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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
- 上訴人
-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癸○○
- 訴訟代理人
- 周中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錫耀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己○○
- 被上訴人
- 戊○○
- 被上訴人
- 庚○○
- 被上訴人
- 辛○○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壬○○
- 被上訴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思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大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 月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吳清正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及吳清正原均為上訴人僱用之員工,渠等之到職日及任職年資(包含軍中年資計算)各如附表「到職日期」及「任職年資」欄所載,並先後於附表之「退休日或資遣日」辦理專案退休、命令退休或專案資遣,被上訴人及吳清正於任職期間因其工作年資而計算所得之退休金或資遣費基數亦分別如附表所示。因上訴人公司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採固定三班制,針對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之工作人員發放夜點費,其金額為固定,目前輪值小夜班人員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50 元之夜點費,輪值大夜班人員可領取300 元之夜點費,不因作業種類有所差別,如未實際輪值夜班或經公司同意由他人代班者,即不得領取夜點費。被上訴人及吳清正於受僱時已知悉輪班工作為契約之內容,且各班工作內容性質均屬相同,而上訴人係固定期間更換輪班表,員工輪值三班之機率相同,僅輪值小夜、大夜班者始得領取夜點費,且輪班已成為固定工作制度,故系爭夜點費為被上訴人及吳清正因常態工作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且為經常性給付,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及吳清正退休或資遣時,雖曾分別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惟上訴人於計算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未將被上訴人及吳清正每月固定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上訴人所給付之退休金或資遣費分別短少如附表「退休金或資遣費差額」欄所示之金額,爰本於退休金及資遣費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及資遣費差額,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及吳清正如附表「退休金或資遣費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24小時連續性作業之工廠,被上訴人及吳清正於受僱時均已知悉且同意依三班制輪值,且各班之工作性質、地點、環境皆相同,僅工作之時間不同,足認被上訴人及吳清正之工作均為法定工作型態,上訴人除給付工資外,並無另為其他給付之義務,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夜點費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僅屬於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且上訴人於民國50年以前即定有發放夜點費之標準,當時係提供點心食物供勞工食用,後來才演變為金錢之發給,惟夜點費之金額仍係以實際之用餐費作為換算核發,益證系爭夜點費誠乃屬上訴人給予夜間工作勞工具有勉勵性、恩惠性之福利措施,自非屬「勞務對價」之工資。且上訴人所發放之系爭夜點費未因勞工在例假日、休假日工作,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益徵系爭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上訴人係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核發薪資已將相關因素評量在內,故系爭夜點費為恩惠性之給付。依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因夜點費不屬於經常性給與,故不屬工資,又該條規定雖因修正而刪除,其目的乃在防止雇主巧立名目,惟上訴人並無巧立名目之情形,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勞基法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為準據,並應視為雙方就上開約定已有合意,故被上訴人及吳清正不得再有不同主張。又吳清正係於89年3 月31日退休離職,其退休金請求權已罹於5 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及吳清正之訴。
三、原審除駁回吳清正之訴外,其餘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至吳清正敗訴部分,未據吳清正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被上訴人退休前6 個月之薪津表、退休金計算清冊、各項津貼及平均工資計算表、專案裁減人員退休金計算清冊(參原審95年度雄勞調字第1 卷第19-92 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僱用之員工,渠等之到職日及任職年資(包含軍中年資計算)各如附表「到職日期」及「任職年資」欄所載,並先後於附表之「退休日或資遣日」辦理專案退休、命令退休或專案資遣。
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或資遣時,曾分別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與被上訴人,惟未將被上訴人每月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若應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被上訴人所領取之退休金或資遣費,分別短少如附表「退休金或資遣費差額」欄所示之金額。
㈢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係採24小時3 班制輪值,分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日班自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自下午4 時至晚上12時;大夜班則自晚上12時至上午8時,此一工作型態,於被上訴人受僱時即知悉並同意依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3 班制為輪值,不論係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各班工作性質、地點、環境皆屬相同,被上訴人輪值各班之比例亦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至於系爭夜點費之金額為固定,目前輪值小夜班人員可領取150 元之夜點費,輪值大夜班人員可領取300 元之夜點費,不因作業種類有所差別,如未實際輪值夜班或經公司同意由他人代班者,即不得領取夜點費。且上訴人公司於勞基法施行前已有夜點費之發放。
㈣勞基法係於73年7 月30日公布,同年8 月1 日施行,依該法第84條之2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係從事石化工業之行業,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即受僱於上訴人,而於該法施行後始退休或離職,故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計算,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相關規定,自勞基法施行後始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又有關工資及平均工資之認定,勞基法施行前部分,應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 項及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 條之規定;至於勞基法施行後,則應適用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此外,有關被上訴人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請領及給付,則按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及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
五、兩造之爭點:系爭夜點費之給付是否具有經常性、對價性?是否為被上訴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列入被上訴人退休時之平均工資計算?經查: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係採24小時3 班制輪值,分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日班自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自下午4 時至晚上12時;大夜班則自晚上12時至上午8 時,此一工作型態,於被上訴人受僱時即知悉並同意依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3 班制為輪值,不論係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各班工作性質、地點、環境皆屬相同,被上訴人輪值各班之比例亦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為兩造所不爭,如上所述。則依上訴人公司之工作性質,輪流於夜間工作乃該公司內3 班制員工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尚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且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係針對有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工所給與,其金額係一定。