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8 分鐘讀完全文 9,5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191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許明進徐文祥蘇姿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91號

上訴人
顏丁春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被上訴人
沈有仁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伊長女沈孟勤之夫。民國93年11月間,上訴人及其妻沈孟勤邀伊、伊妻沈姜阿汶及伊子沈煥智合資新台幣(下同)556 萬元,以上訴人名義向執行法院標購坐落高雄市○○區○○段78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伊、沈姜阿汶及沈煥智共出資286 萬元,上訴人則出資270 萬元,順利得標後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並由伊占用。今伊妻及子均將其等權利讓與伊,則依兩造出資比例(286 萬÷556 萬=0.5144 ),伊應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萬分之5144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起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訴請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萬分之5144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標買,惟因資金不足始向被上訴人借貸其中286 萬元,雙方言明於系爭土地漲價出售時歸還,兩造純屬金錢借貸關係,並無合資購買及借名登記系爭土地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3年11月間以總價556 萬元拍定系爭土地,並於93年12月6 日完成所有權登記;其中上訴人自行出資270 萬元,其餘286 萬元部分,係分別由被上訴人與其妻沈姜阿汶及子沈煥智等集資提供286 萬元,嗣沈姜阿汶及沈煥智將其等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已通知上訴人。

㈡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先由被上訴人供作廢棄物堆置使用迄今,迄97年起之1 年期間,上訴人將部分土地出租予第三人星光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星光公司)後,並將所收10萬元押金之一半5 萬元交給被上訴人,而租金每月27,000元,上訴人自97年1 ~8 月份按月將其半數13,500元交給被上訴人(9 月及10月是否有給付仍有爭執),此後即未再給付。

㈢兩造於97年10月間曾為解決系爭土地之爭執,至台南縣下營鄉紅厝村祖厝會同家族協商,上訴人之妻即被上訴人之女沈孟勤當時親寫原審卷第54-55 頁附會算單2 紙。

㈣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聲請執行假處分。

四、兩造爭點:被上訴人出資286 萬元,由上訴人以總價556 萬元拍定系爭土地,並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或純為借貸?

五、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借名登記乃係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出資買受之物登記於他方名下;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該一方之無名契約。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純屬借貸等語置辯。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先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如上訴人就借名登記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所為係借貸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㈡查,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出資286 萬元,及上訴人自行出資270 萬元,合計556 萬元向執行法院拍定取得,並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後交由被上訴人堆置廢棄物,從事資源回收使用,迄97年之1 年間,上訴人將部分土地出租予星光公司,並將押金10萬元之半數即5 萬元,及自97年1 至8 月份之每月租金半數13,500元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出資286 萬元予上訴人投標購買系爭土地前,上訴人曾偕同被上訴人及沈有仁前往實地勘查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及評估周遭環境後,被上訴人始同意出資,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47頁筆錄、第86頁書狀)。衡情被上訴人若非與上訴人合資購買,且上訴人為其女婿,基於親屬間之情誼及信任基礎,約定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自承當時資金不足之情況下,其出資之270 萬元,僅70萬元為自有資金,其餘200 萬元尚另向銀行舉債(詳如後述),仍願將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使用達3 年之久,而未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積極出租他人獲利以清償其向銀行貸款之200 萬元,及該286 萬元,以達到投資獲利之目的?又上訴人自97年1 月份起,以其名義將系爭土地約三分之二範圍出租予星光公司時,復將其收取之押金10萬元押金之半數5 萬元,以及當年度1 ~8 月之每月租金27,000元之半數13,500元,亦按月分配交付被上訴人共享。餘三分之一土地則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亦未向其索取租金。參以,證人即代辦兩造共同購買灣勢段401-10、410-11號2 筆土地過戶及抵押借款之代書陳瓊玲到庭證稱,因上開2 筆土地之貸款不足支付價金,沈煥智提議是否可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貸款,及是否須負擔一半設定費用,嗣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拿出來設定抵押貸款,並將原先貸款塗銷等語(原審卷第121-122 頁筆錄)。倘若被上訴人提供之286 萬元純屬借貸予上訴人,而對系爭土地無實質所有權者,為何於決定出資前,尚慎重其事偕同上訴人前往系爭土地實地勘查地點及周遭環境,仔細評估後,始決定出資。復於嗣後購地資金不足時,仍有權提議以系爭土地提供銀行設定抵押貸款籌措資金。據上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實享有相當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利及實質處分權限,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合資共買,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按其出資比例亦有所有權,足以採信。

㈢至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純為金錢借貸云云。惟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借貸關係,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惟查:

