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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楊詠惠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救字第7號

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縣○○鄉○○村000號(○○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邱量一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本文、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雖舉如附件所示之裁判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個案轉介單,以代釋明其無資力,然上開裁定及轉介單均屬個案認定,尚難逕論聲請人此後均仍無資力;聲請人提出之保管金分戶卡,其內容亦無從認定聲請人客觀上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是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即難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監救字第7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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