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27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77號
- 抗告人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義務人唐山工程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抗告人聲請裁定拘提其負責人即相對人甲○○○○○○,抗告人不服民國96年8 月27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拘字第88號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義務人唐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唐山公司)8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如期提示帳冊,致經稅務機關依同業標準核定所得及命補繳稅額新台幣(下同)88萬5425元。該公司87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僅有應收帳款180 萬元及萬餘元現金、存款。唐山公司負責人李永騰雖於民國93年7 月9 日到抗告人處報告財產狀況,惟並未報告應收帳款之第三債務人是誰?以及帳款是否已收回,若已收回其資金用途為何,且未提出公司帳冊以資佐證。又唐山公司遭經濟部命令解散,未聲報或選任清算人,其章程亦無預先指定清算人,依公司法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因此,抗告人命相對人於95年5 月16日報告唐山公司清算之財產狀況,以查明相對人有無依公司法第84條以下規定履行公司清算人責任,相對人李永騰並未到場,嗣再命其於95年10月31日前履行並提供擔保,但李永騰亦未履行及提供擔保。因該公司之淨值為191 萬886 元,且上開180 萬元應收帳款是否已收取及流向如何,須由李永騰到處報告,而有拘提李永騰到本處繳清或說明財產狀況之必要。原審認為無強制相對人到場之必要性,遽予駁回抗告人之拘提聲請,似有誤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前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一、顯有逃匿之虞。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4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唐山公司8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如期提示帳冊,經稅務機關依同業標準核定所得及命補繳稅額88萬5425元,該公司87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僅有應收帳款180 萬元及萬餘元現金、存款。抗告人前命唐山公司負責人李永騰於95年5月16日到抗告人處報告財產,李永騰並未到場,嗣再命其於95年10月31日前履行並提供擔保,但李永騰亦未履行及提供擔保等事實,有卷附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核定稅額繳款書、行政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及未到處報告財產筆錄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故抗告人以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報告財產狀況,復經抗告人限期命唐山公司繳清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惟唐山公司經合法通知後屆期仍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等情,似已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同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24條第4 款之規定。相對人雖曾於93年7 月9 日到抗告人處報到及報告公司之財產狀況,惟相對人僅表示:「(公司仍否營業,有無資產?)87年即未營業,公司名下並無資產)」、「(欠稅有100 多萬元如何解決?)我現在無能力,希望延緩待時機好些再設法清償」等語,相對人當日並未報告應收帳款之第三債務人是誰?以及帳款是否已收回,若已收回其資金用途為何,且未提出公司帳冊以資佐證。而依唐山公司87年度資產負債表記載,該公司資本總額120萬元、淨值總額為191 萬886 元,相對人顯有履行補繳稅款義務之可能。因此,上開應收帳款是否已收取及流向如何、財產流向、公司營業期間財產狀況及是否有掏空公司資產之嫌等,均有賴其負責人即相對人至抗告人處說明之必要性。又唐山公司於94年9 月28日遭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434811700 號函命令解散,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2 月24 日 雄院隆民字第0950000458號覆唐山公司未聲報或選任清算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2 月20日經中三字第09530879500 號函檢送之唐山公司章程,其章程亦無預先指定清算人,故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之結果,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因此,抗告人命全體股東於95年5 月16日報告唐山公司清算之財產狀況,以查明相對人有無依公司法第84條以下規定履行公司清算人責任;僅其中股東曾銀於95年8 月2 日到場表示其受僱該公司從事固定鋼筋工作、並無出資、參與營運、不知為何成為股東。綜上,抗告人既已合法通知相對人到場,並命限期履行或提供擔保,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或提供擔保,為避免相對人規避執行程序,確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乃原法院認為無強制相對人到場之必要性遽以駁回抗告人之拘提聲請,尚有違誤,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又本件如准予拘提,宜由原法院核發拘票,自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9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