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305號
- 原告
- 張存欽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288139、32-BID269148、32-BID2691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鳳山區文享街由西往東左轉至青年路二段,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另原告於111年10月2日13時26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高雄市苓雅區建軍路與建軍路168巷交叉口處,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上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分別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苓雅分隊(下合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ZA288139、BID269148、BID2691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1月1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機關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規定,於112年3月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A288139、32-BID269148、32-BID269149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1,200元」、「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違規單BID269148號BID269149號一罪二罰,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載明民眾依本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僅能合併舉發一次為限。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共有16款,該16款規定都是屬於第7條之1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所以僅能合併舉發一次為限,本案是同一機車,一張照片二張罰單,檢舉人心態是違法惡意檢舉一罪二罰。
㈡違規單BID269148號BID269149號執法有不當及「雙重標準」。本案是有心人尾隨跟蹤在有爭議道路障礙無交通號誌燈之路段,道路空無一人一隻貓狗都沒有之路況惡意檢舉交通違規。原告無交通違規動機,無妨礙交通秩序,本件被檢舉路段是有爭議的路段,來車道一邊長期被住戶停車佔據成路霸,適同已阻礙封閉一個車道,道路交岔路口轉彎處都有違規停車,依交通法規這是更嚴重交通違規障礙,警察視若無睹,不敢執法取締,警察執法有「雙重標準」,無法讓人心服。
㈢違規單BID269148號BID269149號,檢舉違規時間日期秒數有剪接造假疑義。本案檢舉人提供給警察之採證紀錄影像出現A及B影帶,其中之一影帶無顯示違規時間日期秒數,無顯示違規時間日期秒數就是有被動手腳或剪接造假之可能,本案A及B影帶已不是原始行車動態紀錄影像,本案畫面顯示整個紀錄時間共8秒,前2秒中斷停止行車動態,本案行車紀錄器未完整呈現8秒時間之行車動態,原告行車動態畫面只有6秒,行車動態畫面停止顯然有經動手腳剪接造假。被告對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動態影像有連續中斷及路況爭議未查證清楚就予裁罰,裁罰顯然不當。本案有心人惡意檢舉用科學儀器檢舉三張交通違規,都是使用未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行車記錄器,政府主管機關執法允許未經定期檢定合格之行車紀錄器已有功能瑕疵及紀錄影像有停止連續中斷情形作為檢舉器材之法定度量衡器,實有不當。
㈣違規單BZA288139號所依據法條不符。本案依據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裁罰,然從鳳山區文亨街至青年路二段是可以左轉彎路口,不是十字路口,是T字路口,沒有規定需二段式左轉,只要遵守燈光號誌,即可依交叉路口行車方向直接左轉。本案行車紀錄器無紀錄完整行車過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並無爭道、逆向、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違規單BZA288139號載明「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規法條不符。被告未查證清楚就予裁罰,裁罰不當有誤等語。
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第BZA288139號違規: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第1款)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第2款)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第3款)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5:21:52至57秒-原告騎乘CJR-185號機車由文享街左轉青年路二路段時,跨越雙黃實線行駛,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事實。
㈡第BID269148、BID269149號違規: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第91條第1項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第2款)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同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車道至變換車道完成、轉彎前至轉彎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3:26:14至19秒-原告騎乘CJR-185號機車在高雄市苓雅區建軍路左轉建軍路168巷時,跨越雙黃實線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㈢綜上,原告各該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反作為義務)、「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反不作為義務)係屬不同之違規行為,分別構成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且為自然單一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應分別評價、處罰。再觀諸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經查原告前揭111年9月28日、111年10月2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2件「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1件「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有所變更,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處罰條例第45條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而依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各記違規點數1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處罰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元;機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定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4月6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271691000號函暨檢舉信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4月17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271418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及111年12月2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174826700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20號卷【下稱雄院卷】第65至99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2至33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違規單BID269148號BID269149號一罪二罰云云;按行政罰法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此即學說上所稱一事不二罰原則,指同一人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如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種類相同之罰鍰,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僅得裁處一個罰鍰。至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則係揭示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故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處罰鍰,係從一重裁處,或分別處罰,應視其行為個數為單一或多數以為判斷;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是以,倘若行為人乃基於個別主觀意思,客觀上多次實現構成要件,甚或侵害不同之法益,即仍應分別處罰,以符前開行政罰法及處罰條例之意旨。經查,本件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分係違反行政法上之「作為」及「不作為」義務,原告之上揭2項違規行為固屬時間密接、違規地點亦相近,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足認駕駛人於變換車道前應先使用方向燈,亦即原告於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發生前,即已先行該當處罰條例第42條所定「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裁罰要件,從而,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時點客觀上即可與其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時點予以各別區分,故審酌原告違規之行為各別、違規態樣均不相同,且分別違反處罰條例之不同條款(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復考量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其等構成要件與規範目的各有不同,係屬可明確區分之個別作為及不作為義務,是應認原告所為各該違規行為乃係基於個別之決意,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行為,依前開規範意旨,自得分別裁罰。原告主張一罪二罰一節,容有誤解。
㈣原告雖又主張來車道一邊長期被住戶停車佔據成路霸,違規單BID269148號BID269149號執法有不當及「雙重標準」云云;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定有明文,然行政機關若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誤授與人民依法原不應授與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態未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與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92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參照)。故縱原告所稱來車道長期被住戶停車佔據之情屬實,原告亦不得據此要求行政機關授予其不被舉發及裁罰之利益,亦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況且,原告前開違規行為,核與其所稱他人停車佔據道路之違規行為無何關聯性,自亦無從據此指為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之事由。
㈤原告另稱違規單BID269148號BID269149號,檢舉違規時間日期秒數有剪接造假疑義云云;然按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42條。…七、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第13款、第16款或第2項。……。」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款有明文規定。可知交通違規檢舉案件並無明文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時間外,影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況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處罰機關檢視無誤,自堪採為可信之證據資料。原告固謂本案檢舉人提供給警察之採證紀錄影像出現A及B影帶,其中之一影帶無顯示違規時間日期秒數云云;然查,原告所稱之A、B影帶,實則乃其中一影像為原告自行提出於法院之影像光碟,雖原告所提出之影像光碟內容與被告所提關於高市交裁字第32-BID269148、32-BID269149號裁決書所載違規事實之影像光碟內容相同,然經比對兩者內容,原告所提之影像畫面下方遭截斷,並無完全顯示出採證影像中下方行人穿越道及周遭馬路之畫面,則原告所提影像畫面無法排除係因翻拍或事後擷取所導致之差異,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