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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22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蔡明宛魏式璧曾錦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27號

抗告人
甲○○
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代理人
徐沛然律師
相對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6年7 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50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96年6 月4 日提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6年度審訴字第435 號案件,並聲請停止執行,嗣經同院96年度審聲字第299 號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乃將96年度審訴字第435 號案件撤回訴訟,茲相對人又再提起96年度審訴字第744 號案件,並聲請本件停止執行,重覆聲請,顯有違誤。且本件執行事件不但拍賣完畢,經抗告人拍定,並已取得高雄地院核發之96年6 月13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已包含本訴之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原裁定停止執行,亦有違誤。又系爭不動產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4112萬元拍定,原裁定僅命相對人提供56萬4246元為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酌定擔保之金額與抗告人拍定金額相較顯然失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第574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36317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坐落高雄縣湖內鄉○○段110 、110-1 、110-2及營後段542-1 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暫編建號942 號)中面積5,865.98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係伊出資興建,且屬有獨立出入口之獨立建物,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救濟,爰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經原法院審核其所提出之相關拍賣公告及高雄地院96年度審訴字第744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所附之起訴狀並相關證物,且調取94年度執字第36317 號(即95年度金拍字第770 號)之拍賣資料後,認為相對人之聲請停止執行,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而予准許,並斟酌相對人所稱之系爭建物,業經於96年5 月24日拍定,並已於96年6 月15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其拍定金額經核算結果為376 萬1640元(該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面積為11,149.86 平方公尺,相對人主張之系爭建物面積為其中之5,865.98平方公尺,以拍定價金715 萬元核算,系爭建物之拍定金額為376 萬1640元。計算式:7,150,000x5,865.98/1 1,149.86 =3,761,640) 。此有拍賣筆錄及投標書在卷可稽。故如停止執行,將導致上開拍定金額無法進行分配,債權人將不能及時由該拍賣價金受償。故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自應以此金額所受之利息損害為基準。再參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主要爭執在於系爭建物是否為相對人所出資興建及是否具有獨立建物之性質,且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但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其訴訟期間應可評估不超過3 年,則債權所受之上開損害性質及內容,認以此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額即56萬4246元為相當(計算式:3,761,640 ×0.05×3 =564,246) ,酌定為本件之擔保金額。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無不合。原法院係依職權裁量,已斟酌債權人因系爭建物之拍定金額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應無疑義。乃抗告人就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範圍,並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而斟酌之擔保金額,徒以前揭情詞任意指摘,即難認係有理由。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96年6 月4 日提起高雄地院96年度審訴字第435 號案件,並聲請停止執行,嗣經同院96年度審聲字第299 號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乃將96年度審訴字第435 號案件撤回訴訟,茲相對人又再提起96年度審訴字第744 號案件,並聲請本件停止執行,重覆聲請,顯有違誤云云。查相對人雖於96年6 月4 日提起高雄地院96年度審訴字第435 號案件,並聲請停止執行,惟因訴請之內容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與同法第18條所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不符,經高雄地院96年度審聲字第299 號裁定駁回,而撤回繫屬之訴訟,嗣又提起96年度審訴字第744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以同一訴請內容及理由重覆聲請云云,顯有誤會。抗告人又主張:本件執行事件不但拍賣完畢,經抗告人拍定,並已取得原法院核發之96年6 月13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已包含本訴之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原裁定停止執行,亦有違誤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2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執行事件雖經拍賣完畢,由抗告人拍定,並已取得原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已包含本訴之標的物,惟拍定金額尚未分配完畢,依上說明,原法院停止該部分拍定金額之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227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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