目前輪值小夜班之人員,發給夜點費150 元,輪值大夜班者,發給夜點費300 元,並不因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別,惟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此項夜點費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夜點費之核發,既係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工始得領取,而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又已成為上訴人公司固定之工作制度,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可取得之給與,為被上訴人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工資。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及大、小夜班勞工,給予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則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性質,堪可認定。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之發給,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且不是經常性之給與云云,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雖辯以:夜點費之發給,如屬勞務之對價,一般均會隨作業種類及複雜性、學經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等不同而有多寡之差異,惟本件無論被上訴人退休前之工作單位及薪點如何,每次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均各支領夜點費150 元、300 元。且上訴人發給夜點費由來已久,早在民國50年間即有發給,且由食物之提供演變為金錢之發給,係考量輪值大、小夜班員工因恐上、下班時間離正常三餐時間較久,上訴人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為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並非具有勞務對價性之工資云云。惟查,工資報酬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並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異,均係給予相同數額,即係採取一致性之給付。從而,上訴人辯稱夜點費僅係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自無可採。又上訴人雖援引50年8 月21日所訂定「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夜點費點心費值宿費支給辦法」之規定,而抗辯上訴人在50年間即有就上夜班之員工發給夜點費或點心費之情形,且依該辦法第7 點規定,可知夜點費之性質與點心費相當,故僅能領取其中一種,而不能兼領,堪認上訴人所發給夜點費之本意,係為維持夜班員工健康狀況,屬福利性、恩惠性之給付云云。惟查,依上開辦法第7 點規定:「同一工作日內(自上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止)任何員工僅可支領夜點費,或點心費一次,不得兼領。」可知,該辦法所稱之夜點費係與點心費同屬上訴人公司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不具勞務之對價性,故員工僅可支領夜點費或點心費一次,而不可兼領,此與本件被上訴人若輪值大夜班(即凌晨12時至上午8 時)可領2 次夜點費300 元(每次150 元);若輪值小夜班(當日下午4 時至晚上12時止),則可領夜點費1 次150 元之情況迥異。顯見系爭夜點費之性質已非點心費,而與上訴人於50年8 月21日所訂定上開辦法所稱之「夜點費」不同,當不可援引為否認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依據,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信。
㈣上訴人另辯稱:依勞基法第39條前段規定,員工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足見夜點費不具經常性云云。惟查,工資報酬中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被上訴人於例假日、休假日工作時,上訴人亦未加倍發給,故尚難以例假日不加倍發給夜點費,即認夜點費不屬於工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至於差旅費、交際費之性質與系爭夜點費並不相同,上訴人又以勞工縱每月均有領取差旅費、交際費,亦不可認定差旅費、交際費為勞務對價為情,抗辯系爭夜點費並非工資云云,同屬不能採信。另上訴人又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2 字第0940032710號函文稱:「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工作輪班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等語,認已明顯將雇主所發給勞工「購買點心之費用」予以排除在工資之外,顯見本件系爭夜點費確屬「購買點心之費用」云云。惟查,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之工作對價,且具經常性,已如上述,此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開函文單純所稱之「購買點心之費用」顯不相同,則上訴人以該上開函文認定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云云,亦屬無據。
㈤又上訴人雖以其就員工之薪給,係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藉綜合評量其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按其職位列等核發工資,而於辦理評價工作時,考量員工之體能及工作環境,其中體能乃包括「心力」及「體力」等因素,工作環境部分則包括「工作場所」及「危險性」等因素等情,主張其核發員工職位列等之薪資時,已將員工於夜間工作輪班時之心力、體力及危險性等因素評量在內,則系爭夜點費純係上訴人單方在工資外所另給與之恩惠性給付,顯具福利、勉勵、恩惠之性質,並無勞務對價性云云。惟查,系爭夜點費之核發,既係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始得領取,且其金額不因工作內容或職階而有不同,乃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員工增加給與之給付,本質上即屬勞務對價,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自屬工資。上訴人徒以其藉綜合評量其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按其職位列等核發工資,抗辯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其於工資外所另給與之恩惠性給付,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亦顯非可採。
㈥上訴人復抗辯: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係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故系爭夜點費並非工資云云。惟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同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則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且非經常性者。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工作對價,且具經常性,已如上述,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顯不相同。自尚難以系爭夜點費與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已將第10條第9 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以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益證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無訛。上訴人援引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規定,抗辯系爭夜點費並非經常性之給與,非屬工資云云,不足採信。
㈦至上訴人雖又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91 年度台上字第89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93 年度台上字第44號、94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原審94年度勞訴字第53 號、95年度勞訴字第17號、92年度鳳簡字第230號及93 年度勞訴字第20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0號等裁定或判決,抗辯上開裁定或判決均認定夜點費非屬工資,故認定系爭夜點費亦不可列入被上訴人之工資計算云云。惟查,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定或判決,均係針對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其所僱用勞工之退休金爭議所為之判決,其當事人均非本件上訴人,且上開民事事件之事實及爭點亦非全與本件相同,故本院並不受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之拘束。至於原審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之其他判決,對本件而言,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故上訴人執上開民事判決據以為抗辯,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夜點費並非被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具勞務對價性,且非屬上訴人對員工之經常性給與,不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工資計算云云,均屬不能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計算渠等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情,即屬可採。另被上訴人主張渠等應領得之退休金或資遣費分別短少如附表「退休金或資遣費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則為上訴人所不爭,如上所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退休金及資遣費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分別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退休金或資遣費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應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