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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張國彬吳登輝甯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林維毅律師

      江大寧律師

      李育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對訴外人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航運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解僱後薪資之訴訟(下稱系爭僱傭事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0年度勞訴字第16號判決確認伊與中國航運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中國航運公司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05, 303元(即自民國90年1 月4 日至同年4 月3 日之薪資),及自90年4 月4 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伊35,001元,而駁回伊其餘請求;中國航運公司就上開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以93年度重勞上字第2 號審理後,就中國航運公司上訴部分廢棄原判決,並駁回伊在第一審之訴。嗣伊委任被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詎被上訴人竟因疏忽,上訴聲明僅請求中國航運公司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977,691 元,而未上訴聲明請求確認伊與中國航運公司僱傭關係存在,致系爭僱傭事件經最高法院將本院90年度勞訴字第16號判決關於駁回伊給付薪資請求部分廢棄並發回更審後,本院認該確認之訴部分因未上訴,已具既判力,伊主張之復職日無從實現,自無從請求給付至復職日止之薪資,而以96年度勞上更㈠字第2 號判決伊敗訴。若被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時,有上訴聲明確認伊與中國航運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伊按月即可得薪資35,001元,依此計算,自90年1月4 日起迄今已逾1,400,000 元,惟因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疏失,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44 條、第535 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僱傭事件,於委任伊上訴第三審前,即已處於敗訴之狀態,伊未曾保證上訴人必將獲得勝訴之判決結果,上訴人所謂受有未獲給付薪資之損害,與伊之訴訟代理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又伊處理系爭僱傭事件之第三審上訴並無疏失,伊除於上訴聲明第1 項記載「原判決廢棄」,而表明對本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2 號判決全部不服外,第2 項聲明雖以給付之訴為請求,惟實已包括確認上訴人與中國航運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且伊於上訴理由中關於上訴請求金額之說明亦表示「本件請求給付之薪資係按月定期給付者,故有關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權利存續期間,縱使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仍以10年計算金額」等語,另表示中國航運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係系爭僱傭事件之爭點之一,故系爭僱傭事件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並未確定,而最高法院亦認中國航運公司與上訴人間終止僱傭關係是否合法乙節有進一步探究之必要,而將系爭僱傭事件發回更審;惟系爭僱傭事件發回更審後,本院96年度勞上更㈠字第2 號判決,採取不同之法律見解,而認確認僱傭關係部分已告確定,本件係因法律見解之歧異致生上訴人敗訴之結果,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前對訴外人中國航運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解僱後薪資之訴訟(即系爭僱傭事件),高雄地院以90年度勞訴字第16號判決確認上訴人與中國航運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中國航運公司給付上訴人105, 303元(即自90年1 月4 日至同年4 月3 日之薪資),及自90年4 月4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5,001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中國航運公司就上開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以93年度重勞上字第2 號審理後,就中國航運公司上訴部分廢棄原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委任被上訴人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㈡被上訴人就本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2 號判決為上訴人提出第三審上訴狀時,其上訴聲明第1 項記載「原判決廢棄」,第2 項記載「中國航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977,691 元及自95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4月4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35,001元並依序自次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上訴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與中國航運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㈢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廢棄本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2 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中國航運公司給付薪資部分,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以96年度勞上更㈠字第2 號審理,因認本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2 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求為確認其與中國航運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已具既判力,上訴人與中國航運公司間之僱傭關係自90年1 月4 日起已不存在。況上訴人主張之復職日亦無從實現,無從請求中國航運公司給付至復職日止之薪資,而判決上訴人敗訴。

㈣上訴人對本院96年度勞上更㈠字第2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系爭僱傭事件全部已告確定。上訴人對本院96年度勞上更㈠字第2 號、93年度重勞上字第2 號,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重勞再字第1 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並告確定。

五、兩造爭點:

㈠被上訴人就本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2 號判決,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上訴聲明未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訴外人中國航運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有無過失?

㈡被上訴人若有疏失,是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其損害之金額為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就系爭僱傭事件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利益1,400,000 元,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就本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2 號判決,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上訴聲明未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訴外人中國航運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有無過失?

