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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再易字第4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蔡明宛曾錦昌魏式璧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47號

再審原告
許家榮原名許增.
再審原告
許林月
再審原告
許展源
再審原告
許晃誠
再審原告
許晃賓
再審原告
許康月理
再審原告
許世廷
再審原告
許玉萍
再審原告
許嘉丰
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法定代理人
蔡江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10月18日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伊無權占有屏東縣東港鎮53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訴請伊返還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鈞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5號確定判決(下稱第1 確定判決),命伊應返還不當得利,伊乃提起再審之訴,經鈞院以99年度再易字第38號確定判決(下稱第2 確定判決),駁回伊再審之訴。惟伊係以被繼承人許金水與再審被告間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雖嗣因買賣雙方未履行登記及給付價金義務,請求權時效消滅,惟再審被告僅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而已,請求權本體並未消滅,買賣契約仍應存在,伊因繼承許金水而占有系爭土地應有法律上原因,不生不當得利問題。第2 確定判決竟認第1 確定判決未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並無適用法規錯誤,第2 確定判決顯有違反民法第144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47年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其次,再審被告前於於77年間許金水死亡後,以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伊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當時兩造請求權時效已消滅,惟歷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77年度訴字第597 號(下稱屏院597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7年度上字第682 號判決(下稱南高院682 號判決),均認定伊占有系爭土地係因向再審被告買受而來,並無無權占有可言,而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此2 判決之重要爭點具有爭點效,兩造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第2 確定判決若經斟酌此2 判決之重要證物,自不得認伊無權占有及第1 確定判決無適用法規錯誤,是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者,第1 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44 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47年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亦未斟酌屏院597 號判決及南高院682 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13款、第497 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第1 及第2 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在鈞院99年度上易字第45號事件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聲明及陳述。

三、再審原告主張第2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伊係以被繼承人許金水與再審被告間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雖嗣因買賣雙方未履行登記及給付價金義務,請求權時效消滅,惟再審被告僅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而已,請求權本體並未消滅,買賣契約仍應存在,伊因繼承許金水而占有系爭土地應有法律上原因,不生不當得利問題。第2 確定判決竟認第1 確定判決未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並無適用法規錯誤,第2 確定判決顯有違反民法第144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47年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再審原告以第1 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提起再審之訴,經第2 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所引之上揭判例適用之基礎事實乃:在土地買賣之情形,買受人業已付清價金,出賣人並本於買賣法律關係交付土地予買受人占有,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出賣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有該判例附卷可稽(本院卷)。本件確定判決(即第1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許金水初始占有系爭土地時,固因買賣而有法律上原因而占有,然嗣後許金水或再審原告均未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復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履行。此事實與判例所指買受人已履行價金給付義務之事實迥然不同,則確定判決自無援引該判例之餘地」等語(該判決第3 頁),是第2 確定判決已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說明其適用範圍,而與本件情形不同,此乃為其法律上見解。

㈢至再審原告援引民法第144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47年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認第2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謂:「民法第144 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為:「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均無從推翻第2 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尚難謂第2 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自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四、再審原告主張第2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第2 確定判決未斟酌屏院597 號判決及南高院682 號判決,此2 判決認定伊占有系爭土地係因向再審被告買受而來,並無無權占有可言,而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此2 判決之重要爭點具有爭點效,兩造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第2 確定判決若經斟酌此2判決之重要證物,自不得認伊無權占有及第1 確定判決無適用法規錯誤,是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屏院597 號判決及南高院682 號判決,業經再審原告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5號事件中提出,並列為第1 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業據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起訴狀陳述甚明,自無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情形,揆諸上開判例說明,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之主張,洵無足取。

五、再審原告主張第1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其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列舉者,計有13款,而各該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在法律上均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又此項形成權即為再審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 號裁判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第1 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44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47年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亦未斟酌屏院597 號判決及南高院682 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38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僅就第1 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原因等情,有該卷可稽,是其訴訟標的僅及於上開條款所生之形成權,上開事由自非第2 確定判決審理範圍。茲再審原告係就第2 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出具再審之訴起訴狀載明「為不服鈞院99年度再易字第38號確定判決」可憑,竟主張第1 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自非本件再審之訴審理範圍,且已逾再審期間,再審原告之主張自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13款、第49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再易字第47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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