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七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字第七一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農會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聲再字第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對伊之父黃世宗發支付命令,原法院並以八十四年度促字第四一四○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嗣黃世宗死亡,由伊繼承該項債務,相對人並對伊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支付命令中所請求之該項借款,係伊之弟黃建山偽造黃世宗之簽名及蓋章為連帶保證人,黃世宗對該項債務毫無所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聲請再審,原法院駁回伊再審之聲請,顯有未合云云。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五百十六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至債權憑證無論是否有偽造情事,均屬另一問題,應另謀解決,如以債權憑證有偽造情事為理由,對於依督促程序而發之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年台抗字第四○七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四一四○號支付命令中之債權憑證係伊之弟黃建山偽造黃世宗之簽名及蓋章為連帶保證人,黃世宗對該項債務毫無所悉云云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法官 林紀元~B3法官 曾錦昌
~B法院書記官 張文斌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