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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複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六四六號所為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持伊所簽發發票日八十二年七月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八十三年度票字第八一一二號核發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上訴人並據以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因執行結果無財產而受領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復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原審執行法院對伊在屏東縣恒春基督教醫院服務所得薪資及加班、補助、津貼獎金予以強制執行,經原審執行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六四六號執行在案。惟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已就系爭本票債務與伊達成和解,並簽立承諾書,該承諾書具有創設性之效力,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價權已因和解成立而消滅,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主張權利,竟仍執依系爭本票裁定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顯屬無理。且觀諸兩造所簽立承諾書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代墊伊與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之訴訟費用及其他事務費用之義務,然被上訴人僅代墊伊與五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費用,餘者均置之不理,違反上開承諾書之約定,依該承諾書第六條,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違約金六十五萬元及損害賠償金六十五萬元,共計一百三十萬元,伊依法以上開債權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主張抵銷。及被上訴人依約有先代伊墊付訴訟費用之義務,故在被上訴人履行上開義務前,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又依該承諾書第三條之約定,系爭本票債務之清償期尚未屆至,是以本件執行名義確有消滅及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存在,爰提起本訴,請求撤銷原審執行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六四六號所為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六四六號所為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簽立之承諾書,為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該承諾書是否生效,端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九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能否順利拍定而定,惟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最終並未順利拍定,故停止條件確定不成就,該承諾書自始不生效力,則伊未代上訴人墊付上訴人與五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訴訟費用,即屬不可歸責,並無違約可言,亦不生違約金與損害賠償之問題,上訴人自無從主張抵銷,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以本件並無消滅或妨礙系爭本票債權之實行事由發生,上訴人訴請撤銷原審執行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六四六號所為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持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一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被上訴人並據以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因執行結果無財產而受領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復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原審執行法院對上訴人在屏東縣恒春基督教醫院服務所得薪資及加班、補助、津貼獎金予以強制執行,經原審執行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六四六號執行在案。並有系爭本票、裁定書及債權憑證可證(原審卷第五四至五五、七八至七九、八三至八四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六四六號清償票款事件案卷查核屬實。

㈡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簽立之承諾書,其內容為真正。並有該承諾書可證(原審卷第五六至五九頁)。

㈢兩造簽立承諾書前,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代墊上訴人與五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費用,而上訴人與五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訴訟費用,則由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自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繳納。並有收據一紙可證(原審卷第七三頁)。

㈣上訴人曾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五豐公司,五豐公司為實行抵押權,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九六三號執行在案,被上訴人及其妻廖均卉均聲明參與分配,惟上開執行程序因抵押物無人應買,經五豐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撤回執行,並經執行法院以拍賣無實益而停止拍賣,廖均卉雖聲明異議,請求繼續拍賣,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五○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並有該聲請參與分配狀、裁定書可證(原審卷第八○至八二頁、本院卷第三三至三五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九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核無訛。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是否因兩造簽立承諾書達成和解而消滅?

㈡兩造簽立之承諾書是否附有停止條件?是否因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未發生效力?

五、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是否因兩造簽立承諾書達成和解而消滅?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五號判決、八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所簽立之承諾書第一條約定:「雙方同意彼此間之前債權債務,由乙方(即上訴人)返還甲方(即被上訴人)一百三十萬元正,以前所有之債甲方不予請求。」,此約定之一百三十萬元,上訴人主張係兩造以前所有債權債務之總結,非單指八十三年度票字第八一一二號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債務等語,被上訴人到庭亦陳稱:「寫承諾書之前,上訴人欠我的債權不只一百三十萬元,但我們雙方約定上訴人只要給付我一百三十萬元即可。」等語(本院卷第一七三頁),足見兩造簽立上開承諾書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先前所欠被上訴人之全部債務,包括系爭本票債務一百三十萬元在內,已同意總共由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一百三十萬元,而與上訴人達成實體上之讓步約定。是兩造承諾書第一條之約定,顯係經兩造協議而創設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萬元之和解法律關係,此乃創設性之和解,並非系爭本票債務法律關係之認定,揆之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債權債務已因兩造簽立承諾書達成和解而消滅,被上訴人僅得依此承諾書之和解內容要求上訴人給付,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主張權利。

六、兩造簽立之承諾書是否附有停止條件?是否因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未發生效力?

