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5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字第50號
- 上訴人
- 戊○○(兼賴陳金珠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乙○○○(兼賴陳金珠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甲○○○(兼賴陳金珠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丁○○(兼賴陳金珠之承受訴訟人)
- 上一人上訴人
- 特別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 上訴人
- 壬○○(兼賴陳金珠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癸○○(兼賴陳金珠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己○○
- 被上訴人
- 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淑清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婉玉律師
- 被上訴人
-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9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29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戊○○依公同共有之所有權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繼承登記,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需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亦即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賴水源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上訴人戊○○提起上訴,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故與上訴人戊○○同造之其他共同訴訟人(即原審原告戊○○以外之原告丁○○、乙○○○、甲○○○、壬○○、癸○○)亦視同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乙○○○、甲○○○、壬○○、癸○○及被上訴人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庭之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賴水源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5 日死亡,兩造均為其合法繼承人。詎被上訴人丙○○、己○○、辛○○、庚○○四人(下稱丙○○等四人)持無效之遺囑,擅自將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127之1 地號、同段127 之7 地號、同段770 之3 地號、同段824 之1 地號等四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排除上訴人之繼承權。查系爭代筆遺囑內被繼承人賴水源之簽名並非真正,否則代筆人無庸註明「經立遺囑人同意後『按捺指紋』」,且被繼承人早已臥病多年,簽字不可能如遺囑上所示如此流暢,且該簽名亦與其平素簽名不同。又系爭代筆遺囑第5條既已載明「以上內容係由賴水源本人口授,指定林維毅律師代筆,並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同意後按捺指紋,記明年月日如後」,則立遺囑人賴水源按捺指紋應為系爭遺囑之要式,如未按捺指紋,遺囑即屬無效。系爭遺囑上並無被繼承人賴水源本人按捺之指紋,故系爭遺囑應屬無效。再丙○○等四人持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時,被繼承人賴水源已經亡故,然丙○○等四人竟在經過地政事務所人員通知後,擅自在系爭遺囑第1 條所載之「三」筆土地之左上方處劃「X 」,將之改為「四」筆土地,丙○○等四人之行為係屬遺囑之變造,系爭遺囑縱使有效,亦因經過變造而屬無效。丙○○等四人以無效之遺囑辦理繼承登記,侵害上訴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丙○○塗銷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丙○○等四人應將被繼承人賴水源所遺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770 之3 地號、824 之1 地號、127 之7 地號、127 之1 地號土地、登記日期為96年2月14日、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7 月5 日之繼承登記塗銷。
