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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8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許明進張明振徐文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80號

上訴人
佳楷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複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被上訴人
永鏵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宗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9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佰伍拾陸萬陸仟參佰參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4 月間與伊訂定買賣契約,向伊購買熱紮鋼捲(下稱鋼捲),合計3384公噸(加減5﹪),每公噸新台幣(下同)1 萬7500元,總價5922萬元,約定上訴人應於訂約後1 個月內開立信用狀支付價金。詎上訴人未按期支付價金,僅於94年6 月9 日支付部分價款2452萬5847元。嗣因市場鋼鐵價格跌落,上訴人竟向伊表示不願受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合計2029.48 公噸之鋼捲(下稱系爭鋼捲),經伊於94年8 月24日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並催告上訴人應清償其餘未付價款,上訴人未予置理,伊於94年9 月16日為解除契約之表示,該意思表示通知於同年月19日到達上訴人。伊於解約前已受有損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此賠償請求權不因解約而受妨礙。嗣伊將上訴人拒絕受領之系爭鋼捲另較低之每公噸1 萬3500元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銘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濠公司),價差計811 萬7920元,乃以此價差作為因遲延所生損害之計算。爰本於民法第231 條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11 萬79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向被上訴人購買之鋼捲係由被上訴人放置於訴外人奇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煒公司)之倉庫內之特定編號鋼捲,屬特定物買賣。縱認本件買賣係種類之債,惟買賣之標的於94年4 月16日由被上訴人提供鋼捲明細表(即型錄)3 份及客戶訂購單,由伊公司副總經理朱展弘於同年月19日簽章確認訂購之鋼捲編號回覆被上訴人後,即屬「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而使種類之債成為特定物之債務。詎被上訴人於94年4 月25日、26日未經伊之同意,竟將上開鋼捲中之12粒(編號:50、51、53、57、58、60、61、65、68、69、72、74)以每公噸1 萬7500 元出售予訴外人里原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里原公司),違反誠信原則,致無法將該批鋼捲交付與伊,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得解除契約。且被上訴人明知伊購買鋼捲,是要賣給里原公司,卻自行賣給里原公司,屬違約行為,亦違背誠信原則,致伊受有屯貨,且不得不削價求售,預期利潤盡失,於94年4 月底口頭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但仍繼續提領鋼捲,惟因損害持續擴大,剩餘給付對伊毫無利益可言,故於94年6 月9 日支付已受領部分之貨款2452萬5847元後,即對其餘鋼捲拒絕受領。縱認伊有受領遲延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法亦僅得請求遲延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240 條之規定,即為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然被上訴人卻選擇解除契約並將鋼捲轉售第三人,此與伊之受領遲延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伊對此價差損害,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要計算價差,應以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準備給付時之鋼捲市價與被上訴人解約時之市價計算,始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所簽訂日期記載為94年4 月11日之買賣合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物品名為熱軋鋼捲、數量約3384(-5%+5%)公噸、材質SPHCSAE1008 及尺寸明細、單價每公噸1 萬7500元、交貨地點由賣方指定倉庫出貨(含奇煒、百洋、立祥),總價為5922萬元,約定上訴人應於訂約後1 個月內開立信用狀支付價金。

㈡被上訴人放置於奇煒公司倉庫之熱軋鋼捲,有80粒規格為3.0 ×1219×C ,被上訴人於94年4 月25日、26日將其中262.85公噸,以每公噸1 萬7500元出售予里原公司。

㈢上訴人於94年6 月9 日支付部分價金2452萬5847元,並將原寄放在奇煒公司倉庫之部分鋼捲載至立祥公司倉庫置放後,以口頭告知被上訴人倉庫之存貨將予退貨。

㈣上訴人於94年6 月間通知被上訴人其將拒絕領貨(本院卷㈠181頁)。

㈤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翌日上訴人收受通知,仍不予受領(本院卷㈠158 至161 頁)。

㈥上訴人未受領之鋼捲合計2029.48 公噸(本院卷㈡43頁)。

㈦被上訴人於94年9 月16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於94年9 月19日到達上訴人(本院卷㈡7頁)。

㈧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5 日將系爭鋼捲轉售予銘濠公司。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買賣係種類之債或特定物買賣?

㈡被上訴人將系爭鋼捲另出售予里原公司是否違約?

㈢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受領遲延而請求上訴人賠償價差損失?

