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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李明鴻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27號

原告
蔣永德
被告
農業部
代表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明

廖仲璇

黃清華

原告因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事件,不服農業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農訴字第1110712317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關於以農業部為被告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撤銷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若當事人未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經法院闡明後命其補正而仍拒不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二、原告因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事件,不服勞工保險局民國110年12月28日保農給字第11060236250號之核定,經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然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本件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勞工保險局為被告機關。惟原告於起訴狀中併以農業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被告機關,經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裁定命其依補正,然原告於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時仍主張併以農業部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1頁),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李明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簡字第27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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