⒈上訴人固稱係因投標系爭土地欠缺資金,乃向被上訴人借貸286 萬元。惟上訴人自承當時欲投資標購系爭土地,然自有資金不足,經由代書謝壁卉介紹前往高雄市○○路新竹商業銀行(後改名為渣打商業銀行)貸款200 萬元,另預計向上訴人父母商借300 萬元,其等表示家中現金不足,必須另向農會貸款,上訴人夫妻評估貸款流程,恐不及投標,乃改向服務於臺中榮總之沈孟勤之妹沈孟芳商借利息較市場行情為低之公務人員公教貸款150 萬元,惟遭妹婿譏諷而作罷,嗣轉向沈孟勤娘家借貸,並向沈姜阿汶表示系爭土地法拍價格便宜,買來自用或投資均適宜,沈姜阿汶和沈煥智及被上訴人商量後,沈煥智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想去看看系爭土地再決定,並由上訴人載其等前往查看系爭土地後,始表示同意借錢等情(原審卷第86頁答辯㈠狀),是依上訴人描述之籌措購買系爭土地資金之過程,可見其標購系爭土地自有資金僅為70萬元,其中200 萬元為銀行貸款,自須依約付息,其於籌資時,應對於借貸後之利息金額應為若干,曾詳為斟酌,始有向沈孟芳商借利息較市場行情為低之公教貸款之打算。而系爭土地逾半數以上之價金即286 萬元,係由沈姜玉汶、沈煥智及被上訴人各出220 萬元、40萬元及26萬元集資而來,該286 萬元金額非少,尚比上訴人向銀行借貸之200 萬元為多,果為借貸,兩造縱為親家岳婿關係,衡情亦應事先言明如何計息,及約定清償期限或是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等節,始符常情。然上訴人表示彼此沒有寫借據(原審卷第22頁筆錄),只有口頭約定(原審卷第48頁筆錄),沒有約定過利息,如被上訴人有需要用錢,我就還他需要的金額(原審卷第163 頁筆錄)等語,復於本院自承:「(問:關於借款購買本件土地之286 萬元,有於何時與被上訴人結算?)從來沒有結算過」(本院卷第39頁),既然主張係借款購買系爭土地,卻未討論或進而彙算該筆款項之清償及計息(本院卷第39頁)。嗣兩造於97年10月間祖厝會商債權債務時,亦僅討論彙算仁心路81巷26號及22號土地之款項及共同搭建鐵皮屋之費用,而未論及系爭土地之購地款286 萬元如何處理,上訴人之妻沈孟勤當時所書寫之會算單(原審卷第54頁),反而明確記載為「訂金50,000」、「租金27,000」,而非紅利或利息之字樣。「扣借款6,600,000」(原審卷第55頁),足徵兩造當時亦有就兩造間借款部分進行彙算,若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286 萬元實為借貸者,豈會排除而不併以對帳彙算。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資286 萬元時,並未約定利息,復未約定返還期限,顯違常情,難以置信。

⒉上訴人雖於本件審理中再三表示日後俟土地出賣後,願意連本帶利償還(原審卷第22頁、45頁筆錄),及若本件勝訴,打算向銀行貸款償還286 萬元(本院卷第40頁筆錄),或稱其於97年間因出租部分系爭土地所收取之押金半數5 萬元,係當成支付被上訴人之利息(原審卷第23頁筆錄),或連同97年1 ~8 月給付之租金半數13,500元,為借貸286 萬元之補償或補貼或補償之利息(原審卷第89頁答辯狀、157 頁筆錄、82頁筆錄)等語,核與上訴人前揭初始主張兩造間並未約定過利息等語,自相矛盾,難以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合理說明如何計算得出給付被上訴人之利息或補償金額等同於押金及每月租金之一半說詞之真實性。況沈孟勤所書寫之會算單(原審卷第54頁),明確記載為「訂金50,000」、「租金27,000」,而非紅利或利息之字樣,並如前述,果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則何以上訴人未按月或按期支付利息,反而另於清償本金時,始給付紅利,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顯屬其片面說詞,悖於常情,自不足採。

