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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104號

塗銷繼承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蔡明宛魏式壁曾錦昌

再抗告人
傅孝子
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鍾美馨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福元間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對於民國94年5 月31日本院94年度抗字第104 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且原法院之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5 、6 項、第436 條之3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149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茲再抗告人對該裁定再為抗告,略以:㈠原裁定既認定再抗告人「受有收取租金之利益」,惟未依職權調查耕地三七五租約造成系爭坐落高雄縣○○鄉○○段○0000號、1113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價值之減損數額與系爭土地出租所得之租金利益是否相當,始得據以認定耕地三七五租約有無造成系爭土地價值減損而決定是否予以扣除,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即有裁定不適用法規之違誤。㈡原裁定之前揭理由亦屬相互矛盾,且有就同一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事項割裂適用之違法,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5號解釋,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原法院以「既非一併起訴,本無扣除問題」而認為再抗告人之主張無理由,其裁定理由顯有矛盾。㈣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9 號解釋,本件計算訴訟標的價格時,即應將耕地三七五租約所造成之負擔予以扣除,始為適法,原裁定未適用前揭解釋,將系爭土地上之負擔予以扣除,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㈤又本件乃因與第三人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造成訴訟標的價值之客觀減損,與相對人並無任何關聯,更非相對人應負擔之對待給付,原裁定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3 規定,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耕地三七五租約造成系爭土地價值之減損數額與系爭土地出租所得之租金利益是否相當,及原裁定以「既非一併起訴,本無扣除問題」而認為再抗告人之主張無理由,其裁定理由顯有矛盾云云,均係指摘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理由未備或矛盾,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5 號解釋係指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內,經依該條例第3 條核准受獎勵之外國公司,於該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後,既仍得繼續適用該條例享受租稅優惠,自應依規定於其稅後盈餘給付總公司時,扣繳20%所得稅而為解釋;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9 號解釋,係就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如何補償耕地承租人所為解釋,均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關。至原裁定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3 規定:「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格中扣除。」等語,僅為供參酌並非逕適用該法條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無可採。

㈡又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並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自不應許可其再為抗告。依前揭說明,其再為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6 項、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壁

法 官 曾錦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婉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抗字第104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繼承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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