四、被上訴人丙○○、己○○、辛○○則以:系爭遺囑上被繼承人之簽名為真正。系爭遺囑係屬代筆遺囑,於遺囑人不能簽名時,應按捺指紋代之。系爭遺囑既經立遺囑人親自簽名,立遺囑人並非不能簽名,故不因其未按捺指紋而使系爭遺囑無效。系爭遺囑內容雖記載「經立遺囑人同意後按捺指紋」,然系爭遺囑既已符合要式規定,此記載並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又系爭遺囑內容載明有四筆土地之地號,但於第1條原記載「三」筆土地,顯然為筆誤,被上訴人將「三」改為「四」筆土地,係因辦理土地過戶登記,應地政機關之要求而更正為正確之土地數目,此並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庚○○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提出之書狀答辯略以:父母親於58年間買下隔壁鄰居之住宅並登記在上訴人戊○○名下,因父親唯恐他日無力照顧最年幼之子,使戊○○遭受其他年長兄姊欺負,故先行做打算,此乃戊○○在12歲時即擁有之第一份家產。嗣於82年間,戊○○已有經濟能力,不願住簡陋古屋,要求父親將名下之農地建屋,進而要求將該3 分地登記在其名下。當時父親名下尚有約2 甲4 分土地,一塊7 分地種植蓮霧乃父親欲留作安養自己、母親及罹患精神分裂症之大哥丁○○之用,一塊1 甲2 分之養殖地乃父親欲分給其他兒子之用。父親評估戊○○之所求尚稱合理故答應之,此乃戊○○之第二份家產。然84年以後,戊○○陸續貸款並以名下房地做抵押,且向家人借錢,父親名下7 分蓮霧地亦賣掉替戊○○還債,當時父親有意將名下1 甲多土地登記給另外4 個兒子,但又害怕不成器的兒子在其尚存人間時把土地賣掉,而遭受村里嘲笑,父親因此請代書寫下遺囑,後來再請律師另立一份遺囑,亦即丙○○等四人持以辦理繼承登記之那份遺囑。父親前後找不同人寫的遺囑,內容大致相同,可見其意思不容懷疑。在父母親的年代,女孩子分得嫁妝,男孩子分得家產,乃天經地義之事等語資為抗辯。
六、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被繼承人賴水源所遺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127 之1 、127 之7 、770 之3 、824 之1 地號土地,登記日期為96年2 月14日、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7 月5 日之繼承登記塗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被繼承人賴水源於95年7 月5 日死亡,兩造均為其合法繼承人,被上訴人丙○○等四人依被繼承人所立之系爭代筆遺囑,就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127 之1 、127 之7 、770之3 、824 之1 地號等四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丙○○等四人持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時,因地政事務所人員要求塗改為正確之土地數目,被上訴人即自行在系爭遺囑第1 條所載之「三」筆土地之左上方處劃「X 」,將之改為「四」筆土地,並由見證人三人共同簽名等情,為丙○○等四人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代筆遺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96年9 月21日屏潮地四字第0960008905號函附之丙○○等四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即96年2 月7 日潮登字第015700號案件相關文件在卷可稽。
八、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遺囑上被繼承人賴水源之簽名是否為真正?
㈡如系爭遺囑上被繼承人賴水源之簽名為真正,是否因缺乏被繼承人賴水源按捺之指紋,而不符合代筆遺囑之要式性而屬無效?
㈢系爭遺囑內容第1條是否因經過更改(「三」改為「四」筆土地)而屬遺囑之變造,致使系爭遺囑無效?
九、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賴水源於95年7 月5 日死亡,兩造均為其合法繼承人,被上訴人四人依被繼承人所立之系爭代筆遺囑,就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127 之1 、127 之7 、770 之3 、824 之1 地號等四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持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時,因地政事務所人員要求塗改為正確之土地數目,被上訴人即自行在系爭遺囑第1 條所載之「三」筆土地之左上方處劃「X 」,將之改為「四」筆土地,並由見證人三人共同簽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代筆遺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96年9 月21日屏潮地四字第09 60008905 號函附之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即96年2 月7 日潮登字第015700號案件相關文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內被繼承人賴水源之簽名並非真正;且遺囑第5 條既已載明「經立遺囑人同意後按捺指紋」,則立遺囑人按捺指紋應為系爭遺囑之要式,如未按捺指紋,遺囑即屬無效;又被上訴人擅自在系爭遺囑第1 條所載之「三」筆土地之左上方處劃「X 」,將之改為「四」筆土地之行為,乃遺囑之變造,系爭遺囑縱使有效,亦因經過變造而屬無效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系爭遺囑上被繼承人賴水源之簽名是否為真正?㈡如系爭遺囑上被繼承人賴水源之簽名為真正,是否因缺乏被繼承人賴水源按捺之指紋,而不符合代筆遺囑之要式性而屬無效?㈢系爭遺囑內容第1 條是否因經過更改(「三」改為「四」筆土地)而屬遺囑之變造,致使系爭遺囑無效?茲於後段分析之。