⒊上訴人另稱系爭土地交予被上訴人使用3 年之久,當作抵扣利息云云(原審卷第22頁筆錄),然兩造並未就該286 萬元之利息應如何計算,或應以若干使用期限抵扣若干利息,均未曾約定,上訴人復自承並無約定利息之事,業如前述,據此自難認上訴人所稱交付被上訴人之押金半數及按月給付租金之半數,為利息補貼或補償之詞。再者,關於「租金27,000元」會算經過,上訴人先具狀解釋,謂:「本案顏丁春(上訴人)之前答應給付被上訴人97年1 至8 月每月租金半數,扣除上訴人曾代被上訴人支付磚頭、機油…等費用及前後支付約2 次13,500元現金等金額,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約27,000元」等語(原審卷第90頁答辯狀),然上訴人嗣後改稱:「(根據你之前所述,會算單中的2 萬7 是給被上訴人的利息錢?)是」、「(如何算出利息錢為2 萬7 ?)等於兩個月的租金」、「(是租金還是利息?)是我收的租金,算是我補貼被上訴人的」、「(為何補貼是2 萬7 ?),因為1 個月2 萬7 的租金,我跟我太太(沈孟勤)商量後,決定一半的租金給被上訴人」、「(你補貼的兩個月2 萬7,是指哪兩個月?)我不清楚,這是我太太在處理」等語,前者解釋謂非關利息,而後者卻稱是利息,顯有矛盾,洵難採信。而證人沈孟勤證稱:「(這是哪兩個月的租金?)現在我不敢確定,但這是要補貼被上訴人的沒錯」等語,竟對其親寫會算單的明確記載之「租金」,無法肯定應答,亦與常情有違,反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主張會算時為97年10月間,該27,000元租金應是97年9 、10月租金時,答稱:「不同意,這應是之前的,不是97年9 、10月的租金」,嗣沈思良久後,復稱:「應該是97年1 ~8 月中間的兩個月」等語(原審卷第157-158 頁筆錄),其前後證詞有所出入,復核與上訴人主張大異其趣,足認沈孟勤之證詞應係臨訟迴護上訴人之詞,並不可採,自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10月彙算時,係以合資方式進行彙算,堪信為真。

⒋至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原主張並未同意系爭土地提供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嗣改稱同意設定抵押貸款,且系爭土地貸款費用及利息均由其繳納,足見,兩造間僅為借貸云云。然沈煥智確有提議要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業經證人陳瓊玲代書證述屬實,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並自承:「因為伊錢量不夠,但我欠我丈人(被上訴人)那些錢額,我想要我這塊土地去貸款出來,萬一錢額不夠,我可以一部分給他們使用」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1頁陳報狀),足見上訴人係因資金不足,始向銀行貸款自用,故由其自行承擔銀行貸款費用及繳息,理所當然,與被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亦同意貸款額度兩造可以共同使用,若上訴人僅係為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286 萬元債務者而同意其共同使用銀行貸款額度者,理應事先計算清償金額或成數若干,及如何分擔銀行利息找補等細節,然兩造卻未就此重要事項有所約定,足徵上訴人所稱借貸乙情,核非有據。況被上訴人縱事先反對上訴人以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提供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事後始表示同意設定抵押貸款,亦無礙借名登記存在之事實,自難據此逕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⒌上訴人又稱系爭土地出租及租金若干均由上訴人自行決定,土地權狀並由其保管乙節。然查,系爭土地既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則依土地登記之公示原則,對外出租之契約簽訂及租金如何決定,均由上訴人自行決定亦合乎常理。至於租金如何分配結算及土地權狀由何方保管,純屬兩造間內部權利義務關係,尚與承租人無關,況上訴人決定出租系爭土地與否及租金多寡,亦屬有無侵害被上訴人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所得主張之權利,僅涉及被上訴人是否行使權利否決,及日後爭訟時舉證難易度而已,尚無從憑此即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綜上各節,上訴人均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該286 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故其辯稱兩造間純屬借貸云云,自非可採。

㈣承上所述,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但本院綜合其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與家人集資286 萬元合買,占標購總價萬分之5144比例,並曾於出資投標前偕同上訴人實地查勘系爭土地,得標辦妥所有權登記後,上訴人復將系爭土地交其使用長達3 年之久,嗣於97年1 月間起,將系爭土地約三分之二範圍出租星光公司時,復將押金一半5 萬元,及自97年1 至8 月間每月租金一半13,500元分配予伊,其餘三分之一範圍之土地仍由其占有使用,亦未計收租金。嗣兩造另合購坐落灣勢段土地時,復提議提供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等情,則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及義務,得由被上訴人共同享受及負擔等間接事實觀之,應可推認被上訴人亦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及兩造間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出資286 萬元,以上訴人名義向執行法院標購系爭土地,並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非借貸。

六、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著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之無名契約,登記名義人亦有為真正所有權人處理事務之本旨,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且在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信為可採,上訴人辯稱兩造單純為借貸關係,並非實在,自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其出資比例計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5144(286 萬/ 556 萬),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98年11月10日,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11-1頁可佐)合法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萬分之5144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如證人即為兩造土地施作水電工程之呂金發及系爭土地之介紹人即代書謝壁卉,其等並不清楚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出資及登記情形,而被上訴人次女沈孟芳、三女沈孟蓉等固均證稱沈孟勤曾親口承認被上訴人出資與上訴人合買系爭土地等語《原審卷第161-162頁》,然為沈孟勤所否認,且因彼此與兩造均屬至親,休戚與共,其等所為證詞,有各自偏袒兩造之虞,本院復已經由前開事證得有確切心證,認無贅論其等證詞真實性之必要),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蘇姿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191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