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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129號

聲請拘提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許明進張明振徐文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29號

抗告人
景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拘提債務人甲○○,對於民國97年3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拘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向原法院聲請扣押相對人於第三人陽信銀行楠梓分行處之帳戶存款,僅扣得存款新台幣(下同)367 元,不足清償本件債權(即18萬7500元本息),然相對人未滿30歲,年輕力壯有工作能力,卻拒絕清償債務,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查得相對人於陽信銀行有利息所得1051元,換算存款約為10餘萬元,可見相對人有高額工作收入,然相對人卻隱匿其財產,致伊無法查得,伊為求順利受償,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據實報告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如相對人受合法通知卻拒絕到場,請依同法第21條規定拘提相對人到院,執行法院卻認尚無命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之需要而拒絕伊之聲請,爰依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依同法20條規定,傳訊相對人到院據實報告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如相對人受合法通知卻拒絕到場,請依同法第21條規定拘提相對人到院等語。

二、原法院以:依相對人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相對人尚有投資紅喜酒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喜公司)150 萬元迄未據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難認相對人之財產已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因此縱相對人未依限向執行法院報告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仍與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項得拘提相對人之要件不符,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調閱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股東名冊,查知相對人已非紅喜公司股東,顯然相對人已將其名下股權全部移轉予他人,此部分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而伊僅受償367 元,乃依法聲請執行法院命相對人到院報告財產,執行法院卻以無此需要為由而拒絕,經伊聲明異議後,執行法院始命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相對人受通知卻拒絕陳報財產,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之規定,執行法院應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執行拘提相對人,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伊為拘提之聲請云云。

四、按拘提乃以強制力拘束人身自由之行為,惟法律規定之權責機關始得為之,就因其干係人身自由甚鉅,故而有向該機關聲請拘提之權者,以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犯罪被害人或民事執行債權人均非有聲請拘提被告或債務人之權,其若為聲請,僅為促使該有拘提權限機關斟酌是否為職權之發動而已,該機關並不受其拘束。職是,立法上考量行政執行因攸關公共利益與全民之福祉,而執行者復係經依法考銓任命之公務人員,故而在符合一定情形下,賦予行政執行處得向法院聲請裁定拘提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義務人之聲請權(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 項),至於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則無類似之規定,在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22條固列有數種情形,執行法院得拘提債務人,惟並無債權人可向執行法院聲請拘提債務人之明文,是民事債權人並不具向法院聲請拘提債務人之聲請權,其既未獲賦予聲請權,其若執向法院聲請,揆諸上開說明,只是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與否而已,法院不受其影響。

五、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係求依強制執行法20條之規定,傳訊相對人到院據實報告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並預以相對人如受合法通知而拒絕到場,請求依同法第21條規定拘提相對人到院等語。按已發現之債權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時,債權人固得聲請執行法院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強制執行法第20條),但債權人並無聲請執行法院拘提債務人之權(已如前述)。而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謂之聲請,乃請求執行機關為一定之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意思表示,係執行機關怠於為某種行為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法請求其為之,此聲請執行機關為一定行為之內容,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包括性質不同之拘提債務人在內。矧民事強制執行之方法須適當,且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債務人縱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不為報告之情形,執行法院仍得斟酌所查得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債權額等情況,決定是否有拘提之必要,並非一有該法第21、22條1 項情形,即應予拘提,此再觀之各該法條均規定執行法院「得」拘提之自明。執行法院就其是否發動拘提之處分,既有其職權裁量性,是執行法院於96年12月24日應抗告人之聲請,限期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債務人雖未依限為報告,但執行法院斟酌認無拘提債務人必要,並另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對債務人為拘提,其據以駁回所持理由容有未洽,惟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明振

法 官 徐文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129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拘提,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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