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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18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張國彬楊富強吳登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8號

抗告人
乙○○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萬肆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上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相關承攬工程所生糾紛,除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外,尚另有「給付工程款」事件(即原法院85年度訴字第834 號、本院87年度上字第228 號,兩案進行之時間大部分重疊,而該另案事件已經判決確定,且已確定訴訟費用額在案,因之,本案相關之訴訟費用與該另案之訴訟費用是否有重複?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在第一審之原告有相對人及謝汶洲。而謝汶洲之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且亦已確定訴訟費用額在案,是相對人於本件所請求之訴訟費用,與謝汶洲已請求之訴訟費用是否重疊?

㈡相對人在另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中,亦曾提出所謂之中華科技鑑測中心鑑定費新台幣(下同)8 萬元單據而為主張,與本件是否屬同筆支出?有無重複?又謝汶洲於原法院93年度聲字第1967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中,即已請求包含8 萬元之鑑定費,而此部分之主張與本件相對人主張之鑑定費是否同筆支出?有無重複?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未曾有所謂鑑定,焉有何鑑定費可言?如認有所謂之書類鑑定,亦未曾開挖鑑定標的物,何來鑑定後回復費?其支出時間是否確因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而為之必要支出?原審未加詳查,遽准所請,尚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及謝汶洲與抗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311 號判決相對人及謝汶洲之訴駁回,因相對人及謝汶洲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0年度重上字第40號,改判謝汶洲部分勝訴,部分敗訴,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嗣相對人僅就訴訟標的金額565 萬1,837 元中之513 萬7,101 元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即其差額51萬4,736 元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另謝汶洲、抗告人各就其敗訴部分,亦未提上訴亦確定在案,謝汶洲與相對人各自獨立請求),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就相對人上訴部分廢棄本院原判決,並發回更審,嗣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其第一、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抗告人連帶負擔4 分之1 ,餘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311 號、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40號、93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卷屬實,並有上揭判決各1份在卷足憑。

四、抗告人及謝汶洲與抗告人間除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外另有給付工程款事件涉訟。(原法院85年度訴字第834 號)。其案件進行之時間雖有部分重疊,惟該給付工程款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與本件損害賠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並不相同,此觀本院90年度抗字第354 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附表(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2頁)及本裁定附表即明。而謝汶洲前後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就其支出訴訟費用部分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與相對人之本件聲請無關,此亦有原法院93年度聲字第1967號、本院94年度抗字第82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又相對人及謝汶洲係依原法院88年2 月4 日88高敬民孝87重訴311 字第4353號囑託鑑定函,而分別於88年3 月1 日向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各繳交鑑定費8 萬元等情,亦有上開原法院函及繳費之統一發票影本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此與相對人及謝汶洲於前揭給付工程款事件,係依原法院另囑託鑑定函而分別於85年8 月14日向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各繳交4 萬元不同(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所附原法院函1 紙及統一發票2紙),並有該2 次鑑定時,相對人及謝汶洲各繳交8 萬元及4 萬元之鑑定費統一發票共4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第33頁),再者,原法院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因認有鑑定之必要,始於88年2 月4 日函請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予以鑑定,已如前述,又本件鑑定,相對人須負責自行雇工開挖鑑定標的物並回復原狀及自行負責開挖鑑定標的物結構安全,此亦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函影本3 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且相對人為原法院函示鑑定房屋標的物開挖等工程,鑑定完成後並回復原狀等工作,已支付鑑定後回復費4 萬5,000 元,亦有林鐘福於88年3 月20日出具之收據1 紙可稽,而其日期核與相對人及謝汶洲分別於88年3月1 日向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繳交鑑定費之日期相近,是以該鑑定後回復費自堪認係因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鑑定而為必要之支出。抗告人前揭主張,應不足採信。

五、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原審、本院及最高法院卷審查後,參以相對人所提收據影本,則相對人主張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如附表所示40萬4,492 元等情,堪予採信。惟相對人於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以90年度重上字第40號仍判決相對人敗訴後,相對人乃就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565 萬1,837 元中之513 萬7,101 元部分提起上訴,即其原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中之51萬4,736 元部分,已經判決敗訴確定,而相對人就該確定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 萬4,565 元〔計算式為514736/0000000(相對人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56,522 元 +相對人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584,777 元+相對人支出之鑑定費80,000元+相對人支出之鑑定後回復費45,000元+相對人支出之郵票費3,430 元)=24,565元〕其餘379,947 元(計算式:404,492 元-24,545元=379,927 元)則由抗告人應連帶負擔4 分之1 ,即9 萬4,982 元(計算式:379,927 元4 =94,982元,元以下4 捨5 入)是以抗告人應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之所示。

六、至於抗告人乙○○固於原審提出高雄市政府戶政規費,地政規費收據,中央氣象局高雄站臨時收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及影印文件收費通知單等為證,主張其支出訴訟費用共1,468 元應予抵銷云云,惟觀諸上揭收據,並未記載訴訟事件案號,且抗告人乙○○亦未釋明其所支出之上開金額確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有關,自不足以證明係因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故抗告人乙○○主張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抵銷云云,尚屬無據,附此敍明。

七、綜上,原裁定疏未查明相對人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其請求訴訟標的金額565 萬1,837 元中之51萬4,736 元,先經第一、二審判決敗訴確定部分,應單獨負擔之訴訟費用應包含鑑定費及鑑定後回復費之比例部分,而為2 萬4,565 元,而遽認為1 萬3,181 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不當,所持理由,固屬無據而不足採,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之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18號附表┌─┬──────────┬────────┬───────┐│編│項 目 │相對人支出之金額│備 註││號│ │ (新台幣) │ │├─┼──────────┼────────┼───────┤│1│第一審裁判費 │ 56,432元 │謝汶洲部分另繳││ │ │ │交36,061元與相││ │ │ │對人無關 │├─┼──────────┼────────┼───────┤│2│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 90元(以上 │謝汶洲部分另補││ │ │共56,522元) │繳768 元與相對││ │ │ │人無關 │├─┼──────────┼────────┼───────┤│3│鑑定費(中華科技經濟│ 80,000元 │謝汶洲部分另支││ │鑑測中心) │ │出80,000元與相││ │ │ │對人無關 │├─┼──────────┼────────┼───────┤│4│鑑定後回復費 │ 45,000元 │ ││ │ │ │ ││ │ │ │ │├─┼──────────┼────────┼───────┤│5│第二審裁判費 │ 84,777元 │謝汶洲部分另繳││ │ │ │交55,245元與相││ │ │ │對人無關 │├─┼──────────┼────────┼───────┤│6│第一、二審郵票費 │ 3,430元 │ │├─┼──────────┼────────┼───────┤│7│第三審裁判費 │ 84,763元 │ │├─┼──────────┼────────┼───────┤│8│第三審律師費 │ 50,000元 │ │├─┴──────────┼────────┼───────┤│ 合計 │404,492元 │ │└────────────┴────────┴───────┘F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吳登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18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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