六、本件買賣係種類之債或特定物買賣?

㈠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於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始為特定給付物,此觀民法第200 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所簽買賣契約,伊應交付與上訴人之標的物為一定尺寸、數量之鋼捲,應為種類之債等情,業據提出內容為上訴人所不爭之買賣合約書為證。依該合約書第1 條約定買賣標的物品名為熱軋鋼捲,第2 條約定數量約3384(-5%,+5%) 公噸,第3 條約定材質為SPHCSAE1008 ,第4 條約定鋼捲尺寸明細及重量為「3. 00 ×1219×Coil 1466 MT(公噸)」、「4.00×1219×Coil 414MT(公噸)」、「4.50×1219×Coil904MT (公噸)」,以及「5.95×1219×Coil600MT (公噸)」(一審卷9 頁),參以熱軋鋼捲為量產的產品,所以一般熱軋鋼捲買賣,多以指定材質、尺寸、重量、數量及價格方式交易等情,有台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96年3 月9 日台區鋼服字第0147-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61頁)。是本件買賣鋼捲之約定,僅指定其數量、質材、尺寸明細及重量,與一般熱軋鋼捲買賣之交易習慣相符,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債務並未特定,依約只要有符合約定尺寸、數量之鋼捲交付上訴人,即符合債務本質,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之約定應屬種類之債,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鋼捲出廠時皆附有一編號,足以保證該粒熱軋鋼捲之厚度、寬度、硬度、拉伸試驗、化學成分及出廠地,本件買賣標的於94年4 月16日由被上訴人提供鋼捲明細表(即型錄)3 份及客戶訂購單,由伊公司副總經理朱展弘於同年月19日簽章確認訂購之鋼捲編號回覆被上訴人後,即屬「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而使種類之債成為特定物之債務等語。惟被上訴人對於有交付3 份鋼捲明細表及上訴人於同年4 月19日有傳真客戶訂購單回覆之事實固不爭執,但否認上訴人係向伊買受特定編號之鋼捲。上訴人雖舉證人朱展弘證述:「我是向原告公司確認過,我所要買的鋼捲型錄、數量、規格,我有向原告公司表示我要買的貨品是否存在、逐一清點,所有的貨品都已經在原告公司的倉庫中,每一顆鋼捲都有不同的賣相。我都是以單顆核對,核對數量、重量、編號...鋼捲交易上一定要有數量、重量、編號」,且表明不會接受編號不同但是數量、重量、品質相同之鋼捲,並稱:「當時被告公司有向原告公司要型錄,型錄為合約之一部份,為原告公司4 月16日給我的,我於4 月17日去原告公司的倉庫清點,我們也陸陸續續賣」「我每次交易都要求一定要給我型錄」「(編號不同為何會影響品質、重量?)會。我去買時,一定要型錄上的編號的鋼捲」。惟查系爭買賣合約書第8 條約定:「賣方收到訂金後即可出貨。(依貨船實際到港日為準)」,並未約定由上訴人於現場選購後始出貨予上訴人,朱展宏所證情節與該條約定不符。且查一般熱軋鋼捲出廠時,生產工廠會對出廠產品編定序號,作為生產工廠管理之用等情,亦經台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於前述函文一併答覆明確,可見鋼捲之編號係生產工廠出廠時所編定以供管理之用,與鋼捲之厚度、寬度、硬度、拉伸試驗、化學成分及出廠地無涉,朱展弘所述鋼捲之編號會影響鋼捲之品質及重量,要非可採。又朱展弘於94年4 月19日簽章確認傳真回覆被上訴人之客戶訂購單上,僅載明鋼板種類、尺寸規格及付款方式,並無特定鋼捲編號之記載,此有該客戶訂購單可按(一審卷90頁),朱展弘證述其向被上訴人確認傳真確認訂購之鋼捲均有特定編號云云,要難採信。徵之證人即繕打本件買賣合約之被上訴人所屬員工洪瑩芬證述:鋼捲表格(即被上訴人所稱之3 份鋼捲明細表)是簽約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以便向其客戶說明之用;鋼捲上的編號與被上訴人並無關係,上訴人均是依重量出貨;上訴人領一部分數量後,伊須去倉庫算過後,在合約書上寫提貨數量,是要對帳用,但此數字並非依上訴人所提出之3份鋼捲明細表記載等語(一審卷151 至153 頁);及證人即接洽系爭買賣之被上訴人所屬員工駱宜碩亦證述:上訴人並未指定何編號之鋼捲作為給付,被上訴人只是拿公司現存的貨給上訴人,系爭鋼捲上的編號於大陸生產時即已編入,不是被上訴人所編,且給付之鋼捲只要數量、重量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相符,並不須驗收,沒有限定一定要在型錄中所列鋼捲為給付。型錄上的鋼捲數量,只是型錄的記載,實際上庫存仍然很多。所賣與上訴人之鋼捲雖然均置放於奇煒公司倉庫內,但該倉庫中仍存放許多被上訴人要賣給其他公司的鋼捲。朱展宏歷來的交易也沒有每一次都向我要求一定要型錄上的鋼捲。以前的交易沒有都要附上型錄等語(一審卷101至108 頁),均無瑕疵,且與兩造所訂買賣合約書內容相符合,足堪採信。而朱展弘之證詞既有瑕疵,尚無法以其曾前往被上訴人寄存鋼捲之倉庫之事實,據以認定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買受特定編號之鋼捲,及朱展弘前往倉庫係依鋼捲編號逐一清點等情,而使種類之債成為特定物之債。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與伊議定買賣條件時,有提供附上編號之型錄供伊勾選,伊於購買時係照現貨挑選特定編號鋼捲等情,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雖另提出奇煒公司出貨單乙批,辯稱其向被上訴人買受特定編號之鋼捲,自奇偉公司提領鋼捲時,該倉庫開立之出貨單係依鋼捲明細表上之編號再自行編列批號,供管理寄倉貨物之用,依該批號即可對應出每粒鋼捲出廠之編號,顯見奇偉公司出貨時係依鋼捲編號出貨,本件鋼捲買賣為特定物之債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腦出貨單內容僅記載「品名:熱軋鋼捲」、「規格」、「數量」、「單位」,其內容並無「鋼捲編號」記載,有該出貨單可按(本院卷27至104 頁),其中少數出貨單上有以手寫註記「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鋼捲編號之記載,係上訴人為了轉賣給第三人所作的註記,與本案無關,業經上訴人自承無訛(本院卷㈠72頁)。又上訴人於本院另提出載有批號之型錄內容(本院卷㈠98至101 頁),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型錄內容(一審卷39至41頁)不符,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所辯自不足取。從而,上訴人抗辯本件鋼捲買賣,係特定編號鋼捲之買賣,屬特定物買賣,要非可採。

