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27號
- 原告
- 蔣永德
- 被告
- 農業部
- 代表人
- 陳駿季
- 訴訟代理人
- 張錦明
廖仲璇
黃清華
原告因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事件,不服農業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農訴字第1110712317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關於以農業部為被告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撤銷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若當事人未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經法院闡明後命其補正而仍拒不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二、原告因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事件,不服勞工保險局民國110年12月28日保農給字第11060236250號之核定,經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然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本件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勞工保險局為被告機關。惟原告於起訴狀中併以農業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被告機關,經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裁定命其依補正,然原告於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時仍主張併以農業部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1頁),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