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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明鴻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86號

原告
黃清福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07月0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2528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S7-294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吳孟配)(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4月8日14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斜前方處(下稱系爭地點),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ZA2528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6月28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1年07月0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A2528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地點係私有土地與一般道路不同,原告在系爭地點停放車輛,應受憲法保障,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1項5款開立罰單,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由採證相片並比對GOOGLE地圖街景、高雄市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可知,系爭地點為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35號前之柏油道路,該通道係連接住戶與南昌街102巷之唯一通道,故該處顯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則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當屬「道路」無疑。又就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及佔據該巷弄内之道路面積而論,勢必妨害其他人、車之通行,顯已實際造成他人、車出入之困難,要無疑義。

⒉原告雖辯稱:系爭地點之土地所有權人係其子黃詡哲等語。惟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係以「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依上開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受處分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構成違規,自非以原告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故原告所辯,並不足採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㈡經查,原告於111年4月8日14時14分許,確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斜前方處,此有現場採證照片2幀附卷足憑(見雄院卷第71至7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至原處分雖載為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勘驗現場,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應為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斜前方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雄院卷第225、231、237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爰認定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斜前方為本件原告為警舉發時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先此說明。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為未徵收計畫道路用地,員警誤判為既成道路,系爭地點之土地所有權人是原告之子,開罰有違比例原則等語。經查:

⒈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見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易言之,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處所,此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並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處罰條例所稱道路範圍,不因該道路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不以該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而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所稱「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同樣亦未區別「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是否為私人土地,故仍應與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為相同之判斷。亦即,只要車輛在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停車,且停放之地點符合「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之要件,即構成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私人土地,非計畫道路、既成道路、私設通路或現有巷道,無任何公用地役關係云云,顯係對於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有所誤解,並無可採。

⒉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係屬開放空間而未設置任何障礙藩籬或界標,地面復舖有柏油可供人車通行,且系爭地點所在之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非原告一戶住家,該巷弄內之道路兩側均有汽、機車停放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在卷足憑(見雄院卷第225至247頁)。參以系爭地點所在之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且周遭設置有路燈及反光鏡,路燈距離系爭地點約8米,反光鏡距離系爭地點約6.3米,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112年4月2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雄院卷第225、231頁)。而系爭地點所在之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自79年時即已為通行之道路,現況則為AC鋪面及設有路燈,路燈設置時間雖已無可考,然於縣市合併前(即99年12月25日前)即已設置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12年4月19日高市府工工字第112336407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道路會勘紀錄在卷可查(見雄院卷第209至215頁);另參以系爭地點旁設置有他人車輛使用之停車棚及車庫,有現場照片可以證明(見雄院卷第229至231頁),原告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停車棚及車庫係他人所有,他人之停車棚約於85或86年間即建置,停車棚及車庫內車輛出入時會行經系爭地點等語(見雄院卷第44頁),顯見系爭地點所在巷道係供公眾往來通行之用,應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無誤。

⒊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為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35號前之道路轉彎處,系爭車輛停放處為他人停車之車棚、車庫出入口乙節,有現場照片、停車位置示意圖、高雄市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列印本在卷可查(見雄院卷第71至79、229至231頁),原告也承認以系爭車輛當時停放位置,車棚或車庫內之車輛如要通過系爭地點均會受系爭車輛影響,必須繞過系爭車輛方能通過(見雄院卷第45至47頁),是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核與「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要件相符,足可認定。

⒋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明文規定,亦即合適性原則、必要性或侵害最小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本件舉發機關就系爭車輛「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法予以舉發,且被告依法裁罰,自有助於達成「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只有舉發、裁罰,並無其他處分可供選擇,此亦合於必要性或侵害最小原則;又於「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已明顯危害道路秩序與交通安全。從而,就公益上之通行秩序與安全維護,選擇舉發、裁罰對原告造成之輕微損害與達成之公眾通行之公益維護行政目的相較,並無違狹義比例原則。是原告主張本件舉發有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容有未洽,要難憑採。

⒌系爭地點既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自應受處罰條例及其他交通法規之規範,已如前述,則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顯已對交通秩序產生影響,即與行為時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有違,被告依該規定,對原告處罰鍰1,000元,於法即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李明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86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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