七、被上訴人將系爭鋼捲另出售予里原公司是否違約?按以種類指示給付物之債務,並非特定物給付之債務,縱令有毀損滅失之情事,除非此種類之物,於市場上消失,否則不會發生給付不能問題(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4757號、37年度上字第7140號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鋼捲買賣為種類之債,非特定物買賣,已如前述,自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將已賣給伊之鋼捲又賣給里原公司,主張兩造間之鋼捲買賣契約已陷於給付不能,伊得解除契約,並拒絕受領其餘系爭鋼捲等語,殊無可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向被上訴人購買鋼捲,是要賣給里原公司,卻自行賣給里原公司,屬違約行為,亦違背誠信原則,致伊受有屯貨,才未受領其餘系爭鋼捲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伊不知悉上訴人要將鋼鐵賣給里原公司,里原公司來找伊公司買鋼捲時並未告知上訴人要賣鋼鐵給里原公司,里原公司向伊購買鋼鐵,伊無理由拒絕等語(本院卷㈠156 頁),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八、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受領遲延而請求上訴人賠償價差損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367 條、第235 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已有合法給付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出賣人自得解除合約。本件依兩造訂立之鋼捲買賣合約,被上訴人有交付鋼捲之義務,上訴人則有受領鋼捲之義務。惟上訴人於94年6 月間通知被上訴人其將拒絕受領系爭鋼捲,業經上訴人自承屬實(本院卷㈠181 頁)。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4日以存證信函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翌日上訴人收受通知,仍不予受領等情,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㈠158 至161 頁、214 頁、228 頁),足認上訴人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被上訴人則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自發生提出給付及催告上訴人履行義務之效力,而上訴人仍未履行其受領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自提出時(即94年8 月25日)即並陷於給付遲延。被上訴人於94年9 月16日為解除契約之表示,該意思表示通知於同年月19日到達上訴人,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162 至165 頁、本院卷㈡7 頁)。是兩造鋼捲買賣合約已於94年9 月19日解除,堪予認定。

