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二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二一號
再審聲請人 乙○○
甲○○
再審相對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提存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本院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對於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之適用顯有錯誤。又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領取提存物,提存所人員以要件不合而不受理聲請,卻未依規定命再審聲請人補正,有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可證,並可傳訊提存所承辦人員徐水英為證,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上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後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屬於國庫」;又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前段規定:「關於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規定之期間,自提存之翌日起算」。此外,並無特別規定於債權人需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金之情形,不適用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前段之自提存之翌日起算之規定。至於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規定在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金前,債務人得阻止債權人受取提存物,旨在保障債務人之權利,非保障債權人之受取提存物之權利,況此法條又非規定民法第三百三十條受取權之除斥期間,應自債權人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金後起算,是再審聲請人以此主張其受取權之除斥期間,應自其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金後起算云云,委無可採。從而,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始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再審相對人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向同法院提存之新台幣六十萬元,有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影本在卷可稽,故認再審聲請人逾期聲請領取提存物,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適用法規並無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次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者,得聲請再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十三款定有明文。惟所謂「證物」包括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並不包括證人在內。再審聲請人所主張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領取提存物,提存所人員以要件不合而不受理聲請,卻未依法先受理再命補正云云,係事實問題,上開事實非未經斟酌之「證物」;又再審聲請人主張聲請傳訊徐水英證明提存所人員未依法先受理再命補正云云,則因徐水英為證人,亦非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聲請人以此主張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委無可採。另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斟酌其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領取提存物請求書之證物云云。惟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該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影本(附本院卷),並無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存所之戳章,縱經斟酌該證物,亦無從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存所已受理再審聲請人之領取提存物之請求,即無再審聲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定之情形,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不符。
四、綜上,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B2法官 黃科瑜~B3法官 簡色嬌
~B法院書記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