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34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呂曼蓉律師
- 複代理人
- 鍾薰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77年9 月1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高雄陽明中心經理之職務,負責餐廳之營運管理。於88年6 月間因上班遲到,受書面警告;再於90年2 月間屢次上班遲到,再受書面嚴重警告;又於91年10月間上班遲到,受書面警告;又於91年7 月到12月間,多次遲誤與督導約定之視察及執行考核工作及全國中心經理視訊會議,且又於91年12 月 間再次上班遲到25分鐘,而受書面嚴重警告,且此次遲到行為導致其他員工不能準時下班及交接,致影響店務及其他員工之工作情緒及被上訴人對員工之管理權,而已符合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8 .4 條 第2 項第3 款所定可直接解僱事由,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乃由南三區營運部經理蘇昭宇於91年12月18 日 以口頭方式當面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為此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資遣費等之訴訟,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萬5,850 元,及自92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91年12月20日起至92年6 月27日(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 萬348 元。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勞訴字第6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萬5,850 元,及自92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91年12月20日起至92年10月2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 萬348元。並經該院以92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判決確定: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萬1,655 元,及自92年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其餘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下稱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為避免糾紛,即先依上開確定判決於92年12月31日給付上訴人前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資遣費、利息及訴訟費等共計77萬4,944 元後,並就前開確定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嗣經該院以92年度勞再易字第19號判決:㈠本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原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68號)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3 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㈢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9,783 元,及自92年3 月3 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㈤第一審、再審及再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3 ,餘由上訴人負擔確定(下稱再審判決)。因臺灣高等法院之原確定判決已遭同法院以上開再審判決廢棄改判,而依上開再審判決之結果,被上訴人僅須給付上訴人20萬9,783 元及負擔裁判費10分之3 ,即9,256 元,合計共21萬9,038 元。故上訴人依原確定判決所受領之77萬4,944 元中,就再審判決所廢棄之55萬5,906 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而被上訴人就上開欠款55萬5,906 元(即774,944 元-219,038元=555,906元)(下稱系爭欠款),曾以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94國際字第0981號函請求上訴人於函到後立即還款,而該函並於94年9 月28日送達予上訴人收受,惟未獲上訴人置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5,906 元及自94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基於上開確定判決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77萬4,944 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上訴人係信任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而受領上開金額,係善意受領,而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270 地號持分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高雄縣鳳山市○○街130 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之父郭友良所有,因慮及上訴人未婚無依,且遭被上訴人無故解僱,長期失業日後生活堪虞,又為免其他子女謂其偏愛上訴人,乃於93年11月8 日以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實屬無償贈與,上訴人並未出資購買。又上訴人於92年12月31日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77萬4,944 元迄93年11月8 日取得系爭房地,其間歷時11個月又8 日,因上訴人平日並無任何積蓄,又長期失業而無收入,且須扶養年邁老父,長期支付生活開銷等費用,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再者,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5 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6 萬元,迄95年9 月27日借款餘額為122 萬4,253 元,顯已逾系爭房地之總額,故縱有上訴人所受利益變形為其他財產之情事,今其所受利益之財產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5,906 元及自94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68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92年度勞再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各1 份、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函、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上訴人自77年9 月1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高雄陽明中心經理之職務,嗣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符合工作規則第8.4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解僱事由,於91年12月1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上訴人為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資遣費訴訟,經該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萬1,655 元及自92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則於92年12月31日依該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共給付上訴人77萬4,944元。
㈡被上訴人嗣就上開確定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經該院以92年度勞再易字第19號判決:⑴本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確定判決廢棄。⑵原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68號)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3 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⑶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9,783 元及自92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⑸第一審、再審及再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3,餘由上訴人負擔,該再審判決並已確定在案。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所受領前揭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共77萬4,944 元,與再審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之差額部分,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上訴人得否以前揭差額部分金額已不存在為由,免除返還義務?
六、上訴人所受領前揭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共77萬4,944 元與再審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之差額部分,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雖基於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確定判決,於92年12月31日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利息及裁判費等共77萬4,944 元,惟上開確定判決嗣經被上訴人提起再審,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勞再易字第19號判決:⑴本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確定判決廢棄。⑵原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68號)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3 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⑶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9,783元及自92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⑸第一審、再審及再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3 ,餘由上訴人負擔,且經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依上開再審判決,被上訴人僅須給付上訴人20萬9,783 元,及自92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即92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8,684 元(即209,783 元之月息為209,783 元5/100 12月=874 元/ 月,874 元/ 月9 月+874 元/月29/31 月=7,866.7 元+817.6 元=8,684 元)暨負擔訴訟費10分之3 ,即9,256 元,合計共227,723 元(即209,783 元+8,684 元+9,256 元=227,723 元),故上訴人依原確定判決所受領之774,944 元中,就再審判決所廢棄之54萬7,221 元(即774,944 元-227,723元=547,221 元),上訴人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即已不存在。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揭差額54萬7,221 元。
七、上訴人得否以前揭差額部分金額已不存在為由,免除返還義務?
㈠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82 條所謂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參閱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例)。而所謂財產總額之增加則為未受利益狀態之財產總額與受請求返還當時財產總額之差額。又本件被上訴人所受領之利益為金錢給付,而金錢給付具有可代替性,普遍使用性及變易性,因此金錢給付只要一經受領人即上訴人受領而移入上訴人之財產,即可增加其財產總額,並減少其他現金或存款之支出,或原須變賣其他動產、不動產之情形,故於觀念上,因金錢給付之原形即使不存在,惟受領人於受請求返還當時之財產總額較未受利益狀態之財產總額增加,即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
㈡經查上訴人係於92年12月31日受領前揭不當利益54萬7,221元,而上訴人於93年11月8 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房地之財產總額為115 萬6,400 元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原審卷第64頁、第65頁),又被上訴人係以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94國際字第0981號函請求上訴人於函到後立即返款,而該函並於94年9 月28日送達予上訴人,亦如前述,是上訴人所受領之前揭不當利益54萬7,221 元原形雖不存在,惟實際上,上訴人於94年9 月28日受請求返還時之財產總額較其於92年12月31日未受利益狀態時之財產總額已有增加,應無疑義,因之,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地實係伊父親郭友良無償贈與且伊於受領前揭不當利益54萬7,221 元後迄取得系爭房地須支付伊及伊父郭友良之生活費等情縱認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謂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至於上訴人於94年9 月28日受請求返還不當利益後之94年10月5 日雖持系爭房地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6 萬元,迄95年9 月27日借款餘額為122 萬4,253 元,然該借款行為既係於受請求返還不當利益時之後所為,即與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已否存在之認定無關。又上訴人使用上開不當得利之金錢,而減少其他財產之支出或負債,其不當得利之金錢原形雖已不存在,惟其所受之利益仍屬存在,至為明確。從而上訴人自不得以前揭差額54萬7,221 元已不存在為由,免除返還之義務。
八、綜上所述,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4萬7,221 元及自94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亦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未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A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