㈠按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又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73 第1 項、第475 條前段所明定。而被上訴人受任為上訴人對本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2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其上訴狀內之上訴聲明第1 項記載「原判決廢棄」,第2 項記載「中國航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977,691 元及自9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4 月4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35,001元並依序自次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並未在上訴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與中國航運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各節,為兩造所不爭。揆之前揭說明,第三審法院僅得就上述請求給付薪資部分為調查審理,而不得擴張及於未上訴聲明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是則,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自不在第三審審究之範圍內,而已於上訴期間屆滿時即告確定。甚且,此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之主文僅諭知「原判決(即本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2 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薪資金額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並未一併諭知本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2 號判決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應如何處理。職是,益佐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不在上訴範圍內,故第三審法院無從就該部分為維持或廢棄之表示。

㈡雖被上訴人辯稱其第1 項上訴聲明記載「原判決廢棄」,已表明對本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2 號判決全部不服等語。惟本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2 號判決係包含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等2 部分,業敘如前。而被上訴人第1 項上訴聲明固記載「原判決廢棄」,然其第2 項聲明僅記載關於請求給付薪資部分,並未記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對照觀之,其第1 、2 項上訴聲明之記載,其上訴範圍顯然僅及於給付薪資部分,而不及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否則為何不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上訴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立法意旨,無非在使上訴範圍固定並明確化,以免妨礙訴訟之終結,則被上訴人所為之第2 項上訴聲明,既未明確表示對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上訴之意,雖其第1 項上訴聲明記載為「原判決廢棄」,惟仍應以其已明確表達之上訴範圍即請求給付薪資部分為準,否則上訴範圍將無法明確、特定,而有悖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是被上訴人所辯其已表明對本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2 號判決全部不服,殊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又稱:其所為請求給付薪資部分之聲明已包括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其於上訴理由中亦表示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係系爭僱傭事件之爭點之一,其就上訴請求金額之說明亦敘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故系爭僱傭事件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並未確定云云。惟查,上訴人關於給付薪資之請求,就實體法之法理,固係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惟上訴人對中國航運公司起訴初始,即已將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獨立求為確認,另併請求給付解僱後之薪資,業如前述。執此,僱傭關係存在已係獨立之確認之訴之標的,基於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處分主義,爾後法院之審理,即受上訴人前揭請求及聲明方式之拘束,而無從逕依實體法理認解僱後給付薪資之請求,當然即包含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在內。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所為金錢給付之聲明當然包括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顯有違於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而無足採。又者,第三審上訴範圍係以上訴聲明為界定之基準,第三審法院係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第475 條規定之要義,已敘如前。而被上訴人並未於上訴聲明中表明對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上訴,該部分並不在上訴範圍內,俱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即使於上訴理由內表示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係系爭僱傭事件之爭點之一,及就上訴請求金額之說明亦敘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亦無從致令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落入上訴聲明所界定之第三審審理範圍內。是其本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㈣承上,被上訴人就本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2 號判決,為上訴人提起三審上訴時,未在上訴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與中國航運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即不在上訴之範圍內,而告確定,並產生既判力,上訴人無從再就該部分行使訴訟權,則被上訴人就其受任事務之處理,自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疏失。

七、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而受有損害?其損害之金額為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就系爭僱傭事件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利益1,400,000 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疏未就上開確認僱傭關係部分聲明上訴,係有過失,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而受有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就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未能再行使訴訟權,且其請求給付薪資部分,亦因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已告確定,復職之日無從實現,而受敗訴判決確定。惟上訴人就其確實受有一定額度之損害,並未能舉證證明;且徵諸法理、事理,即使上訴人就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仍得行使訴訟權,亦未必能獲取勝訴判決,而難認其必因該訴訟權之無法行使而受有損害。職是,被上訴人雖有過失,然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理受任事務有過失,固屬可採,惟其主張其因而受有損害,尚非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544 條、第53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合,惟結論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甯 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2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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