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25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謝琬萍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483號

原告
陳雅茹
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4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東區崇元二街與崇吉二街口及臺南市東區崇元二街與生產路口,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1年1月25日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4月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調查,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6月17日分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78-SK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均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案二張罰單違規時間為同一時間且同一道路上被連續開罰一樣的違規法條,請求法官依處罰條例、比例原則予以酌處,且違規地點非隧道也非車流量大的路段,不得連續舉發,懇請撤銷其中一張罰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由民眾檢舉採證影片可知:原告於資料夾「SK0000000」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2022/01/24(下同)08:13:26處,騎乘系爭機車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中行駛。原告於資料夾「SK0000000」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8:13:50處,騎乘系爭機車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中行駛。據上可知,原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甚明,舉發單位據此製單舉發,應屬有據。

㈡次查,原告雖稱本件情形不得連續舉發云云,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但其違反行為,經責令其於一定期間內修復、改正或補辦手續者,不在此限。」行政罰法第25條復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而交通違規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應從個案觀察,所謂自然的單一行為,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的意志決定,只有一個動作,或是有多數動作,而在該多數動作間具有緊密的時間及空間關係,當正常的第三人以自然的觀察方式觀察時,可以認定其整體的活動是一個單一的綜合作為;若是後續行為與先前行為中已無單一或同一種類之意思決定、或無時空緊密關聯、或自第三者的觀察無法視為一行為時,則後續行為與先前行為皆應被評價為數行為(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99年度交抗字第614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又,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則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亦即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綜合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81號、104年度判字第121號、105年度判字第1號及第357號、106年度判字第264號等判決均可參照)。

㈢經查,原告於本件中之違規地點,前後分別為臺南市東區「崇元二街與崇吉二街口」及「崇元二街與生產路口」,其間尚間隔有「崇元二街與崇吉三街口」、「崇元二街與崇吉五街口」,及「崇元二街與崇吉六街口」等3個路口;且由民眾檢舉採證畫面,可見該2地點之道路狀況及環境均有所不同。由此可知,原告於本件前後2次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舉止,應係基於各別之行為決意、在不同時間及地點所為,且均構成違規事實,而隨著各別行為之時間及地點不同,對先後行經各該2個不同路口之用路人所製造之不確定風險對象亦不相同,故應認定為自然意義之數行為,依法應分別處罰。

㈣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於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時(111年1月24日)規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此規定嗣經立法院修正為:「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並於原告行為後之111年4月30日起施行。又按原告行為後之111年4月30日起始施行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從而,暫且不論前開規定之新舊法適用問題,以及所適用之舉發類型或違規行為類型,自文義解釋而言,可知在汽車駕駛人行經一個路口以上之情形,應未受到前開條文中關於舉發次數之限制,而得以連續舉發。準此,因本件原告之前、後2次違規地點間隔有3個路口,顯然已行經一個路口以上,且已構成數行為,故舉發單位自得以連續製單舉發,於法並無違誤甚明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有所變更,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處罰條例第45條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而依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逕適用裁處時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3.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七)第45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定有明文。又依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或小型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Google Map截圖、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照片及光碟等在卷可稽(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00號卷【下稱南院卷】第45至71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29至41頁),堪可認定為真。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違規時間同一時間且違規法條相同,不得連續舉發云云;然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8款及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分別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次按交通部107年9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釋略以:「有關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應係單一或具有持續性之違規行為(如持續超速、持續違規行駛路肩等),需透過連續舉發次數,作為違規行為次數認定,進而對多次違規行為予以處罰時方有適用。倘其行為係二以上違規行為,仍應依處理細則第3絛第1項規定分別舉發、處罰」。復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此即學說上所稱一事不二罰原則,指同一人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如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種類相同之罰鍰,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僅得裁處一個罰鍰。至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則係揭示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故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處罰鍰,係從一重裁處,或分別處罰,應視其行為個數為單一或多數以為判斷;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是以,倘若行為人乃基於各別主觀意思,客觀上多次實現構成要件,甚或侵害不同之法益,即仍應分別處罰,以符前開行政罰法及處罰條例之意旨。

㈤經查,本件被告係以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裁罰,該條並不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所列舉之法規範圍內,自無從直接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限於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始得連續處罰之規定。又原告各次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乃分屬行為決意各別之各次單獨違規行為,分別構成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即應分別評價、處罰。再者,原告第二次違規地點距離其第一次違規地點已行經一個路口以上,此有GOOGLE地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南院卷第69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縱認「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得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然細譯該條款之條文內容,係以列舉方式明定3項得連續舉發之違規行為,且於第2項「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與第3項「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兩者間係以「或」連結,足見該條款意旨係只要有符合其中一項違規行為,即得予以連續舉發。本件原告第二次違規行為之發生地點乃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從而,舉發機關警員就其2次行駛於道路之違規行為予以連續舉發,被告並據以分別為2次裁罰,於法並無違誤,即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原告前開主張,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483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