源浪費,故而兼採金錢補償」云云,惟查,上訴人應有部分面積雖小,惟將其應有部分全數面積如附圖甲所示B部分分與上訴人,上訴人可與其自有之五四0-九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該未建屋部分與其住家接壤,上訴人仍能做最佳之利用,並不會變成資源浪費。又上訴人主張,若要分割應留通路分給伊,分割方案大致可如附圖戊所示,將斜線部分給伊,伊願補償云云,惟查,本件若欲留通路分給上訴人,如附圖戊所示,則戊○○出入自己之五四0-八地號,五四0-四地號土地、丙○○出入自己之五四0-七地號,五四0-五地號勢將受阻隔而衍生出新的通行糾紛,對於被上訴人顯不公平,故若欲解決上訴人之通行問題,自以由其另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九條及其他有關通行權之規定解決之較佳,其在本件分割中特留通路分給上訴人並非妥適之解決方案。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以採附圖甲之分割方案最佳,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證人施蘇金衞、程福來所為之證言係有關上訴人是否通行系爭土地及通行時間有多久之問題,亦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官 林健彥~B3法官 黃科瑜

~B法院書記官 蘇恒仁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FJ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二三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