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7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0號

給付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0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經法院判決應將座落屏東市○○段一五五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尤麗水確定,詎尤麗水持該民事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竟拒不繳納土地增值稅,尤麗水乃向上訴人借貸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五千六百八十七元,代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惟尤麗水迄今未行使其對被上訴人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無因管理債權,致上訴人對其借款債權迄今亦無法受償,爰代位行使尤麗水對被上訴人之無因管理債權,嗣並主張伊已受讓尤麗水對被上訴人之該項債權,求命對造給付九十四萬五千六百八十七元及加計給付利息之判決。於原審駁回其訴後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十四萬五千六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土地稅法第五條規定,尤麗水應負繳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其未負欠尤麗水是項債務,上訴人自不得對其請求本件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尤麗水曾以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為由,撤銷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尤麗水確定,嗣尤麗水持該民事確定判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繳納土地增值稅九十四萬五千六百八十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三號民事歷審卷宗閱明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所爭執而為本院應予審究者為:上開土地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尤麗水時,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係為被上訴人為無因管理之舉﹖茲論述於後:

四、按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為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本件訴外人尤麗水係以撤銷贈與之主張將上述土地訴請法院判決將被上訴人名下之該土地移轉登記予尤麗水,此移轉當非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應由原所有權人任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之有償移轉。是被上訴人既非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故尤麗水於辦理該土地移轉登記於己時,繳納土地增值稅,並非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被上訴人亦無乏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可言。乃上訴人主張尤麗水因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而對被上訴人存有債權,即屬無據。上訴人雖抗辯土地稅法第五條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僅係行政程序上所為之規定,就當事人間應如何為稅負負擔之約定,或民事性質上應由何人負擔該筆稅負,自應另行認定,不得執行政法上之規定作為稅款負擔之依據及土地之移轉登記,係因被上訴人違背約定,未履行原有之負擔而遭強制撤銷,以致該筆土地判決返還予尤麗水,故與無償之贈與顯屬有別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與尤麗水既未就土地增值稅之負擔加以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即應按土地稅法第五條之規定加以拘束雙方當事人,從而上訴人以土地稅法第五條之規定,得以當事人間之約定加以排除之抗辯,委無可取。又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土地為無償移轉者」,並未僅限於贈與,其他無償移轉原因,亦有適用餘地,此觀之同條第二項規定: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規定自明。本件尤麗水係以撤銷贈與之主張而將坐落屏東市○○段一五五地號之土地,訴請判決自被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與伊所有,乃此種撤銷贈與而回復登記之訴,於被上訴人與尤麗水間,並非就土地為有償之移轉,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以該移轉係屬無償移轉,要非無據。

五、上訴人復以:依該土地移轉登記事件之判決,係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市○○段一五五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尤麗水,換言之,移轉登記之義務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則因移轉登記所生之相關必要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一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自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然微論如前所述,土地稅法第五條業已針對稅款由何人負擔加以明文規範,縱於強制執行之時,亦必遵此規定為之。至況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乃關於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所為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乃關於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之規定,上開法院命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判決,係屬意思表示之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視為自確定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並非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指之範疇,尤麗水持該確定判決原得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上訴人引上開強制執行法之各該規定,執以主張該土地增值稅係執行移轉登記必要之費用云云,自非的論,而非可取。

六、矧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並無代位可言。本件尤麗水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並非代被上訴人為繳納,即尤麗水並不因繳納該增值稅而對被上訴人取得無因管理等債權,是上訴人以其係尤麗水之債權人地位,主張代位尤麗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上開說明,自無代位可言。又上訴人嗣又主張其已自尤麗水處受讓是項債權,而直接以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尤麗水對被上訴人本無是項債權存在,要無債權可資讓與,上訴人執此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B2法官 李炫德~B3法官 黃清江

~B法院書記官 吳福連K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0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代墊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