十、㈠系爭遺囑上被繼承人賴水源之簽名是否真正?經查,證人即見證人兼代筆人林維毅律師到庭結證稱:「(提示一審卷(一)第61頁、78頁即系爭代筆遺囑,有無意見?)是我親自作成的,我的簽名也是我親自簽的。(當時為何你會去做這份代筆遺囑?)當時我會去做代筆遺囑,是因為當時受僱於許清連律師,立遺囑人賴水源直接到事務所請我們幫他立代筆遺囑,是由我代筆的,另外兩位見證人鄧淑月、黃昭惠也是事務所的助理。(這份代筆遺囑是在哪裡作成的?)是在許清連律師的事務所作成的。(當時作成幾份?)作成幾份我已經不記得了。(做完以後那份遺囑是交給誰?)交給賴水源。(作代筆時在場有何人?)好像還有其他家人陪同前來,但是是誰我已經不記得了。當時我有跟賴水源講明代筆遺囑的一些法律要件,還有介紹另外兩位見證人,也有經過賴水源的同意由我們幫他見證並做代筆遺囑。(代筆遺囑是賴水源親自簽名的嗎?)是的。(當時賴水源的身體狀況如何及意識是否清楚?)身體狀況如何,是他自己走來還是有用柺仗,我已經不記得,但他的意識是清楚的,對於我們的說明他都能夠瞭解。(代筆遺囑是86年3 月份作成的,距離賴水源死亡前還有十年為何就要作成這份遺囑?)這部分我沒有印象,他來就說要作遺囑,還有賴水源〔後來〕何時死亡我也不清楚。」等語(見一審98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見證人黃昭惠雖亦到庭作證,惟其對於系爭代筆遺囑之作成過程印象模糊,就被繼承人賴水源是否親自簽名一情,無法回憶當時之情形(見一審卷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二位證人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當不致有所偏頗,而系爭代筆遺囑係於86年3 月4 日作成,距上開證人到庭證述之時間已達12年之久,而證人黃昭惠當時僅係事務所之員工,非專業法律人士,亦未於見證同時兼代筆人,是其雖曾參與本件代筆遺囑之作成,然對於代筆遺囑之過程大多已遺忘亦屬常情,是應以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林維毅律師證述之內容為可採。證人林維毅律師既能確認立遺囑當時係由被繼承人賴水源親自簽名,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上賴水源之簽名為真正一情,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戊○○主張系爭遺囑為被上訴人所偽造而由見證人簽名見證云云自不可採。
㈡關於如系爭遺囑上被繼承人賴水源之簽名為真正,是否因缺乏被繼承人賴水源按捺之指紋,而不符合代筆遺囑之要式性而屬無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本件代筆遺囑之代筆人及見證人為林維毅律師、黃昭惠、鄧淑月等三人,其等係經被繼承人賴水源同意指定之人,其等均親自見聞被繼承人賴水源所立代筆遺囑之經過,其中代筆人林維毅律師亦與賴水源確認系爭遺囑之內容,經賴水源認可,已依上開民法規定筆記、宣讀、講解遺囑之意旨,且經立遺囑人賴水源及見證人全體親自簽名完成無誤,均如前述。是故本件遺囑符合上開代筆遺囑要式性之規定,應屬有效之遺囑,至為明確。系爭遺囑雖記載「經立遺囑人同意後按捺指紋」,然本件立遺囑人賴水源既能簽名,復已親自簽名於遺囑上,已合於代筆遺囑之要件,是故遺囑內容記載「經立遺囑人同意後按捺指紋」等字句,並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
㈢系爭遺囑內容第1 條是否因經過更改(「三」改為「四」筆土地)而屬遺囑之變造,致使系爭遺囑無效?查被上訴人持系爭遺囑欲辦理繼承登記時,地政事務所人員發現遺囑內容書寫之土地筆數有誤,要求塗改為正確之土地數目,被上訴人即自行在系爭遺囑第1 條所載之「三」筆土地之左上方處劃「X 」,將之改為「四」筆土地,並由見證人林維毅律師、黃昭惠、鄧淑月三人共同簽名等情,業如前述。而證人林維毅律師亦結證稱:「因為做完遺囑後我們並沒有發覺有誤寫的狀況,後來是去年還是前年,家屬要去辦遺產登記,才發現有誤寫,是地政人員請家屬找當時的見證人員來做更改,我們看過後也認為有誤寫的情形,所以我們事後有幫他們作修改,修改後是經過我們三位見證人簽名的,事後修改時還特別聯絡另外兩位見證人請他們來簽名。」等語。且觀之系爭遺囑第1 條已載明土地之地號為潮州鎮○○○段770 之3 、824 之1 、127 之7 、127 之1 等四筆土地,雖最後一筆127 之1 地號土地簡略記載為「之1 」,然係緊接在127 之7 之後,不致使人產生疑義,是遺囑內容將上開四筆土地記載為「三筆土地」,係顯然之誤寫誤算。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為辦理繼承登記,將遺囑內容上開記載錯誤之土地筆數更改為正確之數目,且經三位見證人確認後簽名,是被上訴人上開塗改內容之行為,核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況被上訴人係應地政事務所人員之要求,為辦理繼承登記所為,亦非被上訴人等擅自妄為,是上訴人指稱系爭遺囑因被上訴人之變造而屬無效,尚無可取。
、綜上所述,系爭代筆遺囑既屬真正有效,被上訴人據以辦理繼承登記,即無違誤。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被上訴人所為繼承登記侵害上訴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並訴請塗銷繼承登記,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