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許瑜容 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名藍何玉收,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更名為何玉嫻)之夫即訴外人藍振源生前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未償還,嗣藍振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八十九年二月間,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洽談上揭債務還款事宜,被上訴人表示承擔該債務,並請求分期清償,上訴人遂允諾之,被上訴人乃陸續清償現金一百萬元及以一只勞力士錶抵償一百萬元。嗣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以為清償,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簽發面額均為五十萬元,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之本票二紙(下簡稱本票二紙)予上訴人,惟上揭本票到期,均未獲兌現,屢經催討,被上訴人均未為給付,上揭借款債務尚有六百萬元未清償,為此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另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藍振源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藍健誠、藍健菖、藍健欽、藍卿文、藍健倫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六百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右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債務承擔之意思,因上訴人告知八十八年底可以領到藍振源之年終獎金,可先湊一筆三百萬元還上訴人,伊認為此係人情債,而同意在三百萬元之額度內分期清償,並陸續清償現金一百萬元及以一隻勞力士錶抵償一百萬元,復簽發本票二紙予上訴人,但因藍振源死後遺債大於遺產,伊乃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所以伊並沒有承諾清償全部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為藍振源之妻,藍振源生前向上訴人借款八百萬元,並曾簽發付款人銀行為高雄市農會信用部左營分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為八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上訴人收執,嗣藍振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藍健誠、藍健菖、藍健欽、藍卿文、藍健倫,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被上訴人曾清償現金一百萬元,並以一隻勞力士錶抵償一百萬元,另簽立本票二紙予上訴人,惟上揭本票二紙到期均不獲兌現,上揭八百萬元之借款經被上訴人清償二百萬元後,尚有六百萬元之借款尚未清償。
五、本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承擔藍振源之借款債務?又其承擔債務之範圍如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承擔藍振源之借款債務?上訴人主張八十九年二月初,伊曾協同訴外人陳自領前往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富苑餐廳,與被上訴人洽談藍振源八百萬借款之還款事宜,被上訴人曾表示此為人情債,一定會清償,但因有困難,希望分期給付,上訴人乃允諾之,被上訴人乃陸續清償現金一百萬元及以一只勞力士錶抵償一百萬元,並簽發本票二紙予上訴人,而認被上訴人有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等情,被上訴人對已清償上揭二百萬元並簽發本票二紙一節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因為上訴人說我先生八十八年可以領到年終獎金,要先給他三百萬元,我是聽到這句話,才同意在三百萬元範圍內要慢慢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七日筆錄),而證人陳自領於同一準備程序中亦證述:「我在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去乙○○(上訴人)家,他約我吃飯,我們到裕誠路富苑餐廳吃飯,吃完飯他叫老闆娘來,後來老闆娘(被上訴人)邀我們到富苑餐廳二樓,...我只聽到他們說那一筆錢如何處理,老闆娘說她目前經濟不好,讓她慢慢還,老闆娘對上訴人說何時來拿二十萬元,但確實時間我不記得...第二次我載上訴人到富苑餐廳拿二十萬元時,約定下次再付二十萬元,但是被上訴人當日只給十萬元,那次也是(我)跟上訴人一起去的」等語(見同上筆錄),而被上訴人對證人陳自領之證言並不爭執,則依上訴人之陳述及證人陳自領之證言,足認被上訴人確於八十九年二月初,向上訴人表示願意清償借款,並因而陸續清償現金一百萬元及以一隻勞力士錶抵償一百萬元,復於簽發二紙本票予上訴人乙節為真。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又債務承擔契約乃諾成且非要式契約,亦不以作成書面為必要,被上訴人既已向上訴人表示願意清償債務,並確實陸續清償共計二百萬元及簽發二紙本票予上訴人收執,應可認被上訴人確為債務承擔之意思及清償之行為,復經上訴人允諾,是以被上訴人確有承擔藍振源部分債務,而與上訴人間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從而,藍振源之部分借款債務,自兩造債務承擔契約成立之日起,即移轉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並無債務承擔之意思云云,即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承擔債務之範圍為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承諾清償藍振源之全部借款債務,且請求分期償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證人陳自領之上揭證言觀之,僅能證明上訴人至富苑餐廳與被上訴人洽談還款事宜時,被上訴人表示目前經濟不好,要求上訴人分期清償,但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究竟承諾償還多少金額。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友王昭義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審判長問: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庭訊後,在庭外被上訴人是如何陳述應清償本件借款?)我是上訴人朋友,他來開庭我載他來開庭,我們要回去時,在停車場遇到被上訴人,上訴人要跟她要錢,被上訴人說她有辦法每個月還一萬元,至於有沒有說總共要還多少錢,我沒有聽到,且被上訴人還講到梓官那裡本來有一塊地要過戶給上訴人,但後來沒有過戶。(審判長法官問:有沒有說為何沒有過戶?)我不清楚,這要問上訴人。我只有聽到這些。」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王昭義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庭訊後,於本院停車場處,亦僅聽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伊可以每月償還一萬元,但被上訴人債務承擔之總額為何,證人王昭義亦無所聽聞,雖依證人王昭義證述,被上訴人當日有談及梓官有一土地原要過戶予上訴人,但後來沒有過戶,且亦無聽聞被上訴人說明未辦理過戶之理由為何或該土地價值為何或究要折抵多少借款債務?是依證人王昭義之證言,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可以一個月還一萬元,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表示要承擔藍振源全部債務,況縱被上訴人曾要將某土地過戶予上訴人為真,惟此亦無法認被上訴人有為全部債務承擔之意思。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承擔本件全部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陳述僅同意三百萬元範圍內承擔債務,被上訴人因而陸續清償現金一百萬元及以一隻勞力士錶抵償一百萬元,並簽發本票二紙(票面金額共一百萬元)予上訴人,已如前述,益徵被上訴人承擔本件借款之範圍僅為三百萬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擔八百萬元之全部債務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擔藍振源對伊所負之三百萬元債務部分,應屬可採,惟被上訴人於承擔之三百萬元債務中,業已清償現金一百萬元,並以一隻勞力士錶抵償一百萬元之債務,共計清償二百萬元,僅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二紙(票面金額分別為五十萬元,共一百萬元,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尚未兌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清償之一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此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因被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達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三審而告確定,自無為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就此部分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原審為駁回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本院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B法 官 周慶光~B法 官 朱玲瑤
~B法院書記官 高惠珠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