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既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則上開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於買受人受領遲延時,亦有適用。又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係採「契約解除」與「替補賠償」之兩立主義。是契約之解除,無論由於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抑或給付遲延,均得併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替補賠償),該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祗須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足稱之,初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失其存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而解除契約,如買賣標的物之市價於解約前已有跌落,低於原定買賣價金,出賣人之財產價值因而減少,該價差應可認係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解除契約,契約之雙方本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倘於解除契約前已發生之損害,於契約解除後,應一併賠償,始能符合回復原狀之旨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前,信賴上訴人之訂購而備妥鋼捲,因上訴人拒絕受領,致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查台灣區鋼市關於鋼捲之行情,自94年4 月25日起每週走勢均下跌,至同年8 月8 日之行情,每公噸跌為1萬5000元至1 萬5200元;同年8 月22日之行情,每公噸為1萬4800元至1 萬5000元;同年月29日之行情,每公噸為1 萬5000元至1 萬5200萬元;同年9 月5 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之行情,每公噸為1 萬5000元至1 萬5500萬元(其中9 月26日每公噸最低為1 萬4800元除外)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由「Steelnet華文專業鋼鐵網」(網站),所下載取得之國內於94年1 月至12月間之熱軋鋼捲行情表附卷可稽(本院㈡60至61頁),上訴人對該行情表之正確性並無爭執,且兩造就本件買賣合約解除時系爭鋼捲之市價為1 萬5250元一節均不爭執(本院卷㈡66頁),堪予信實。而兩造於94年4 月間成立鋼捲買賣合約,約定價格為每公噸1 萬7500元,是系爭鋼捲之市價於兩造訂約後已有跌落,於94年9 月19日解約時之市價遠低於原定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之鋼捲價值因而減少,堪予認定。而上訴人受領遲延後,如再表示受領之意思,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可能因此終了,進而履約付款,被上訴人得請求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240 條之規定,僅為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然被上訴人於94年9 月19日已解除契約,上訴人不得再表示受領之意思,被上訴人亦無法再請求未受領鋼捲之價金,且解約時之市價又低於原定買賣價金,則被上訴人受有鋼捲價值減少之損害,與上訴人受領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所生之損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選擇解除契約並將鋼捲轉售他人,主張與伊之受領遲延間無關,對此價差損害,伊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要非可取。上訴人未受領之鋼捲,原定價格為每公噸1 萬7500元,於被上訴人解約時之市價為1 萬5250元,二者相差每公噸為2250元,按上訴人未受領之鋼捲數量共2029.48 公噸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價差損失為456 萬6330元{2029.48 ×(00000-00000)= 0000000}。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準備給付,斯時給付才確定,故計算價差損失應以94年8 月24日鋼捲之市價與被上訴人解約時之市價計算云云,殊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價差損失應以其於解約後轉售之價格每公噸1 萬3500元計算等語,惟上訴人抗辯此售價低於市價,不合理,且與伊之遲延無因果關係,伊對此價差不須負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5 日以每公噸1 萬3500元轉售予銘濠公司所生之價差,係因契約解除後所發生之損害,不在民法第231 條所定得請求賠償之列,自不得作為本件計算之依據。況系爭鋼捲於94年10月5 日轉售時之行情與94年9 月19日解約時之行情均相同,有前述鋼捲行情表可稽,且兩造對於前述鋼捲行情表上之價格為市價均無爭執(本院卷㈡67頁),故不論依轉售時或解約時之市價計算,價差損失應無不同。至被上訴人雖稱前述行情表係小盤交易價格,而兩造間買賣價格為中盤交易價格等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查前述鋼捲行情表並無中盤、小盤交易價格之區分(本院卷㈡61頁),被上訴人以前述鋼捲行情表係小盤交易價格,與本件兩造買賣價格為中盤交易價格尚有差別,主張94年4 月間兩造訂約時,小盤交易價格每公噸1 萬9000元至2 萬元,折衷價格為1 萬9500元,此與兩造解約時,小盤交易價格1 萬5250元比較,相差4250元,故其於解約後之轉售價格較兩造原定買賣價格相差4000元,應屬合理價差等語,即無依據,自無可取。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 條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請求之金額在456 萬6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份,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明振

法 官 徐文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80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