㈠按法律行為成立時,其成就與否業已確定之條件即所謂既成條件,亦即法律行為所附條件,係屬過去既定之事實者,雖其有條件之外形,但並無其實質之條件存在,故縱令當事人於法律行為時,不知其成否已經確定,亦非民法第九十九條所謂條件(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一號判例參照)。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一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雖舉系爭承諾書第三條之約定,辯稱:系爭承諾書為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是否生效,端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九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能否順利拍定而定,惟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因拍賣無實益而終結,故停止條件確定不成就,系爭承諾書自始不生效力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系爭承諾書第二條約定:「上開乙方(即上訴人)與五豐公司間前揭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不當得利債權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乙方其他事務等墊款,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墊款約一百二十萬元(含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八二0號第一審訴訟費用等項款),乙方負給付上開由甲方所代墊款一百二十萬元之義務。」;第三條約定:「前揭第

一、二項(條)乙方應給付甲方計二百五十萬元正,就土林地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二九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倘若順利拍定,甲方(包括甲方之妻廖均卉之債權參加分配在內)所分配之債權總額,除先提付本書第五項之訴訟費用等項款外,優先給付。倘上開停車場之不當得利債權約三百六十七萬元,可先求償,則雙方同意支付順序,無論先獲償一部分或全部,先提付本書第五項之訴訟費用等項款,再扣除上開第一、二項之二五○萬元給付與甲方,後之餘款雙方同意依本書第四項規定之承諾比例分配之,各取得其之權利。倘甲方因此得償上開第一、二項之二百五十萬元,則上揭土林地院強制執行拍定分配之款項,甲方因已先得償,全部依本書第四項之承諾比例各取得其之權利。反之,倘上揭士林地院拍定分配之債權甲方先獲給付,則前開不當得利債權獲償,甲方亦同不再支取二百五十萬元,全部依本書第四項承諾比例各取得其權利。」,細繹前開第二條之約定,係指被上訴人應先為上訴人代墊訴訟費用一百二十萬元,上訴人始負有返還被上訴人該代墊款之義務;而承諾書第三條則係就前揭第一條、第二條有關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共計二百五十萬元之債務,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九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順利拍定時,或倘上訴人與五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訴訟可先獲償時,約定上訴人之債權額應如何受償之順序及分配,此乃兩造間將上開二百五十萬元債務之履行及如何受償,繫於上開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九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能順利拍定,或上開不當得利事件之訴訟可先獲償之不確定之事實,依前開說明,此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該事實發生時,為被上訴人權利行使之屆至。況查承諾書第三條關於:「就士林地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二九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倘若順利拍定..」以下文字之記載,均係有關兩造間就強制執行所得款項應如何分配之約定,並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九六三號強制執行程序如順利拍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積欠之全部債務始同意讓步為一百三十萬元,及被上訴人始願意為上訴人墊付訴訟費用之約定。復綜觀系爭承諾書之其他約定內容,亦未有就上開第一、二條有關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二百五十萬元債務,須以上開執行程序順利拍定為前提之記載.則被上訴人並不得反於文義而為主張,是系爭承諾書第三條所載「土林地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二九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倘若順利拍定,...」之文字,僅係關於上訴人履行債務及定清償順序所為之約定,並非該承諾書生效之停止條件,至為顯然,被上訴人上揭所辯,亦無可採。

㈢又查兩造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書立承諾書,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九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標的物無人應買,經執行債權人五豐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撤回執行,並經執行法院以拍賣無實益,駁回廖均卉請求繼續拍賣之聲請,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兩造簽立承諾書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顯已終結。又兩造因不諳法律規定,誤以為該強制執行程序得繼續進行,乃於簽立系爭承諾書時,有前開第三條關於「就士林地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二九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倘若順利拍定..」之約定,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一五九至一六○頁),則兩造簽立承諾書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九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既已終結,即屬過去既定之事實,並無實質之條件存在,則兩造於簽立承諾書時,雖因不諳法律規定而有此約定,亦非民法第九十九條所謂之條件。故系爭承諾書之效力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九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有無順利拍定無涉。被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承諾書第三條有「就士林地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二九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倘若順利拍定」之約定,抗辯其非無條件而同意簽立系爭承諾書。

㈣基上事證,足認兩造簽立之承諾書並未附有停止條件,亦無因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未發生效力,則該諾書簽立時即已生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承諾書自始不生效力云云,要非可採。

七、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兩造已另簽立承諾書,達成創設性之和解,且該承諾書已生效,則兩造間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已因和解契約成立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執行法院對上訴人在屏東縣恒春基督教醫院服務所得薪資及加班、補助、津貼獎金予以強制執行。

八、綜上所述,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後,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將原審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六四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法官 黃清江~B3法官 徐文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B1法院書記官 黃一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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